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民初2995号
原告: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号环海大厦23B,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6480881-2。
法定代表人:杨培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敏(原告员工),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梅,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4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033465-6。
法定代表人:蓝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员工),男,1971年11月1日,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03845055。
法定代表人:王志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若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东,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01644。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若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东,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803546。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若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东,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梅及曲敏,被告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泽若明及徐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口头达成一致,乙方承担青岛银座中心(乾豪国际广场)写字楼加固图纸中的改造加固施工项目、电梯底坑及机房改造加固工程、电梯底坑底板加固、机房楼板开洞加固、电梯搁机梁基础等工作。加固工程造价采用固定总价包死261894.26元。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款额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初,被告与原告补签书面合同,即《青岛银座中心(乾豪国际广场)写字楼电梯坑底及机房改造加固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因甲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4日。但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61894.26元。上述工程系被告1将其从被告2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2与被告3和被告4联合收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1894.26元、违约金24284.14元(按照欠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照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76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161894.26元为基数,照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93864.4元;二、判令被告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违约金是按照1%计算,但是合同补充协议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为1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约定。
被告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真实性存疑,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被告与原告均不存在诉争共同项目的合同关系,因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因此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付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任何的工程款。原告诉称诉争工程项目系由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从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无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青岛银座中心(乾豪国际广场)写字楼电梯底坑及机房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一份,工程范围为青岛银座中心(乾豪国际广场)写字楼加固图纸中的改造加固施工项目,电梯底坑及机房改造加固工程、电梯底坑底板加固、机房楼板开洞加固、电梯搁机梁基础等工作。工程造价为261894.26元,全部加固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清至结算总价款。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额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款的百分之十五。后原告入场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现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1月8日双方签署了《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61894.26元。
被告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25日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和商品房包销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的约定,甲方将乾豪国际广场写字楼全部委托乙方包销,乙方包销房屋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依法确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采购供应商;拟定相应合同文本;承担在相关合同中除付款以外的发包方责任。相关合同原件由甲方负责保管,但应提供一部分原件予乙方以备查。签署合同的同时,相关合同相对人应向甲方出具承诺函,保证其遵守上述约定、及同意甲方取得乙方签章确认的款项支付进度表方可向其付款。对于乙方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工程款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在协议附件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附件一交楼标准中还约定结构采用超高层建筑的钢筋混凝土框架、核心筒体结构。档案室及计算机机房结构补强及大会议室等空间挑高定向配合。
被告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提交了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已确认签约的合同及对应的《工程签约确认单》一宗。相关合同均是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向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程签约确认单》后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原告称涉案工程由被告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包销协议》、《补充协议》、《工程签约确认单》、《青岛银座中心(乾豪国际广场)写字楼电梯底坑及机房改造加固工程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商品房包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实际为委托关系,即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对包销房屋进行施工管理,包括确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采购供应商;拟定相应合同文本;承担在相关合同中除付款以外的发包方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商品房包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原告主张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其不知道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原告与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青岛银座中心(乾豪国际广场)写字楼电梯底坑及机房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仅能约束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也已经与原告结算,并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61894.26元的事实,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额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款的百分之十五”,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84.14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违约金诉求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其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894.26元;
二、被告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284.14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被告青岛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栋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