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旭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乃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乃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元,减半收取2636.5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