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

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终1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08室F区03号。
法定代表人:佘武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惠,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嘉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团林村。
法定代表人:邵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建投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兵、安徽省嘉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东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甘建投华东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甘建投华东公司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兵、嘉东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本案系因王兵违反《三方协议》的约定,未与安徽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昊建设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导致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建投公司)依照(2020)皖05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向永昊建设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及诉讼费用。而甘建投华东公司是甘建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华东区域工程管理,因王兵违约,甘建投公司履行生效裁判后,将该款从本应拨付给甘建投华东公司的预算中扣除,造成了甘建投华东公司的损失,王兵应就其违约行为赔偿甘建投华东公司所受损失。
王兵辩称,1.履行生效裁判的主体是甘建投公司,本案甘建投华东公司要求追偿,主体不适格。2.案涉工程存在层层分包,甘建投公司取得工程项目后,转包给甘建投华东公司,甘建投华东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王兵施工。甘建投公司至今未向王兵支付工程款,其作为总包单位承担相关付款责任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个部分,不应单独起诉追偿。且王兵就工程款已经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可以在工程款诉讼中作为抗辩,并无单独诉讼的必要。
甘建投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兵支付甘建投华东公司代付的永昊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57513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从2020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目前暂定2352.2元);2.判令嘉东置业公司对甘建投华东公司的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王兵、嘉东置业公司支付甘建投华东公司因(2020)皖05民终1510号案件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合计183730元;4.判令王兵、嘉东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东置业公司系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综合建材大市场(青林学府)项目的开发商,甘建投华东公司为该项目总包单位甘建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甘建投公司华东地区工程管理事宜。2019年7月15日,甘建投华东公司与王兵签订《协议书》,将案涉“青林学府”项目转包给王兵。后因项目情况发生变化,甘建投公司退出了该项目总承包。嘉东置业公司、甘建投华东公司、王兵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兵以甘建投公司石桥镇综合建材大市场(青林学府)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南京大旗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永昊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王兵负责结算及付款,嘉东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后来王兵未实际与永昊建设公司解除合同并结算,仅以个人名义向永昊建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费用,永昊建设公司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建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案号为(2020)皖0521民初2055号。该案经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皖05民终1510号判决,判决甘建投公司向永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130元。判决作出后,甘建投华东公司就该工程款及(2020)皖052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款项与嘉东置业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因(2020)皖05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甘建投公司于2021年2月2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划扣案款15932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案外人甘建投公司履行了(2020)皖05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即代付的永昊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57513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庭审查证的事实,并不能得出甘建投华东公司享有对两被告的追偿权,甘建投公司向两被告追偿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1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甘建投华东公司。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甘建投华东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甘建投华东公司于一审庭审已经明确,其认为“虽然本案立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该案由是由立案决定的,而在本案当中原告方系依照三方协议及付款协议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故我方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甘建投华东公司系基于王兵与嘉东公司违反《三方协议》约定,要求其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赔偿责任,并非是要求追偿。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按照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与甘建投华东公司诉请的不一致,亦应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而不应直接按照自己的理解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9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徐 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婷婷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终1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08室F区03号。
法定代表人:佘武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惠,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嘉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团林村。
法定代表人:邵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建投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兵、安徽省嘉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东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甘建投华东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甘建投华东公司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兵、嘉东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本案系因王兵违反《三方协议》的约定,未与安徽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昊建设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导致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建投公司)依照(2020)皖05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向永昊建设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及诉讼费用。而甘建投华东公司是甘建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华东区域工程管理,因王兵违约,甘建投公司履行生效裁判后,将该款从本应拨付给甘建投华东公司的预算中扣除,造成了甘建投华东公司的损失,王兵应就其违约行为赔偿甘建投华东公司所受损失。
王兵辩称,1.履行生效裁判的主体是甘建投公司,本案甘建投华东公司要求追偿,主体不适格。2.案涉工程存在层层分包,甘建投公司取得工程项目后,转包给甘建投华东公司,甘建投华东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王兵施工。甘建投公司至今未向王兵支付工程款,其作为总包单位承担相关付款责任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个部分,不应单独起诉追偿。且王兵就工程款已经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可以在工程款诉讼中作为抗辩,并无单独诉讼的必要。
甘建投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兵支付甘建投华东公司代付的永昊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57513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从2020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目前暂定2352.2元);2.判令嘉东置业公司对甘建投华东公司的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王兵、嘉东置业公司支付甘建投华东公司因(2020)皖05民终1510号案件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合计183730元;4.判令王兵、嘉东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东置业公司系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综合建材大市场(青林学府)项目的开发商,甘建投华东公司为该项目总包单位甘建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甘建投公司华东地区工程管理事宜。2019年7月15日,甘建投华东公司与王兵签订《协议书》,将案涉“青林学府”项目转包给王兵。后因项目情况发生变化,甘建投公司退出了该项目总承包。嘉东置业公司、甘建投华东公司、王兵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兵以甘建投公司石桥镇综合建材大市场(青林学府)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南京大旗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永昊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王兵负责结算及付款,嘉东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后来王兵未实际与永昊建设公司解除合同并结算,仅以个人名义向永昊建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费用,永昊建设公司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建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案号为(2020)皖0521民初2055号。该案经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皖05民终1510号判决,判决甘建投公司向永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130元。判决作出后,甘建投华东公司就该工程款及(2020)皖052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款项与嘉东置业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因(2020)皖05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甘建投公司于2021年2月2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划扣案款15932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案外人甘建投公司履行了(2020)皖05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即代付的永昊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57513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庭审查证的事实,并不能得出甘建投华东公司享有对两被告的追偿权,甘建投公司向两被告追偿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1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甘建投华东公司。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甘建投华东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甘建投华东公司于一审庭审已经明确,其认为“虽然本案立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该案由是由立案决定的,而在本案当中原告方系依照三方协议及付款协议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故我方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甘建投华东公司系基于王兵与嘉东公司违反《三方协议》约定,要求其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赔偿责任,并非是要求追偿。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按照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与甘建投华东公司诉请的不一致,亦应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而不应直接按照自己的理解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9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徐 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