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904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磊,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古田路****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装饰公司支付劳务款1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装饰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装饰公司取得工程项目后,原告为其提供内外墙抹灰涂料等工作。2016年6月26日,装饰公司与原告组织结算,并于《结算说明》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60000元左右。2018年7月18日,因装饰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60000元。2019年6月28日,装饰公司被依法吊销。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表明其自愿偿还涉案160000元劳务款,故***应与装饰公司就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装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装饰公司设立于1990年12月28日,现股东为***及周晓娜,***任法定代表人,周晓娜任监事。该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被依法吊销。
原告与装饰公司存在多年劳务关系,主要向装饰公司提供刮腻子、涂乳胶漆及外墙涂料粉刷等工作。
2016年6月26日,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载明:“***为我公司配套施工队,工程款余款壹拾陆万左右(160,000),准确数额以实际核准数额为准。”该加盖装饰公司公章,***、周晓娜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8日,***在前述《结算说明》中注明:“今欠***工程尾款160,000(壹拾陆万元整)(原结算依据全部作废)。***2018.7.18”。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部分用工单据复印件15张,证明***长期为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事实。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已自认***为其提供内外墙涂涂料和抹灰等劳务工作事实,并承认尚余***部分款项未付,仅对未付金额存在争议,称具体金额需回去对账后确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应当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份,证明***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时,已明知装饰公司无还款能力,亦证明装饰公司目前并无财产可偿还涉案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既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从两被告出具《结算说明》看,均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0元,装饰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还要求以160000元为基数,判令装饰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出具欠条行为系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的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或债务由第三人予以承受,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债务承担又分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和并列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前者是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由新债务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后者是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虽任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应视为其存在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