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0498号
原告:吴松华,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尧,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08室F区03号。
法定代表人:佘武宇,一般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惠,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佘武宇,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吴松华与被告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佘武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佘武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吴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红、王慕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佘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72,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7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总计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返还原告1,000,000元,于2019年9月4日返还原告128,000元,总计还款金额为1,128,000元。为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872,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涉案款项系原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而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涉案款项系原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而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018年4月1日,原告以河南A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母公司发包、被告代表母公司管理的淮北市见龙府邸项目的防水工程,并与被告母公司见龙府邸项目部签订了《淮北市见龙府邸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10月17日,原告将某1被告母公司见龙府邸项目部签约的合同主体变更为“安徽B有限公司”,并重新签订了《淮北市见龙府邸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除此之外,原告还承包了被告在无锡、安徽、嘉定C公司管理的工程项目。按照工程施工惯例,为保证项目工程的质量及进度,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涉案保证金。因此,涉案款项实为工程施工保证金,而非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无任何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中关于“借款”的附言以及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均为原告自行备注、撰写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况且,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全资子公司,向自然人个人进行借款完全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在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2.因存在被告母公司向原告超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所缴纳的涉案保证金尚且无法退还,需待涉案项目工程全部审计完毕后再行结算。2019年1月经双方核算,原告自签订《淮北市见龙府邸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时起至2018年12月的累计施工结算金额为791,502元。按照该合同第12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母公司仅需按照建设单位审定工作量后所支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而建设单位目前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为40%。因此,被告母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仅为791,502元的40%计316,600.80元。而被告母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950,000元的工程款,远超应付金额。同时,原告在被告母公司名下的多处项目中承包了工程,目前正在核查中。被告是代表母公司管理华东区域业务的管理公司,相当于前方指挥部,原告所交保证金到底是涉及多少项目,公司相关部门也在核查中。所以,原告所交涉案保证金尚且无法退还,需待涉案项目工程全部查清且审计完毕后再行结算。3.第三人佘武宇已于2020年5月18日被停职,2020年12月29日被免职,其相关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2020年5月18日第三人佘武宇已因在工程管理上以包代管、质量成本失控、存在较大亏损风险等原因被停职,并于2020年12月29日被免职。自第三人佘武宇被停职后,其即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处理任何事情,其相关意思表示更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正在更换过程中,因对第三人佘武宇的调查尚未结束,且被告公司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需要经相关部门审议、离任审计等一系列工作后方能申请工商变更,现相关工作正在进行中,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未完成变更登记。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涉案款项为工程保证金尚且无法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佘武宇在本院向其调查时发表述称意见,第三人佘武宇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的借款872,000元是属实的。有关借款发生经过。因淮北市见龙府邸项目发生资金短缺,由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与原告对接洽谈,向原告借款用以资金周转。借款用途系用于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当时王某1将某2关情况向第三人佘武宇汇报后,第三人佘武宇亦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将某2应款项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内。因相关款项均系短缺拆借,故没有签订相应借款合同,而与原告口头协商于2019年5月项目回款后予以偿还。但是,后因见龙府邸项目的发包方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导致被告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2.关于《情况说明》的出具经过。当时原告找到第三人佘武宇时,知晓第三人佘武宇已被停职。但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公司沟通多次未果,且涉案款项均发生在第三人佘武宇任职期间,故只能与第三人佘武宇核实。当时原告将《情况说明》打印好,第三人佘武宇看过后认为没有问题,故同意在该材料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第三人佘武宇认为,涉案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账户内转入400,000元,并在转账时附言“借款”。
2019年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账户内转入500,000元、400,000元,并在转账时均附言“保证金”。
2019年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账户内转入500,000元、200,000元,并在转账时均附言“保证金”。
2019年8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内转入1,000,00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内转入128,000元。
2020年5月18日,甘肃省XX集团总公司(即被告母公司,后更名为甘肃省XX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佘武宇、王某1同志停职处理的通知》,其中载明:“……决定给予佘武宇、王某1停职处理,停职期间全力配合相关调查核实和工程项目后续整改工作,将企业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暂由副总经理王某2负责”。
2020年11月9日,第三人佘武宇在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该《情况说明》载明:“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人(吴松华,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40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本人借款90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本人借款7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2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还款1000000元,2019年9月4日还款128000元,以上还款合计1128000元,尚欠本人借款本金872000元”。
2020年12月29日,甘肃省XX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牛奇才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其中载明:“……免去佘武宇同志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驻沪联络处主任、上海公司经理职务(降为一般管理人员);免除王某1同志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降为一般管理人员)。以上涉及工商登记变更的,按照有关章程规定程序办理”。
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实际负责人王某2发送短信,该短信内容为:“关于本人吴松华与甘肃F公司的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本人因项目需要向贵公司打保证金7笔共计2500000万元已退回金额1628000元下剩872000元因贵公司原因至今未退回,现向甘建投华东公司有关领导申请退回本人余款。如不能与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所有款项本人将对贵公司提起诉讼对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另因本人原账号已注销现特申请退入本人另一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龙图路支行:户名:吴松华:XXXXXXXXXXXX4944谢谢”。
另查明,2018年4月1日,甘肃省XX集团总公司见龙府邸项目部(甲方、发包人)与河南A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淮北市见龙府邸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约定:承包范围为见龙府邸地下室基础底板、外墙及顶板防水,1#、2#、3#、4#、5#、6#、7#、8#基础底板、厨房卫生间等有防水房间的防水及屋面防水(1#、2#楼基础底板防水除外);甲乙双方约定,以发包人与见龙府邸建设单位就本合同约定范围的防水工程结算单价下浮20%后的价格作为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该合同价格中含税金在内;付款到合同价款总价的70%后停止付款,除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等。原告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
2019年10月,河南A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向甘肃省XX集团总公司见龙府邸项目部出具《合同主体变更通知书》,其中明确:原河南A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贵项目部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自2019年10月17日由安徽B有限公司承维等。此后,甘肃省XX集团总公司见龙府邸项目部(甲方、发包人)与安徽B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补签《淮北市见龙府邸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作为乙方代表亦在该合同中签名。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王某1调查,王某1向本院陈述:2019年淮北市见龙府邸项目工程资金紧张,业主方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被告母公司也没有资金支持。在此情况下,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第三人佘武宇提出向他人借款。据说当时向原告借款约2,000,000元,还向陈某借款5,000,000元至6,000,000元左右。向原告借款的决定系由第三人佘武宇作出的,因王某1与原告相某,故第三人佘武宇让王某1向原告询问有无资金出借,原告则表示同意出借。此后,王某1将某2关事宜向第三人佘武宇汇报,具体借款经过系由第三人佘武宇与原告洽谈。至于涉案款项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但确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见龙府邸项目的保证金问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但据王某1所知,原告没有交过工程保证金,即便要交工程保证金也无需如此之多,按行业标准一般在2%至5%左右等。对于王某1的上述陈述。原告表示,认可王某1所述内容。被告则表示,不认可王某1所述内容;现王某1已被停职、免职,故王某1的陈述不应被采信,应以书面证据为依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交易详细明细,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打印件、《淮北市见龙府邸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主体变更通知书》《关于对佘武宇、王某1同志停职处理的通知》《关于牛奇才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为何,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第三人佘武宇以及王某1的相关陈述,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并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并且,根据原告举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第三人佘武宇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均予以确认。在涉案款项往来发生时,第三人佘武宇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即便该二人此后被停职、免职,但是作为涉案款项往来的具体经办人或者参与人,该二人的相关陈述足以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显示,原告已按约将某2应款项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内。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至于被告抗某涉案款项系工程保证金等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即便原告在转账时附言“保证金”及在短信催款时自述“向贵公司打保证金7笔”等,但原告在庭审中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即短期拆借、为便于退款等。并且,原告的该些表述均发生于诉讼外,不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故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现从被告提供的《淮北市见龙府邸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主体变更通知书》等证据来看,该防水工程的合同主体为被告母公司及河南A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后一方主体变更为安徽B有限公司),而并非原、被告。并且,从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应预先交纳工程保证金。另外,被告还主张涉案款项系多个工程项目的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项目。因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导致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中,故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交易详细明细等证据显示,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872,000元。但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并未及时清偿该笔债务。故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应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未清偿相关债务,故原告有权主张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佘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松华借款872,000元;
二、被告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松华逾期利息(以8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计6,260元,由被告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甘建投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池金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制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