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345号
原告:***,男,194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
法定代表人:穆旭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4837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青岛三中抗震加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6483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工程分包人,截止到2014年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64837元,由于资金紧张,以及建设方未及时拨付相应的工程款,所以该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2017年7、8月份原告找到位于李沧区兴业源市场专业讨债的于斌等人向被告公司要钱,由于公司无钱支付,于斌胁迫被告公司为其干工程以冲抵原告的欠款,被告无奈之下为于斌的兴业源市场门前、楼梯以及地面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于斌非但没有和被告公司结账,还强迫被告公司给其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后于斌派其手下将公司的经理穆旭昌抓到兴业源市场,说原告的欠款已经转给了他们,加上利息合计费用共计52万元,强迫公司经理穆旭昌为其出具了52万元的借条。于斌再次派人索要款项时,被告公司经理穆旭昌向公安部门报案,崂山区公安局慈云路派出所传唤了相关人员,该案正在侦办中。原告的行为属于暴力催债的行为,被告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原告暴力讨债,且公安机关已侦办此案。原告称不认识于斌,且否认找他人讨债。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暴力讨债及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6日,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相关内容为:***同志于2013年暑假期间承包我公司青岛三中抗震加固工程,总工程额为1239837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885000元,2015年2月支付8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余款264837元(含油工张德杰1000元)于2016年4月1日付。
2016年8月2日,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条右侧注明“余款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我方承诺所剩余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有延期我方将承担延期时间2分利息。分10月8日和9月15日两次付。”
上述欠条,经被告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穆旭昌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4837元的事实,且被告当庭亦对该项款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26483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虽于欠条中注明了2分利息,但该利息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付款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4837元。
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上述264837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3元、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王 妍
书 记 员  刘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