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3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世纪晶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林镇八坼社区通谊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钱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梅,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工业园安杨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邢伟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啸,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世纪晶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晶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晶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安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就价格下浮7%进行过结算,存在错误。一审已经查明王余超书写的2012年2月7日传真件真实有效,但认为双方已就价格下浮7%进行过结算,与事实不符。通过对比可知传真件出具后,开票价格没有进行下浮,例如2012年1月17日开票的S11-M-500/10价格为每台425**元,同意下浮7%之后的2012年4月11日开票的同样型号变压器开票仍为42500元,价格完全相同,故一审认定价格已经下浮,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由世纪晶源公司承担将4万元承兑汇票交付施国兴的后果,存在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施国兴系代表安泰公司送货的人员,其签收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安泰公司已经收到,在此情况下,世纪晶源公司有理由认为施国兴有权代理安泰公司收取承兑汇票,但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款项去向的情况下,认定由世纪晶源公司承担后果,存在错误。三、一审中安泰公司已自认合同中含L的变压器均为向世纪晶源公司提供了铝绕组变压器,但判决却认定仅根据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变压器质量不符合要求,存在错误。一审庭审中,安泰公司主张只要合同中型号含L的变压器,其实际提供的为铝绕组变压器,构成自认,故该部分无需进行鉴定或者现场查看,已经可认定与世纪晶源公司采购要求不同,应当扣除差价。经统计此情形共涉及41台(因合同不同,以发票统计),经计算差价约432350元。四、一审判决认定编号为123280的变压器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出车单无法确认退货以及现场查看的一台变压器没有铭牌,不能确认系安泰公司生产,存在错误。编号为123280的变压器是世纪晶源公司与王余超联系后退货的,系委托第三人送货,并制作了出车单,且王余超的笔录并未明确否认退货事实;另一台现场查看的变压器虽没有铭牌,但系安泰公司生产无法否认,世纪晶源公司可至供电所查询档案,证实该变压器的型号和生产厂商。故这两台设备款项及差价应予扣除。
安泰公司辩称:一、安泰公司对于一审的部分认定也是不予认可的,因为想早点拿到货款,所以才没有提起上诉。二、关于世纪晶源公司提出双方应将价格下浮7%进行结算,不予认可。1.该传真件没有世纪晶源公司盖章,且传真件发件人是王余超。2.传真件上载明的是:“现我申请贵司按下浮7%结算,每隔一月我来补一下合同。”也说明下浮事宜还在申请还不确定。且双方后来又签订书面合同,即使存在下浮,合同的价格也是下浮后的双方结算确定的价格,况且世纪晶源公司收到发票后对金额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三、关于世纪晶源公司主张支付了4万元承兑汇票,不予认可。1.安泰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安泰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都会提供相应的收据,请世纪晶源公司提供该承兑汇票的收据。2.通过查看世纪晶源公司提供的该承兑汇票有人签收的原件,可以发现,该原件为一张A4纸,A4纸上有2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如果世纪晶源公司认为是支付给安泰公司的货款,为何另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主张是支付安泰公司的货款。另外,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由“潘花荣”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充分说明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是世纪晶源公司支付给其他人的钱款。3.安泰公司从未授权施国兴作为收款人,即使有施国兴签字也不能代表安泰公司收到了该4万元。四、关于世纪晶源公司要求对41台变压器扣除差价,不予认可。1.安泰公司对一审将2台变压器进行扣减就不予认可。当时世纪晶源公司向安泰公司购买变压器时就有购买含铝的变压器,安泰公司只是应世纪晶源公司的要求,为了配合其通过其顾客的验收才在铭牌上注明是S11。对于序号为112322-6的S11-M-500/10的变压器,一审法院仅凭2011年的报价单中仅有的材质为铜的变压器的情况下,就认定世纪晶源公司购买的应当是材质为铜的变压器没有法律依据。世纪晶源公司和安泰公司之间的交易都是通过电话沟通,当时世纪晶源公司买的就是含铝的变压器。报价单上没有材质为铝的变压器,并不表明世纪晶源公司不能买含有铝的变压器。即使按照一审认定世纪晶源公司买的是铜的变压器,但是一审发票酌定扣减8000元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安泰公司出售的货物并不是固定价格,针对不同的客户价格不一样。且变压器的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比如是否现货、采购成本、硅钢片的价格、其他配置要求、交货时间、支付货款的时间等其他因素,不仅仅受铜和铝的影响。所以不能认为含铝的变压器价格就低于含铜的价格,而且一审也不能参考2017年的报价进行扣减。2.关于2013年9月26日送货变压器,世纪晶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而且合同规格型号中明确记载购买型号为SL11-M-250/10,以及现在世纪晶源公司主张的41台合同中明确记载购买型号都是含L的,说明世纪晶源公司购买的变压器型号就是含铝的。关于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都是有行业标准的,规定了规格型号、字母排列顺序和含义,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3837-2010。只是变压器中含铝的,就必须在规格型号中标注“L”。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一条中,详细载明了产品的规格型号,约定的是世纪晶源公司购买的型号都是含“L”的,即都是含铝的。如果世纪晶源公司购买的是全含铜的S11型号的变压器,世纪晶源公司为何不在合同的规格型号中直接明确约定为S11。之所以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写按S11出厂,指的是应世纪晶源公司的要求,在变压器的外观铭牌上载明是S11,是为了配合世纪晶源公司满足其客户要求才这么约定的。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世纪晶源公司购买的就是全部含铜的变压器,更不能扣减货款。3.安泰公司在一审时在法庭要求的时间内也提供了与苏州德意顺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英泰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送货单,证明销售给世纪晶源公司的变压器的材质与价格是合理的,并且价格低于同一时期出售给其他客户的同型号产品。4.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世纪晶源公司购买的是不含铝的变压器,世纪晶源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开庭的时候明确提出除本案已经查看的三台变压器外,其他的另行主张权利(详见第三次开庭笔录第17页),所以就其提到的41台变压器也不应在本案中主张。5.关于世纪晶源公司主张的扣款事宜,其认为属于质量纠纷,变压器已经交付多时,世纪晶源公司提出异议已过合理的异议期限,而且其要求主张也应当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扣减。五、关于世纪晶源公司主张退了一台变压器给安泰公司,不予认可。安泰公司没有收到世纪晶源公司退的变压器,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泰公司有收到退货。现场查看的一台变压器没有铭牌,安泰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晶源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货款7516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4218.78元,暂合计为825864.78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1月4日,以751646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世纪晶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7月17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967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全密封变压器(S11-M-500/10)1台、全密封变压器(S11-M-315/10)1台、全密封变压器(S11-M-80/10)1台,金额分别为47250元、34500元、15000元。世纪晶源公司陈述未收到该发票,但确认收到了所涉的货物。
2009年11月13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236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全密封变压器(S11-M-315/10)1台、全密封变压器(S11-M-500/10)2台,金额分别为32400元、91470元。
2010年6月22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928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全密封变压器(S11-M-315/10)1台、全密封变压器(S11-M-500/10)1台、全密封变压器(S11-M-80/10)1台,金额分别为32500元、45600元、14700元。
2010年8月27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262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8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20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金额分别为28000元、32400元、14100元、160000元、28000元。
2010年12月8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00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5)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金额分别为45000元、10500元、45000元。
2011年1月13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91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1600/1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2000/10)3台、干式变压器(SCB10-2500/10)1台,金额分别为271000元、450000元、180000元。
2011年1月13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4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金额分别为26000元、30000元、84000元。
2011年1月13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9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160/10)1台。
2011年4月8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6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8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3台,金额分别为14000元、26000元、126000元。
2011年4月8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38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20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1600/10)2台,金额分别为136000元、250000元。
2011年4月19日,王余超向被告出具三相油变价格表一份,其中10kv的S11-M-30的价格为8860元;S11-M-50的价格为11700元;S11-M-80的价格为15700元;S11-M-100的价格为18000元;S11-M-125的价格为20300元;S11-M-160的价格为22000元;S11-M-200的价格为24000元;S11-M-250的价格为28700元;S11-M-315的价格为33300元;S11-M-400的价格为38900元;S11-M-500的价格为45400元;S11-M-630的价格为53000元;S11-M-800的价格为67000元;S11-M-1000的价格为88100元;S11-M-1250的价格为107000元;S11-M-1600的价格为130000元;S11-M-2000的价格为147000元;S11-M-2500的价格为170700元。
2011年8月3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6083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630/10)4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63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金额分别为40700元、29800元、25700元、260000元、81400元、130000元、40700元。
2011年8月3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2657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3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16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500/10)2台,金额分别为59600元、71800元、18300元、116000元。
2011年8月4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46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315/10)1台。
2011年10月31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851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16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金额分别为18400元、25700元、29800元、29800元、40700元、407000元。
2011年12月12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92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变压器修理费。
2012年1月17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2500/10)1台。
2012年1月17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313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125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金额分别为42500元、111000元、61000元、42500元、56000元。
2012年1月17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2757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2台,金额分别为11000元、31500元、85000元、85000元、62300元。
2012年2月7日,王余超向被告的屠经理发送函件一份,载明:您好,现传来11年度未开票与未提货的清单,请核查,如有出入请及时联系。1)2011年1月4日送的S11-M315/10我们财务上未开发票,我印象中3月前的账都开掉了,请在核查一下,当时是和2台1600K**干变一起送的(后来其中一台干变换的2500KVA)。2)请核对一下订货未送的有没缺项。3)公司2012年营销部所有台账由财务部直接做,因此财务要求凭合同与订单登记后才能发货,现我申请贵司按下浮7%结算,每隔一个月我来补一下合同。
2012年4月11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5544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该发票对应的销货清单。
2012年4月11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58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63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3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16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500/10)1台,金额分别为42500元、63500元、31500元、56000元、127500元、223000元、42000元。
2012年6月11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5266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1250/1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10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8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63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630/10)1台,金额分别为201600元、90000元、63000元、49000元、42000元、32000元、49000元。
2012年8月23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5936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2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8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16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4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800/10)1台,金额分别为170000元、14600元、31000元、41800元、63200元、42000元、31000元、31000元、52000元、42200元、74800元。
2012年9月13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20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吴江市金鑫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
2012年10月26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0073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20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4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5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630/10)2台、干式变压器(SCLB10-5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干式变压器(SCLB10-8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2台、干式变压器(SCLB10-8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125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16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400/10)1台,金额分别为41500元、136000元、33000元、59700元、47000元、49400元、132000元、109400元、24700元、72800元、49400元、201600元、17800元、33000元。
2012年10月30日,王余超与世纪晶源公司屠建英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26日开具发票给苏州市世纪晶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开票前未对账,苏州市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世纪晶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有部分单价有异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合计金额叁万壹仟壹佰柒拾元(31170),苏州市世纪晶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支付。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作为双方往来合同的补充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2013年1月18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干变外壳,数量为10台。该发票上写着“如江苏恒宇”。
2013年3月29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4641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LB10-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8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16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500/10)2台、干式变压器(SCLB10-12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315/10)2台、干式变压器(SCLB10-1000/10)1台,金额分别为54900元、14000元、35600元、77600元、101500元、38800元、52200元、85100元。
2013年3月29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388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L11-M-500/10)1台。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编号为AT20130629-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B10-8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71500元,按SCB10出厂,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编号为AT20130719-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B10-1600/10的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为117000元,总金额为234000元;SCLB10-4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单价为47000元;SCLB10-315/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40500元(按SCB10出厂);SL11-M-5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38000元;SL11-M-315/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28000元(按S11出厂),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2013年8月28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3369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B10-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8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1台,金额分别为54500元、38400元、76800元、76000元、38400元、28320元、24480元。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编号为AT20130829-02A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ZL11-M-20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140000元,按S11出厂,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编号为AT20130926-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25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24300元,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按S11出厂。
2013年11月5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08338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油浸式变压器(S11-M-1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315/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8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8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CB10-4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315/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20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Z11-M-1000/1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80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50/10)2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2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11-M-500/10)2台,金额分别为16000元、40800元、143000元、38000元、71500元、38000元、10000元、47000元、28000元、38000元、40500元、48600元、141200元、92800元、144380元、48800元、20000元、76800元。
2013年11月5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5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箱变整修。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编号为AT20131126-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ZL11-M-25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160000元,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按S11出厂。安泰公司就该合同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Z11-M-2500/10,注明序号134481,提货时间为2014年5月7日。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编号为AT20140311-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10-5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51000元,按SC10出厂,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注明“补合同,票已开”。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编号为AT20140506-02A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2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19600元,按S11出厂,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该合同注明“补合同,票已开”。安泰公司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CB10-500/10的变压器1台,序号141085;型号为S11-M-200/10的变压器1台,序号124458-3,提货时间为2014年5月6日。
2014年3月24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8006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但安泰公司未提供该发票对应的销货清单。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编号为AT20140415-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0-M-63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4313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按S11出厂。安泰公司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630/10,注明序号141049-5,提货时间为2014年5月4日。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4日,编号为AT20140604-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25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2320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按S11出厂。安泰公司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250/10,注明序号141053-2。
2014年6月23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3063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LB10-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160/10)1台、干式变压器(SCL10-25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5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250/10)1台、干式变压器(SCLB10-1000/10)1台、油浸式变压器(SL11-M-250/10)1台、
油浸式变压器(SL11-M-400/10)1台,金额分别为54000元、16750元、33000元、38000元、24300元、83500元、24300元、32500元。
安泰公司提供的提货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250/10,注明序号141053-3。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编号为AT20140715-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2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SL11-M-5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分别为19600元、3440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其他约定事项注明按S11出厂。安泰公司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200/10,注明序号141114-3;S11-M-315/10,注明序号142186-5(未开票),提货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安泰公司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500/10,注明序号142200-10,提货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编号为AT20140716-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B10-5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48500元,按SC10出厂,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安泰公司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CB10-500/10,注明序号142195-1,提货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
2014年9月17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4216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干式变压器(SCLB10-500/10)1台(手写有141085;5/6)、油浸式变压器(SL11-M-200/10)1台(手写有141114-3;7/14)、油浸式变压器(SZL11-M-2500/10)1台(手写有134481;5/7)、干式变压器(SCLB10-500/10)1台(手写有142195-1;7/25)、油浸式变压器(SL11-M-630/10)1台(手写有141049-12;5/4)、油浸式变压器(SL11-M-200/10)1台(手写有124458-3;5/6)、油浸式变压器(SL11-M-500/10)1台(手写有142200-10;7/18)、油浸式变压器(SL11-M-250/10)1台(手写有141053-2;6/4)、油浸式变压器(SL11-M-250/10)1台(手写有141053-3;6/26),金额分别为51000元、19600元、160000元、48500元、43100元、18600元、34400元、23200元、23200元。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9日、编号为AT20140909-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B10-2500/10的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为143000元,总金额为286000元,按SCB10出厂,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安泰公司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CB10-2500/10,注明序号143337-1-2,提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
2014年11月24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28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节能型环氧树脂干式变压器(SCLB10-2500/10)2台。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编号为AT20141209-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B10-5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48000元;SCLB10-8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63000元,按SC10出厂,货到现场二个月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CB10-500/10,注明序号144373,提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安泰公司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CB10-800/10,注明序号144393,提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编号为AT20150123-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5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1800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其他约定事项注明按S11出厂。安泰公司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500/10,注明序号144464-2,提货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7日、编号为AT20150407-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315/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27700元,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其他约定事项注明按S11出厂。安泰公司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315/10,注明序号144423-8,提货时间为2015年4月8日。
2015年7月14日,世纪晶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567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节能型长方形截面油浸式配电变压器(SL11-M-315/10)1台、节能型长方形截面油浸式配电变压器(SL11-M-500/10)1台、节能型环氧树脂干式变压器(SCLB10-500/10)1台、节能型环氧树脂干式变压器(SCLB10-800/10)1台,金额分别为27700元、18000元、48000元、63000元。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编号为AT20150810-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CLB10-1000/10的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75000元,货到三个月付清货款,其他约定事项注明按SCB10出厂。安泰公司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CB10-1000/10,注明序号153260,提货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
2015年10月10日,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73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节能型环氧树脂干式变压器(SCLB10-1000/10.5)1台。该发票上手写“2015.8.21”、“153260”、“实际送货1000/10”。
安泰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编号为AT20160405-02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世纪晶源公司即需方向安泰公司即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25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22000元,货到后60日内付清,其他约定事项注明按S11出厂。安泰公司提供的成品交接单载明型号为S11-M-250/10,注明序号152185-1,提货时间为2016年4月5日。
2016年10月,安泰公司开具金额为22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世纪晶源公司,货物为节能型长方形截面油浸式配电变压器(SL11-M-250/10)1台。
2017年2月13日,安泰公司向世纪晶源公司出具10KV变压器价目表(一类)一份,其中容量为250kVA的S(B)11-10kV的价格为25600元,S(B)L11-10kV的价格为19000元;容量为500kVA的S(B)11-10kV的价格为43000元,S(B)L11-10kV的价格为31000元。
一审另查明,双方确认2009年开始交易,前面没有签合同,大概是从2012年起开始有签合同,仅有王余超一人处理安泰公司与世纪晶源公司之间的交易。
安泰公司明确双方的货款总金额系根据其提供的发票,总金额11747880元,世纪晶源公司明确为在提供全是铜的前提下,交易总金额为11564710元。关于发票上的货物交付,世纪晶源公司明确除了有争议的几台外,其他货物没有异议。
安泰公司确认世纪晶源公司自2009年8月3日起共计支付货款10996234元。世纪晶源公司陈述双方之间最后一台变压器是在2016年11月3日签的合同,2016年12月5日送的货,当场结清,付了20000元现金。安泰公司对该20000元现金予以认可,但明确不在其统计的金额中。世纪晶源公司明确其已付款为11056234元,包含上述20000元现金,另有2014年4月29日施国兴签字确认的40000元承兑汇票。安泰公司确认施国兴签字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其已收到,但40000元承兑汇票没收到。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为王余超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王余超陈述其是安泰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的业务都是其经办的,双方大概是2008年、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一开始应该有签合同,对世纪晶源公司付款要求也是严格执行,后来做了一阶段,彼此信任,对方说要长期合作,也不用一直签合同了。安泰公司对王余超管理比较松散,不具体过问其事情,但后来发现一直没有合同不行,必须要签合同,所以在2012年底到2013年初左右又开始签合同。一般电话里讲清楚是铝的价格给的就是铝的,也有铜的,时间长了具体分不清了,有时候一两个月开票过去结账,后来就是滚动付款,也没有对应合同。L是铝的,一般用户不认可铝的,供电局也不认可,但参数是符合要求的,外观也看不出,因世纪晶源公司不是最终用户,国家标准的标称是S11,S11符合供电局通电的要求,供电局一般要求就是铜的。其写的申请贵司按下浮7%结算是其与安泰公司最后开票结算的价格就是下浮7%的价格。2013年1月18日的100000元发票,是安泰公司开给世纪晶源公司,世纪晶源公司再开100000元发票给第三方苏州普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方付钱给世纪晶源公司,世纪晶源公司当时说这一笔不单独结算了,以后按照发票金额把款项付给公司。就双方交易的变压器材质,没有签合同时是口头约定的,时间长了也记不清了,有合同的就按照合同约定,有铜的,也有铝的。2012年10月30日的协议中对部分单价有异议是因为定货时世纪晶源公司个别项目要优惠,但开票时没扣除,所以开票后该部分金额在以后开票中扣除,但这仅仅是对两张发票的单价有异议,后面还是按照约定执行。2012年9月13日的20500元的发票,抬头是吴江金鑫公司,当时是被告电话通知其要求其直接开给用户,被告可以少开发票,货送到哪里是按照被告要求,安泰公司与金鑫公司没有关系。王余超给世纪晶源公司的价格是参考价,具体按约定,签合同是按照合同,没有签合同的是口头约定,并开发票给世纪晶源公司,世纪晶源公司不提异议即是认可,提异议就补给它。世纪晶源公司有一台型号为S11-M-315/10的变压器委托安泰公司检修,但拉到厂里一看不是安泰公司生产的,就当旧货卖掉了,后来世纪晶源公司订三台相同型号的,有一台没开发票,就赔给世纪晶源公司,修理费也没问世纪晶源公司要。2012年2月14日的购销合同与2012年4月11日的发票清单不是对应的。2016年7月8日当时世纪晶源公司跟其说有一台变压器要让其修,但是没有收货单没法确定安泰公司收到了,而且是2013年定的,2016年退也不知道是不是2013年那一台。世纪晶源公司的QQ聊天记录是让王余超把清单列出来,但是时间长了,其对不起来了。其不能确定世纪晶源公司退给安泰公司多少台机器,世纪晶源公司厂里那三台没有退给安泰公司。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及安泰公司至世纪晶源公司处现场勘查,双方确认在世纪晶源公司处存放的三台变压器,其中一台是2011年7月6日送货,2012年1月17日开票,记载型号为S11-M-500/10,序号为112322-6;另一台是2013年9月26日送货,2014年3月24日开票,记载型号为S11-M-250/10。还有一台没有铭牌。上述三台变压器的材质均为铝。安泰公司陈述没有铭牌的一台不能确认是其供应的,另两台是购买时就买的铝的。
一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与世纪晶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安泰公司向世纪晶源公司交付了货物,世纪晶源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交易金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双方自2009年起开始业务往来,双方并未就每笔交易均签订相应合同,但安泰公司提供了上述期间其开具给世纪晶源公司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世纪晶源公司除陈述2009年7月17日的金额为96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而上述96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世纪晶源公司确认已收到,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可以依据发票金额予以确认。但是上述发票中,2012年9月13日的2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购货单位为吴江市金鑫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泰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对应的货物系被告采购,并由安泰公司向世纪晶源公司交付上述货物,故安泰公司仅以该发票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余超陈述是安泰公司开给世纪晶源公司,世纪晶源公司再开100000元发票给第三方苏州普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方付钱给世纪晶源公司,世纪晶源公司当时说这一笔不单独结算了,以后按照发票金额把款项付给公司。而世纪晶源公司陈述该发票的100000元应当是恒宇公司支付给安泰公司的货款,但是恒宇不需要发票,可能王余超自己操作就需要普金开一张发票,该100000元其实是王余超把恒宇给到了普金,把恒宇的货款给到普金,让普金给世纪晶源公司,最后给到安泰公司。根据上述王余超及世纪晶源公司的陈述,该发票对应的款项并非基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至于普金公司支付世纪晶源公司的100000元是否应当再由世纪晶源公司支付给安泰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关于2012年10月30日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确认其与世纪晶源公司之间的业务均由王余超一人负责,故王余超对双方之间的货物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最为清楚,世纪晶源公司也理由相信王余超能够代表安泰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对该协议涉及的31170元,双方已确认世纪晶源公司不再支付,故应当在交易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世纪晶源公司辩称的31500元系其委托安泰公司整修,但安泰公司开具了31500元的发票,此款项应当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世纪晶源公司就此提供了2012年2月1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其中注明了S11-M-315/10的1台油浸式变压器整修,而其提供的2012年4月11日的应税劳务清单中虽然也有S11-M-315/10的1台油浸式变压器,金额为31500元,虽然王余超陈述当时世纪晶源公司委托安泰公司对一台S**-M-315/10变压器进行检修,后被安泰公司当旧货卖掉的情况,安泰公司后在世纪晶源公司订购三台该型号的变压器时少开一台的发票作为赔偿,但仅有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安泰公司将上述机器的整修费用计算为上述机器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对世纪晶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世纪晶源公司辩称的价格应当下浮7%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王余超在出具函件时写明的是其申请世纪晶源公司按下浮7%结算,即其仍需要就该下浮进行申请,而函件也注明合同为每月一补,故双方在补签合同及开具发票时应当是已进行过结算,且在同年签订协议时,双方也对此前的发票进行对账,就差异部分进行了明确,世纪晶源公司并未提出其他异议,故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世纪晶源公司要求对安泰公司主张的金额再进行下浮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世纪晶源公司列明的安泰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为以铝充铜的明细中,截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仅有三台变压器经双方现场勘查确定为铝,但其中一台没有铭牌,安泰公司亦不认可系其提供的变压器,故一审法院对该台变压器是否属于安泰公司提供无法确认。对于序号为112322-6的S11-M-500/10变压器,此系2011年送货,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但根据2011年的报价单中仅有材质为铜的变压器的报价,以及开具发票也是仅有材质为铜的变压器的情况,能够确定世纪晶源公司向安泰公司购买的应当是材质为铜的变压器,现经勘验确定变压器使用的材质为铝,此属于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世纪晶源公司也就此提出了减少价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发票记载,该台变压器的金额为42500元,关于扣减的金额,因安泰公司作为生产该变压器的厂商其无法提供当时相同情况下铜质及铝质变压器的价格,而世纪晶源公司同意由一审法院进行酌定,故一审法院参考世纪晶源公司提供的安泰公司出具的2017年的报价并综合考虑世纪晶源公司购买该台变压器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扣减8000元。关于2013年9月26日送货的型号为S11-M-250/10变压器,安泰公司提供的对应的购销合同记载的购买型号为SL11-M-250/10,但是在该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为按S11出厂,此即双方的特别约定,且该变压器对应的送货单、发票均明确为铜,故应当认定世纪晶源公司向安泰公司购买的为材质为铜的变压器。现经过现场查勘,该变压器实质为使用了铝的变压器,此属于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世纪晶源公司也就此提出了减少价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发票记载,该台变压器的金额为24300元,关于扣减的金额,因安泰公司作为生产该变压器的厂商其无法提供当时相同情况下铜质及铝质变压器的价格,而世纪晶源公司同意由一审法院进行酌定,故一审法院参考世纪晶源公司提供的安泰公司出具的2017年的报价并综合考虑被告购买该台变压器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扣减4000元。综上,一审法法认定双方交易金额为11584210元(计算方式:11747880-20500-100000-31170-8000-4000)。至于世纪晶源公司罗列的其余其认为材质为铝的变压器,目前其尚未提供相应证据,仅依据购销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安泰公司提供的变压器质量不符合要求,故对该部分变压器扣减差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晶源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为10996234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世纪晶源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9日施国兴签字确认的40000元承兑汇票。安泰公司确认施国兴系其委托的物流公司的员工,且施国兴于2015年8月21日自世纪晶源公司处收到100000元承兑汇票,安泰公司也确认其收到,但是据此并不能认定该40000元承兑汇票施国兴已转交安泰公司。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安泰公司并未授权施国兴作为其收款人,世纪晶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更应尽到审慎义务,其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施国兴,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世纪晶源公司陈述的2016年12月的20000元现金,该部分安泰公司并未统计在其主张的货款中,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世纪晶源公司还应支付安泰公司货款金额为587976元(计算方式:11584210-10996234)。关于安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安泰公司统一从其提供的最后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世纪晶源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世纪晶源公司辩称已将编号为123280的变压器退还安泰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世纪晶源公司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出车单,并无安泰公司签收的凭证,安泰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此无法确认。至于安泰公司在庭审终结后提供的证据,世纪晶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等,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世纪晶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泰公司货款587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797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58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28元,由安泰公司负担3643元,世纪晶源公司负担1308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世纪晶源公司申请证人卜小兄出庭作证,证明编号123280的变压器已经退还安泰公司;世纪晶源公司并提交视频证据光盘一份,证明其厂区内的变压器系安泰公司生产。
对于世纪晶源公司的上述举证,安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发表的意见对于世纪晶源公司提供的出车单的证明补强作用有限,其主张该变压器的退还事实相应证据依然不足;对于视频光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视频不能证明变压器是安泰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世纪晶源公司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2018年12月19日的一审庭审中,世纪晶源公司明确除本案已经查看的三台以外,其他的设备今后如发现是铝绕组的,其将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世纪晶源公司主张应以开票金额下浮7%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能否成立?二、世纪晶源公司主张2014年4月29日施国兴签收的4万元承兑汇票应作为其已付款的依据是否充分?三、世纪晶源公司二审主张应扣除41台变压器的差价款432350元能否成立?四、世纪晶源公司主张应扣减已退货的123280号变压器价款及现场查看的另一台变压器的差价款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2年2月7日王余超发送的传真件中表述的内容为其申请按下浮7%结算,并未作出此后以开票金额下浮7%作为结算金额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在此之后双方金额开票、付款的交易往来中未有证据显示世纪晶源公司曾向安泰公司提出过交易金额应当下浮7%的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世纪晶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施国兴于2015年8月21日签收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货款,安泰公司予以确认,但该10万元的收款有安泰公司开具的对应收据。而本案争议的2014年4月29日的4万元付款系在此之前,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施国兴有权代表安泰公司收款或安泰公司对于该笔付款予以确认,故世纪晶源公司主张其有理由认为施国兴有权代表安泰公司收款,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世纪晶源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二审主张的争议变压器,存在双方合同约定为铜绕组而对方向其交付的系铝绕组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就此向安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本案系主张经现场查看的3台变压器的质量问题,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世纪晶源公司二审申请证人以佐证其举证的出车单的真实性,但该份出车单中载明的事由为“变压器至安泰维修”,并未提及系进行的退货,出车单上并无法看出所涉及的变压器编号,亦未有安泰公司人员予以接收的确认,王余超的证言亦无法看出其确认了世纪晶源公司主张的退货事实,而世纪晶源公司二审举证的视频光盘亦不足以证实现场查看的另一台变压器系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安泰公司向其供应的货物,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该两项抗辩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世纪晶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世纪晶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冯月青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郭聪敏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