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1323号
原告:**,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双洲路欧亚花园B栋2**3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公司)、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广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连带双倍退还原告定金13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后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设的鑫广公司,作价66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10月7日支付定金6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了被告鑫广公司的公章。后原告与被告因购买公司的付款方式、公司过户变更等事项达不成一致书面协议,被告拒绝将涉案公司出售给原告,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定金,但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退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双倍退还定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鑫广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辩称:1、只要原告保证款项到位,被告愿意继续出售公司;2、双方在原告交纳定金之前对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后因原告单方面提出新的意见,其过错应该由原告自身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底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转让鑫广公司,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达成以660000元的价格由原告**和其嫂子受让鑫广公司的共识。因另有人想购买鑫广公司,2018年10月7日原告**向鑫广公司交定金66000元。原告**交定金后双方因对转让金的给付方式、时间、公司过户变更互不信任,未能达成共识,而未签订正式合同,导致转让不成,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被告具下的定金收据,微信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前,由购买人预先给付出让人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将来签订正式合同的保证。由于双方对公司转让的时间,转让金的给付方式,税金的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公司过户变更等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以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在未签订《公司转让合同》时原告给付的定金应为保证金。至此,被告还是同意在原价格上转让,由于双方互相信任达不成合议,并不是被告或原告故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不成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被告***与被告***是鑫广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实际掌控人对返还应负共同之责。由于导致合同签订不成双方都有责任,故所产生的损失各负其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6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湖南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各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