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2622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号环海大厦23B。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工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2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543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4527元、伤残赔偿金1118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12105.3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天工建筑垫付的5000元后,共计202105.38元;诉讼过程中追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被告天工建筑施工的李沧区***上**、东**桃园社区旧村改造商品房S8地块项目B2号楼工地从事劳务施工时,从梯子摔下,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
天工建筑辩称:一、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天工建筑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与**之间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与天工建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此种情况下,天工建筑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向天工建筑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二、**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受伤无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不清,不能据此要求天工建筑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证明其受伤是发生在工地上,且是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发生这么大的事故,常人在第一时间必然会想到报警或者喊工友呼救,然而**并未报警、且未有任何工友目击过**自称的是在施工项目的B2楼“从梯子上摔下”这个事实。**的受伤地是否发生在工地,是否是因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而受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天工建筑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天工建筑与**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承担施工中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天工建筑已经与**结清全部的劳务款,不存在任何拖欠,因此天工建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无法明确**是在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的安全教育及安全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天工建筑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况且,**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事故的发生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安保义务,是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因此,天工建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依法驳回对天工建筑的诉讼请求。
**辩称,**干的是墙面割空鼓工作,该工作不是天工建筑包给被告的,是天工建筑的项目经理向被告借人,被告就安排了原告的表弟***去干这个活,***叫着原告去的。
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乙方)与天工建筑项目经理***(甲方)签订《融创都会中心S8零星改造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将地下室地坪分项工程劳务发包给**施工。工程质量安全保证:进场施工人员做好入场教育,如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费用都由乙方承担等事项。
除上述工程之外,**还承担了工地上部分零星用工工作。2020年3月份,原告及其父亲通过原告的表弟***联系介绍到**的工地从事墙面割空鼓的点工工作。**给每个工支付300元报酬。
2020年5月27日,原告在案涉项目B2号楼工地砸墙面空鼓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为跟骨骨折和外踝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术,并于2020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普通饮食,进行活动下肢关节等。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243.38元。二被告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23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以上事实,由二被告提交的《融创都会中心S8零星改造项目承包协议》、微信聊天截图、《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及各方庭审中达成一致的***以证明,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
1.医疗费33243.38元。天工建筑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主张住院26天,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天工建筑对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不应当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3.误工费43915元。自事发日2020年5月27日至鉴定日前一天,即2020年12月22日,共计210天,按照2020年青岛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28元/365天*210天计算。天工建筑主张根据最后医嘱的休息时间是2020年8月19日休息一周,往后再无医嘱,因此,误工截止时间应该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对于误工费标准,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实际收入情况举证。
4.护理费5437元。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青岛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28元/365天*26天计算。天工建筑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
5.交通费:500元。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原告门诊和复查及陪护人员来回交通费。天工建筑对此主张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决定。
6.营养费:2000元。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根据原告的骨折情况需要加强营养,增强骨质。天工建筑对此主张因为没有医嘱,故不认可营养费。
7.伤残赔偿金111810元。原告主张受伤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21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20年*10%计算。天工建筑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天工建筑对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当存在,因原告伤残等级不严重。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天工建筑主张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均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零星点工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造成自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梯子上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梯子上摔下,自身过错较重,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管理,未提供安全施工措施,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天工建筑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其发包给**的零星点工工作也没有对承揽者的资质要求,因此,天工建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揽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
医疗费33243.38元、护理费5437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应按照每天100元进行计算,住院26天,共2600元。
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其受伤行动不便,其诉请的交通费项目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4391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根据原告所处的行业,原告按照2020年青岛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并无医嘱说明,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按1000元计算。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243.38元、护理费5437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198505.38元,**负担40%即79402元,扣除**事发后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44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7440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计2252.5元,由原告**负担1419.5元,被告**负担83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上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