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益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2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社区莲花芯小区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现金借款4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前下欠到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肆拾万元整,两被告并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5年1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伍万元整,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至今尚未还款。综上,两被告共下欠原告45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不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45万元整及利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述借条为工程款及利息,即法律关系为建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该借条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审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是两个关系,40万及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2015年5万元借款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2016-2017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多次发生变更,被告公司现与本案另一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之舅舅,***与***曾一起承揽建筑工程等,2014年11月28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每月利息2万元(贰万元整)***”,该借据上加盖了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经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该借据亦加盖了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撤诉,又于2019年10月15日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及被告***在本院(2019)鄂0982民初1645号案件中的书面答辩状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并非基于借贷关系的合意,也无借贷关系中出借借贷资金的行为,因此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在其答辩状中陈述:“答辩人(***)在2013年12月5日并未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之前因工程款结算,答辩人(***)个人下欠原告工程款约2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下欠,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到2014年11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实际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20万元’…”根据当事人自认的原则,可以确定,该借条中载明的40万元系因工程结算形成的欠款,欠款本金为20万元,另20万元系利息,故对此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该借条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就合同进行了结算,可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 二、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该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过多次变更,***与现在的益建公司不存在法律及经济上的任何关系,同时本案还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即使益建公司是债务的担保人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的答辩状陈述:“原告为顺利实现该债权的落实,要求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在借条上加盖了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可见,在原告与***结算合同价款时,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系作为债务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连带责任保证的除斥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该期间并无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与***的主债务形成于2014年11月28日,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每年都向***要求履行债务,则除斥期间最晚于2017年6月30日经过,而在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益建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益建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三、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出借资金已实际交付,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的自认,双方结算后的合同价款为400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本院查明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期间经过而予以免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3600元,原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