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平度市春岐石材厂与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民初3483号
原告:平度市春岐石材厂,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尹家村,经营者周春岐,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萌萌,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16号1栋5单元602户。
法定代表人:穆旭昌。
原告平度市春岐石材厂(以下简称春岐石材厂)与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市房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岐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房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岐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穆旭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岩板、路牙石等石材,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共计35000元。2015年5月19日,穆旭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35000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7月一次,2015年10月一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遭拒绝。
被告青岛市房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综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载明:项目名称崂发小学花岗岩,承包方式材料,项目负责人周春岐,工期15天,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金额(暂定)26253.6元。施工标准处载有“共欠40000元”,备注处载有“此款分两次付清,2015年10月一次,2015年7月一次付清,已付5000元,欠35000元”,落款为穆旭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称,当时穆旭昌联系原告购买路边石,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青岛市房屋公司向原告传真《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
本院认为,原告春岐石材厂与青岛市房屋公司没有书面合同,结合《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及原告陈述的交易方式,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约定的时间支付石材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石材款的诉请予以支持。2015年10月份之前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青岛市房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度市春岐石材厂支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5元,由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仲 涛
审判员 徐 雯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