湖北益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6835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观山路***社区莲花芯小区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内部承包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内蒙古达拉特旗“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部经理,由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管理、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同月10日,双方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与树***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交由原告接收并完成。原告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待到2016年7月7日,树***人民政府向被告汇入工程款70万元,被告理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于当日将该款支付原告,但被告截留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次变更,公司现在的管理人员对公司前期事务不清楚,对原告诉称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做出判断,工程是否由原告完成也不清楚。而且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与树***签订的《树***“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由原告承担所有的生产施工费用、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对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在扣除1.5%管理费后,余款必须当天转付原告。任何一方不得违反约定,对违约方处罚违约金5万元等内容。被告质证称,上述协议中代表被告方签字的涂进生不是被告职工,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且该协议上所盖公章与被告现用公章不一致,无法判断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可见,被告授权涂进生的权限中包括有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且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加盖有被告公章,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被告质证称协议上的公章与被告现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不是被告当时使用的公章,故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主张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关于聘用***为公司项目经理的决定》、《关于任命***为项目部经理的决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达拉特旗“十个全覆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明确表示由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管理、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上述任命决定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达拉特旗“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该项目的工程款应属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以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动工资关系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故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主张证明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等事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聘用原告为其公司项目经理,同年3月1日再次以下发文件的形式任命原告为达拉特旗“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部经理。同年3月10日,被告与达拉特旗树******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树***“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将《树***“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交由原告接收并完成,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本工程投标、签约等工作,接待业主组织的考察等活动,参加工程检查验收工作及建设单位要求的承包单位参与的工作,相关活动开支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扣除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外,对原告工程款不拖延、截留、卡扣、挪用;原告应维护被告企业声誉,认真履行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协议,不得给被告造成企业影响和经济损失;原告自行负责工程款催收,原告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现场工程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承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所有费用,自行承担一切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竣工后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双方还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由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的税金由原告负责缴纳,被告按工程决算额同比1.5%收取管理费;业主每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工程款必须当天转付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对违约方处罚违约金5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7月7日,达拉特旗树***人民政府向被告账户汇入该项目工程款70万元,但被告未按《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其公司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等数次变更,现住所地为大冶市××山路××家坝社区××小区××号。 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应属专属管辖,大冶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被告以聘用原告为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的方式,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树***“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建筑施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工程费用及施工管理的责任由原告独立承担,盈亏自负,被告收取管理费。因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内部人员。原、被告协议内容及行为实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为挂靠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作为树***“十个全覆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在其实际施工后,对该工程价款享有请求权,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发包人通过达拉特旗树***人民政府支付至被告(被挂靠人)账户的该工程的价款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请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5万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已向被告主***,故其请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主***之日(2019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之日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案系原、被告之间挂靠合同结算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法律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