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08室F区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惠,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华,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审第三人:佘武宇,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松华、原审第三人佘武宇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建投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松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第三人佘武宇的相关陈述不可信。涉案钱款实际是被上诉人因工程项目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返还借款的责任。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吴松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佘武宇未作陈述。
吴松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建投公司返还吴松华借款人民币87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甘建投公司支付吴松华逾期利息(以87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吴松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甘建投公司账户内转入400,000元,并在转账时附言“借款”。
2019年2月2日,吴松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甘建投公司账户内转入500,000元、400,000元,并在转账时均附言“保证金”。
2019年2月3日,吴松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甘建投公司账户内转入500,000元、200,000元,并在转账时均附言“保证金”。
2019年8月20日,甘建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松华账户内转入1,000,000元。
2019年9月4日,甘建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松华账户内转入128,000元。
2020年5月18日,甘肃省XX集团总公司(即甘建投公司母公司,后更名为甘肃省XX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佘武宇、王某2同志停职处理的通知》,其中载明:“……决定给予佘武宇、王某2停职处理,停职期间全力配合相关调查核实和工程项目后续整改工作,将企业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甘建投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暂由副总经理王某1负责”。
2020年11月9日,佘武宇在吴松华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该《情况说明》载明:“甘建投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人(吴松华,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40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本人借款90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本人借款7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2,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甘建投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还款1,000,000元,2019年9月4日还款128,000元,以上还款合计1128,000元,尚欠本人借款本金872,000元”。
2020年12月29日,甘肃省XX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牛奇才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其中载明:“……免去佘武宇同志甘建投公司总经理、驻沪联络处主任、上海公司经理职务(降为一般管理人员);免除王某2同志甘建投公司副总经理职务(降为一般管理人员)。以上涉及工商登记变更的,按照有关章程规定程序办理”。
2021年1月19日,吴松华向甘建投公司实际负责人王川发送短信,该短信内容为:“关于本人吴松华与甘肃XX公司的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本人因项目需要向贵公司打保证金7笔共计2,500,000万元已退回金额1,628,000元下剩872,000元因贵公司原因至今未退回,现向甘建投华东公司有关领导申请退回本人余款。如不能与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所有款项本人将对贵公司提起诉讼对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另因本人原账号已注销现特申请退入本人另一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龙图路支行:户名:吴松华:XXXXXXXXXXXX4944谢谢”。
一审另查明,2018年4月1日,甘肃省XX集团总公司见龙府邸项目部(甲方、发包人)与河南D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淮北市见龙府邸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约定:承包范围为见龙府邸地下室基础底板、外墙及顶板防水,1#、2#、3#、4#、5#、6#、7#、8#基础底板、厨房卫生间等有防水房间的防水及屋面防水(1#、2#楼基础底板防水除外);甲乙双方约定,以发包人与见龙府邸建设单位就本合同约定范围的防水工程结算单价下浮20%后的价格作为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该合同价格中含税金在内;付款到合同价款总价的70%后停止付款,除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等。吴松华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
2019年10月,河南D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向甘肃省XX集团总公司见龙府邸项目部出具《合同主体变更通知书》,其中明确:原河南D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贵项目部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自2019年10月17日由安徽E有限公司承维等。此后,甘肃省XX集团总公司见龙府邸项目部(甲方、发包人)与安徽E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补签《淮北市见龙府邸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吴松华作为乙方代表亦在该合同中签名。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王某2调查,王某2向法院陈述:2019年淮北市见龙府邸项目工程资金紧张,业主方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甘建投公司母公司也没有资金支持。在此情况下,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佘武宇提出向他人借款。据说当时向吴松华借款约2,000,000元,还向陈某借款5,000,000元至6,000,000元左右。向吴松华借款的决定系由佘武宇作出的,因王某2与吴松华相识,故佘武宇让王某2向吴松华询问有无资金出借,吴松华则表示同意出借。此后,王某2将相关事宜向佘武宇汇报,具体借款经过系由佘武宇与吴松华洽谈。至于涉案款项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但确实存在甘建投公司向吴松华借款的事实。关于见龙府邸项目的保证金问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但据王某2所知,吴松华没有交过工程保证金,即便要交工程保证金也无需如此之多,按行业标准一般在2%至5%左右等。对于王某2的上述陈述。吴松华表示,认可王某2所述内容。甘建投公司则表示,不认可王某2所述内容;现王某2已被停职、免职,故王某2的陈述不应被采信,应以书面证据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吴松华、甘建投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为何,即吴松华、甘建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佘武宇以及王某2的相关陈述,甘建投公司确曾向吴松华借款并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并且,根据吴松华举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佘武宇对于吴松华主张的借贷事实均予以确认。在涉案款项往来发生时,佘武宇系甘建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甘建投公司的副总经理,即便该二人此后被停职、免职,但是作为涉案款项往来的具体经办人或者参与人,该二人的相关陈述足以反映吴松华、甘建投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根据吴松华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显示,吴松华已按约将相应款项转账至甘建投公司账户内。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吴松华、甘建投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至于甘建投公司抗辩涉案款项系工程保证金等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吴松华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甘建投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甘建投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即便吴松华在转账时附言“保证金”及在短信催款时自述“向贵公司打保证金7笔”等,但吴松华在庭审中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即短期拆借、为便于退款等。并且,吴松华的该些表述均发生于诉讼外,不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故不能免除甘建投公司的举证责任。现从甘建投公司提供的《淮北市见龙府邸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主体变更通知书》等证据来看,该防水工程的合同主体为甘建投公司母公司及河南D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后一方主体变更为安徽E有限公司),而并非吴松华、甘建投公司。并且,从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应预先交纳工程保证金。另外,甘建投公司还主张涉案款项系多个工程项目的保证金,但甘建投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项目。因此,甘建投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甘建投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导致吴松华主张的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中,故理应由甘建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于甘建投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吴松华、甘建投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吴松华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交易详细明细等证据显示,甘建投公司现尚欠吴松华借款872,000元。但在吴松华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甘建投公司并未及时清偿该笔债务。故甘建投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吴松华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松华主张的相应逾期利息。因甘建投公司至今未清偿相关债务,故吴松华有权主张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吴松华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佘武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判决:一、甘建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松华借款872,000元;二、甘建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松华逾期利息(以8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甘建投公司认为系争钱款并非借款,不应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吴松华与甘建投公司借贷关系成立,遂根据在案证据判决甘建投公司返还相应的欠款本息,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甘建投公司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吴松华的一审诉请应予驳回。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系争钱款另有他用,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欠款本息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甘建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审 判 员 郑 璐
审 判 员 黄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书 记 员 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