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益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社区莲花芯小区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新冠”××的不可抗力,疫情防控期间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4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40万元条据是上诉人同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就工程款结算形成,并签名**。一审认定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担保人错误。上诉人另主张的5万元借款,有实际交付的证据,故亦应由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给付。 ***辩称,其在涉案40万元及5万元的条据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述款项应由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 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民事答辩状中及相关庭审中陈述,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提供担保,并自认涉案40万元是个人借款。***对5万元借款的交付在(2019)鄂0982民初1645号案件庭审中和本案庭审中所做的陈述前后不一,不能证明该5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在本次的答辩明显是为了配合上诉人的上诉。特别是其答辩的第二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对5万元的请求,***自己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其在答辩中又要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站在上诉人一方所以其答辩在证据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立即偿还***现金借款4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之舅舅,***与***曾一起承揽建筑工程等,2014年11月28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每月利息2万元(贰万元整)***”,该借据上加盖了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经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该借据亦加盖了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其后,经***催要,***未予清偿,***于2019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撤诉,又于2019年10月15日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的诉讼请求***、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争议的部分,作出如下认定: 一、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当庭的陈述及***在一审法院(2019)鄂0982民初1645号案件中的书面答辩状陈述可知,***与***并非基于借贷关系的合意,也无借贷关系中出借借贷资金的行为,因此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在其答辩状中陈述:“答辩人(***)在2013年12月5日并未向***借款,答辩人(***)与***之间之前因工程款结算,答辩人(***)个人下欠***工程款约2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下欠,***要求计算利息,到2014年11月28日重新向***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实际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20万元’…”根据当事人自认的原则,可以确定,该借条中载明的40万元系因工程结算形成的欠款,欠款本金为20万元,另20万元系利息,故对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该借条可以视为***与***就合同进行了结算,可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 二、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认为该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过多次变更,***与现在的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及经济上的任何关系,同时本案还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即使益建公司是债务的担保人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答辩状陈述:“原告为顺利实现该债权的落实,要求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在借条上加盖了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可见,在***与***结算合同价款时,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系作为债务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连带责任保证的除斥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该期间并无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与***的主债务形成于2014年11月28日,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每年都向***要求履行债务,则除斥期间最晚于2017年6月30日经过,而在期间内,***并未向益建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益建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三、***主张的借款5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的出借资金已实际交付,其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的自认,双方结算后的合同价款为400000元,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予以支付,***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法院查明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的该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期间经过而予以免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给付***40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负担3600元,***负担42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同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承包书》原件,拟证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是工程合同关系的两方当事人。 ***认可该证据。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明显是二审期间伪造,从纸张和字体书写可以看出有伪造的嫌疑。单凭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关系,应当需要业主方的大合同以及合同的结算、验收等方面的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从***提交的该证据时间、内容、形式来看,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在一审法院(2019)鄂0982民初1645号案件中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答辩人(***)在2013年12月5日并未向***借款,答辩人(***)与***之间之前因工程款结算,答辩人(***)个人下欠***工程款约2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下欠,***要求计算利息,到2014年11月28日重新向***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实际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20万元’…”再结合本案相关当事人关于涉案借款的发生和交付,以及对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情况的陈述,一审法院判决***给付***40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另,对于***要求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政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