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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2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定金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之前的口头约定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由此可见,该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有双罚及不退的法律规定,因此定金与保证金是有实质区别的。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定金解读成保证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违约拒不签订正式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按照之前约定的付款方式签订正式合同,但被上诉人一再推辞,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将股权以66万元的原价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却不愿意购买。***不成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 **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66,000元是事实,虽然收据记载是定金,但双方并没有就该款项签订书面定金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该款并非定金。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交付的66,000元;2.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公司转让的主要合同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基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双倍退还原告定金13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底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转让鑫广公司,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成以660,000元的价格由原告**和其嫂子受让鑫广公司的共识。因另有人想购买鑫广公司,2018年10月7日原告**向鑫广公司交定金66,000元。原告**交定金后双方因对转让金的给付方式、时间、公司过户变更互不信任,未能达成共识,而未签订正式合同,导致转让不成,而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前,由购买人预先给付出让人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将来签订正式合同的保证。由于双方对公司转让的时间,转让金的给付方式,税金的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公司过户变更等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以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在未签订《公司转让合同》时原告给付的定金应为保证金。至此,被告还是同意在原价格上转让,由于双方互相信任达不成合议,并不是被告或原告故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不成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被告***与被告***是鑫广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实际掌控人对返还应负共同之责。由于导致合同签订不成双方都有责任,故所产生的损失各负其责。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6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湖南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各承担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联。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购买上诉人的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定金,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定金合同关系,导致双方的定金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对公司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定金合同,且又非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如实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定金不予退还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湖南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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