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

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7063号
原告: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安杨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邢伟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新港四岸。
法定代表人:曹亚萍。
原告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元以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式箱变一台,价格7.2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2018年11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7.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买卖合同、发票、送货单、交接单、对账函,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货款切结协议书。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式箱式变压器一台,价格7.2万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发货,逾期付款的每天支付未付货款的1‰违约金。
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以及案外常熟市友邦散热器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货款切结协议书,约定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72000元中的14402元部分以原告结欠常熟市友邦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货款14402元予以抵销,抵销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7598元。
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变压器一台,此后因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以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三方签订货款切结协议后,各方已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7598元,该款项被告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未付货款的每天1‰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5759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货款5759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55406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王耀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