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州市世纪晶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鹿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梅,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世纪晶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梅到庭参加听证。后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梅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164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4218.78元,暂合计为825864.78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1月4日,以751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变压器等货物,原告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付款。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5164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市世纪晶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变压器系铜线绕组,而铜的价格不断变化,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只是暂定,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也只是预开,实际价格应根据铜的价格的波动据实调整,双方需要核对确认实际价格后再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10月30日结算过一次,当时确认此前所供货物的实际价格总计比发票价格低3万余元。故自2012年11月1日起,双方应当再行核对价格后结算,而不是依原告的发票价格。截至目前,被告已发现原告供应的变压器中有铝线绕组冒充铜线绕组的已达12台,其中2台客户退货,现在被告厂内,1台已退还原告,剩余8台在客户处,1台已退货至原告处的应退还全款72190元,剩余11台暂主张按铜绕组变压器与铝绕组变压器的差价进行退款,差额总计414950元,两者合计487140元。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铝绕组变压器,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中含“L”的即为铝线绕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合同都是后补的,是原告打印,且注明了按不含“L”的型号出厂,原告当时解释是表格中只是他们厂内自己的编号,出厂还是和以前一样,被告并未在意;含“L”的合同价格跟之前比较并未产生明显的价格下降,说明采购的变压器并非从铜绕组变更为铝绕组,送货单不含“L”。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告的解释成立,双方在2011年及之前未签订合同,2012年初的合同中也不含“L”,2013年开始的合同中才含“L”,但现在发现的铝线绕组冒充铜线绕组的12台变压器中,大部分都是2010年至2012年之间,至少该部分变压器应当退还差价。另因大部分变压器仍在客户处使用,如将来发现存在以铝线绕组冒充铜线绕组的情况,被告将继续向原告索赔。另有一台型号为S11-M-315/10变压器,系被告委托原告整修,但原告开具发票31500元,此款项应当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结合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967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全密封变压器(S11-M-500/10)1台、全密封变压器(S11-M-315/10)1台、全密封变压器(S11-M-80/10)1台,金额分别为47250元、34500元、15000元。被告陈述未收到该发票,但确认收到了所涉的货物。
2009年11月1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236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全密封变压器(S11-M-315/10)1台、全密封变压器(S11-M-500/10)2台,金额分别为32400元、91470元。
2010年6月2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928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全密封变压器(S11-M-315/10)1台、全密封变压器(S11-M-500/10)1台、全密封变压器(S11-M-80/10)1台,金额分别为32500元、45600元、14700元。
2010年8月2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62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8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20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金额分别为28000元、32400元、14100元、160000元、28000元。
2010年12月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00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5)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金额分别为45000元、10500元、45000元。
2011年1月13日,原告开具金额91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1600/1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2000/10)3台、干式变压器(SCB10-2500/10)1台,金额分别为271000元、450000元、180000元。
2011年1月1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4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金额分别为26000元、30000元、84000元。
2011年1月13日,原告开具金额19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160/10)1台。
2011年4月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6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8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3台,金额分别为14000元、26000元、126000元。
2011年4月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8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20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1600/10)2台,金额分别为136000元、250000元。
2011年4月19日,王某超向被告出具三相油变价格表一份,其中10kv的S11-M-30的价格为8860元;S11-M-50的价格为11700元;S11-M-80的价格为15700元;S11-M-100的价格为18000元;S11-M-125的价格为20300元;S11-M-160的价格为22000元;S11-M-200的价格为24000元;S11-M-250的价格为28700元;S11-M-315的价格为33300元;S11-M-400的价格为38900元;S11-M-500的价格为45400元;S11-M-630的价格为53000元;S11-M-800的价格为67000元;S11-M-1000的价格为88100元;S11-M-1250的价格为107000元;S11-M-1600的价格为130000元;S11-M-2000的价格为147000元;S11-M-2500的价格为170700元。
2011年8月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6083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630/10)4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63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金额分别为40700元、29800元、25700元、260000元、81400元、130000元、40700元。
2011年8月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657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3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16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500/10)2台,金额分别为59600元、71800元、18300元、116000元。
2011年8月4日,原告开具金额46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315/10)1台。
2011年10月3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034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2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4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8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1250/10)1台,金额分别为22600元、35800元、40700元、22800元、73500元、108000元。
2011年10月3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851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16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金额分别为18400元、25700元、29800元、29800元、40700元、40700元。
2011年12月1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92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应税劳务名称为变压器修理费。
2012年1月1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2500/10)1台。
2012年1月1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13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125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500/10)1台,金额分别为42500元、111000元、61000元、42500元、56000元。
2012年1月1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757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2台,金额分别为11000元、31500元、85000元、85000元、63200元。
2012年2月7日,王某超向被告的屠经理发送函件一份,载明:您好,现传来11年度未开票与未提货的清单,请核查,如有出入请及时联系。1)2011年1月4日送的S11-M315/10我们财务账上未开发票,我印象中3月前的帐都开掉了,请再核查一下,当时是和2台1600K**干变一起送的(后来其中一台干变换的2500KVA)。2)请核对一下订货未送的有没缺项。3)公司2012年营销部所有台账由财务部直接做,因此财务要求凭合同与订单登记后才能发货,现我申请贵司按下浮7%结算,每隔一个月我来补一下合同。
2012年4月1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544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但原告未提供该发票对应的销货清单。
2012年4月1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8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63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3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16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金额分别为42500元、63500元、31500元、56000元、127500元、223000元、42000元。
2012年6月1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266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1250/1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10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8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63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630/10)1台,金额分别为201600元、90000元、63000元、49000元、42000元、32000元、49000元。
2012年8月2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936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2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8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16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4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800/10)1台,金额分别为170000元、14600元、31000元、41800元、63200元、42000元、31000元、31000元、52000元、42200元、74800元。
2012年9月1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0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0073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20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4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5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630/10)2台、干式变压器(SCLB10-5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干式变压器(SCLB10-8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125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16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400/10)1台,金额分别为41500元、136000元、33000元、59700元、47000元、49400元、132000元、109400元、24700元、72800元、49400元、201600元、17800元、33000元。
2012年10月30日,王某超与被告的屠某英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26日开具发票给苏州市世纪晶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开票前未对帐,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世纪晶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有部分单价有异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合计金额叁万壹仟壹佰柒拾元(31170),苏州市世纪晶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支付。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作为双方往来合同的补充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2013年1月1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原告,货物为干变外壳,数量为10台。该发票上手写“如江苏恒宇”。
2013年3月29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641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LB10-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8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16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500/10)2台、干式变压器(SCLB10-12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315/10)2台、干式变压器(SCLB10-1000/10)1台,金额分别为54900元、14000元、35600元、77600元、101500元、38800元、52200元、85100元。
2013年3月29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88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L11-M-500/10)1台。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编号为AT20130629-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B10-8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71500元,按SCB10出厂,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编号为AT20130719-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B10-1600/10的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为117000元,总金额为234000元;SCLB10-4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47000元;SCLB10-315/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40500元(按SCB10出厂);SL11-M-5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38000元;SL11-M-315/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28000元(按S11出厂),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2013年8月2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369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8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金额分别为54500元、38400元、76800元、76000元、38400元、28320元、24480元。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编号为AT20130829-02A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ZL11-M-20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140000元,按S11出厂,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编号为AT20130926-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25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24300元,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按S11出厂。
2013年11月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08338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1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315/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8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8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CB10-4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20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10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8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金额分别为16000元、40800元、143000元、38000元、71500元、38000元、10000元、47000元、28000元、38000元、40500元、48600元、141200元、92800元、144380元、48800元、20000元、76800元。
2013年11月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应税劳务名称为箱变整修。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编号为AT20131126-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ZL11-M-25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160000元,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按S11出厂。原告就该合同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Z11-M-2500/10,注明序号134481,提货时间为2014年5月7日。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编号为AT20140311-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10-5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51000元,按SC10出厂,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货款。该合同注明“补合同,票已开”。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编号为AT20140506-02A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2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19600元,按S11出厂,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该合同注明“补合同,票已开”。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CB10-500/10的变压器1台,序号141085;型号为S11-M-200/10的变压器1台,序号124458-3,提货时间为2014年5月6日。
2014年3月24日,原告开具金额为8006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但原告未提供该发票对应的销货清单。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编号为AT20140415-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63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4313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按S11出厂。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630/10,注明序号141049-5,提货时间为2014年5月4日。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4日、编号为AT20140604-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25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2320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按S11出厂。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250/10,注明序号141053-2。
2014年6月2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063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LB10-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160/10)1台、干式变压器(SCL10-2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250/10)1台、干式变压器(SCLB10-10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2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400/10)1台,金额分别为54000元、16750元、33000元、38000元、24300元、83500元、24300元、32500元。
原告提供的提货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250/10,注明序号141053-3。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编号为AT20140715-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200/10的油浸变压器1台、SL11-M-500/10的油浸变压器1台,金额分别为19600元、3440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其他约定事项注明按S11出厂。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200/10,注明序号141114-3;S11-M-315/10,注明序号142186-5(未开票),提货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500/10,注明序号142200-10,提货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编号为AT20140716-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B10-5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48500元,按SC10出厂,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CB10-500/10,注明序号142195-1,提货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
2014年9月1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216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LB10-500/10)1台(手写有141085;5/6)、油浸式变压器(SL11-M-200/10)1台(手写有141114-3;7/14)、油浸式变压器(SZL11-2500/10)1台(手写有134481;5/7)、干式变压器(SCLB10-500/10)1台(手写有142195-1;7/25)、油浸式变压器(SL11-M-630/10)1台(手写有141049-1;5/4)、油浸式变压器(SL11-M-200/10)1台(手写有124458-3;5/6)、油浸式变压器(SL11-M-500/10)1台(手写有142200-10;7/18)、油浸式变压器(SL11-M-250/10)1台(手写有141053-2;6/4)、油浸式变压器(SL11-M-250/10)1台(手写有141053-3;6/26),金额分别为51000元、19600元、160000元、48500元、43100元、18600元、34400元、23200元、23200元。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9日、编号为AT20140909-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B10-2500/10的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为143000元,总金额为286000元,按SCB10出厂,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CB10-2500/10,注明序号143337-1-2,提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8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节能型环氧树脂干式变压器(SCLB10-2500/10)2台。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编号为AT20141209-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B10-5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48000元;SCLB10-8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63000元,按SC10出厂,货到现场二个月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CB10-500/10,注明序号144373,提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CB10-800/10,注明序号144393,提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编号为AT20150123-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5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1800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其他约定事项注明按S11出厂。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500/10,注明序号144464-2,提货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7日、编号为AT20150407-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315/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27700元,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其他约定事项注明按S11出厂。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315/10,注明序号144423-8,提货时间为2015年4月8日。
2015年7月14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567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节能型长方形截面油浸式配电变压器(SL11-M-315/10)1台、节能型长方形截面油浸式配电变压器(SL11-M-500/10)1台、节能型环氧树脂干式变压器(SCLB10-500/10)1台、节能型环氧树脂干式变压器(SCLB10-800/10)1台,金额分别为27700元、18000元、48000元、63000元。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编号为AT20150810-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B10-10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75000元,货到三个月付清货款,其他约定事项注明按SCB10出厂。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CB10-1000/10,注明序号153260,提货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开具金额为73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节能型环氧树脂干式变压器(SCLB10-1000/10.5)1台。该发票上手写“2015.8.21”、“153260”、“实际送货1000/10”。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编号为AT20160405-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即需方向原告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25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22000元,货到后60日内付清,其他约定事项注明按S11出厂。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250/10,注明序号152185-1,提货时间为2016年4月5日。
2016年10月,原告开具金额为22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节能型长方形截面油浸式配电变压器(SL11-M-250/10)1台。
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KV变压器价目表(一类)一份,其中容量为250kVA的S(B)11-10kV的价格为25600元,S(B)L11-10kV的价格为19000元;容量为500kVA的S(B)11-10kV的价格为43000元,S(B)L11-10kV的价格为31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开始交易,前面没有签合同,大概是从2012年起开始有签合同,仅有王某超一人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
原告明确双方的货款总金额系根据其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11747880元,被告明确为在提供全是铜的前提下,交易总金额为11564710元。关于发票上的货物交付,被告明确除了有争议的几台外,其他货物没有异议。
原告确认被告自2009年8月3日起共计支付货款10996234元。被告陈述双方之间最后一台变压器是在2016年11月3日签的合同,2016年12月5日送的货,当场结清,付了20000元现金。原告对该20000元现金予以认可,但明确不在其统计的金额中。被告明确其已付款为11056234元,包含上述20000元现金,另有2014年4月29日施某兴签字确认的4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确认施某兴签字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其已收到,但40000元承兑汇票没收到。
诉讼过程中,本院为王某超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王某超陈述其是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的业务都是其经办的,双方大概是2008年、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一开始应该有签合同,对被告付款要求也是严格执行,后来做了一阶段,彼此信任,对方说要长期合作,也不用一直签合同了。原告对王某超管理比较松散,不具体过问其事情,但后来发现一直没有合同不行,必须要签合同,所以在2012年底到2013年初左右又开始签合同。一般电话里讲清楚是铝的价格给的就是铝的,也有铜的,时间长了具体分不清了,有时候一两个月开票过去结账,后来就是滚动付款,也没有对应合同。L是铝的,一般用户不认可铝的,供电局也不认可,但参数是符合要求的,外观也看不出,因被告不是最终用户,国家标准的标称是S11,S11符合供电局通电的要求,供电局一般要求就是铜的。其写的申请贵司按下浮7%结算是其与被告最后开票结算的价格就是下浮7%的价格。2013年1月18日的100000元发票,是原告开给被告,被告再开100000元发票给第三方苏州普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方付钱给被告,被告当时说这一笔不单独结算了,以后按照发票金额把款项付给公司。就双方交易的变压器材质,没有签合同时是口头约定的,时间长了也记不清了,有合同的就按照合同约定,有铜的,也有铝的。2012年10月30日的协议中对部分单价有异议是因为定货时被告个别项目要优惠,但开票时没扣除,所以开票后该部分金额在以后开票中扣除,但这仅仅是对两张发票的单价有异议,后面还是按照约定执行。2012年9月13日的20500元的发票,抬头是吴江某某公司,当时是被告电话通知其要求其直接开给用户,被告可以少开发票,货送到哪里是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王某超给被告的价格是参考价,具体按约定,签合同是按照合同,没有签合同的是口头约定,并开发票给被告,被告不提异议即是认可,提异议就补给它。被告有一台型号为S11-M-315/10的变压器委托原告检修,但拉到厂里一看不是原告生产的,就当旧货卖掉了,后来被告订三台相同型号的,有一台没开发票,就赔给被告,修理费也没问被告要。2012年2月14日的购销合同与2012年4月11日的发票清单不是对应的。2016年7月8日当时被告跟其说有一台变压器要让其修,但是没有收货单没法确定原告收到了,而且是2013年定的,2016年退也不知道是不是2013年那一台。被告的QQ聊天记录是让王某超把清单列出来,但是时间长了,其对不起来了。其不能确定被告退给原告多少台机器,被告厂里那三台没有退给原告。
诉讼过程中,本院及原告至被告处现场勘查,双方确认在被告处存放的三台变压器,其中一台是2011年7月6日送货,2012年1月17日开票,记载型号为S11-M-500/10,序号为112322-6;另一台是2013年9月26日送货,2014年3月24日开票,记载型号为S11-M-250/10。还有一台没有铭牌。上述三台变压器的材质均为铝。原告陈述没有铭牌的一台不能确认是其供应的,另两台是购买时就买的铝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交易金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双方自2009年起开始业务往来,双方并未就每笔交易均签订相应合同,但原告提供了上述期间其开具给被告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除陈述2009年7月17日的金额为96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而上述96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被告确认已收到,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可以依据发票金额予以确认。但是上述发票中,2012年9月13日的2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对应的货物系被告采购,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故被告仅以该发票主张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超陈述是原告开给被告,被告再开100000元发票给第三方苏州普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方付钱给被告,被告当时说这一笔不单独结算了,以后按照发票金额把款项付给公司。而被告陈述该发票的100000元应当是恒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但是恒宇不需要发票,可能王某超自己操作就需要普金开一张发票,该100000元其实是王某超把恒宇给到了普金,把恒宇的货款给到普金,让普金给被告,最后给到原告。根据上述王某超及原告的陈述,该发票对应的款项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至于普金公司支付被告的100000元是否应当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2012年10月30日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均由王某超一人负责,故王某超对双方之间的货物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最为清楚,被告也理由相信王某超能够代表原告与其签订上述协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对该协议涉及的31170元,双方已确认被告不再支付,故应当在交易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辩称的31500元系被告委托原告整修,但原告开具了31500元的发票,此款项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就此提供了2012年2月1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其中注明了S11-M-315/10的1台油浸式变压器整修,而其提供的2012年4月11日的应税劳务清单中虽然也有S11-M-315/10的1台油浸式变压器,金额为31500元,虽然王某超陈述当时被告委托原告对一台S**-M-315/10变压器进行检修,后被原告当旧货卖掉的情况,原告后在被告订购三台该型号的变压器时少开一台的发票作为赔偿,但仅有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将上述机器的整修费用计算为上述机器的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价格应当下浮7%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超在出具函件时写明的是其申请被告按下浮7%结算,即其仍需要就该下浮进行申请,而函件也注明合同为每月一补,故双方在补签合同及开具发票时应当是已进行过结算,且在同年签订协议时,双方也对此前的发票进行对账,就差异部分进行了明确,被告并未提出其他异议,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再进行下浮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列明的原告提供的变压器为以铝充铜的明细中,截至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有三台变压器经双方现场勘查确定为铝,但其中一台没有铭牌,原告亦不认可系其提供的变压器,故本院对该台变压器是否属于原告提供无法确认。对于序号为112322-6的S11-M-500/10变压器,此系2011年送货,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但根据2011年的报价单中仅有材质为铜的变压器的报价,以及开具发票也是仅有材质为铜的变压器的情况,能够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应当是材质为铜的变压器,现经勘验确定变压器使用的材质为铝,此属于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也就此提出了减少价款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发票记载,该台变压器的金额为42500元,关于扣减的金额,因原告作为生产该变压器的厂商其无法提供当时相同情况下铜质及铝质变压器的价格,而被告同意由本院进行酌定,故本院参考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2017年的报价并综合考虑被告购买该台变压器的时间,本院酌定扣减8000元。关于2013年9月26日送货的型号为S11-M-250/10变压器,原告提供的对应的购销合同记载的购买型号为SL11-M-250/10,但是在该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为按S11出厂,此即双方的特别约定,且该变压器对应的送货单、发票均明确为铜,故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为材质为铜的变压器。现经过现场查勘,该变压器实质为使用了铝的变压器,此属于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也就此提出了减少价款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发票记载,该台变压器的金额为24300元,关于扣减的金额,因原告作为生产该变压器的厂商其无法提供当时相同情况下铜质及铝质变压器的价格,而被告同意由本院进行酌定,故本院参考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2017年的报价并综合考虑被告购买该台变压器的时间,本院酌定扣减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交易金额为11584210元(计算方式:11747880-20500-100000-31170-8000-4000)。至于被告罗列的其余其认为材质为铝的变压器,目前其尚未提供相应证据,仅依据购销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变压器质量不符合要求,故对该部分变压器扣减差价,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为1099623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29日施某兴签字确认的4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确认施某兴系其委托的物流公司的员工,且施某兴于2015年8月21日自被告处收到1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也确认其收到,但是据此并不能认定该40000元承兑汇票施某兴已转交原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并未授权施某兴作为其收款人,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更应尽到审慎义务,其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施某兴,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陈述的2016年12月的20000元现金,该部分原告并未统计在其主张的货款中,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587976元(计算方式:11584210-10996234)。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统一从其提供的最后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辩称已将编号为123280的变压器退还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出车单,并无原告签收的凭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无法确认。
至于原告在庭审终结后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等,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无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世纪晶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587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797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8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28元,由原告负担3643元,被告负担1308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
审 判 长 刘志华
人民陪审员 何惠仙
人民陪审员 府天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彬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