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7民初7021号
原告: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工业园安杨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
被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大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7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至2014年原告和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变压器。原告每次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企业对账函一份、送货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并自述:2010年起至2014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原告直接送货至被告公司或指定收货地点,并由被告在成品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当时双方约定开票后被告按照开票金额付款,因为被告陆续购买产品,所以在付款过程中存在拖欠情况。2018年7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货款34700元,并在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约定并实际发生变压器买卖业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34700元,由企业对账函、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可予认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7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