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青岛市城阳区检验检测中心、青岛海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检验检测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艳阳路**。

法定代表人:胡玉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政轩,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纪平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清,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城阳检测中心)与被上诉人青岛海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8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阳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都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海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城阳检测中心与海都公司平等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海都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涉案工程,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工程地点发生变更,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城阳检测中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海都公司自愿签订《补充协议》,系对其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海都公司作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公司法人,应当依法遵守契约精神,信守商业承诺。城阳检测中心提起本案诉讼系不守商务规则滥用诉权,对该破坏市场秩序、丧失诚信的行为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无效。《补充协议》约定“新实验室装修建设总价格不得突破621200元”,并非“变相降低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地点发生变更,城阳检测中心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对新实验室装修装备价格进行了评审,评审价格为62.12万元,即《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格上限。因此,该约定是对工程价款的合理控制,目的是防止财政资金流失,也是对海都公司的监督,且该评审价值已经得到海都公司书面确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据此,本案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结算工程款。补充一点,涉案的补充协议系城阳检测中心与海都公司针对艳阳路段工程单独签订的协议,通过招标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明阳路段工程,补充协议中的结算条款是对艳阳路段工程的条款,并没有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城阳检测中心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海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城阳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

海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城阳检测中心支付工程款77651.1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城阳检测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海都公司提交《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1.海都公司、城阳检测中心本着自愿平等原则签订的《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和《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3价款结算与支付中的2.3条,工程完工后,新实验室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经由区审计部门审计后,据实结算,但整个新实验室装修建设总价格不得突破621200元,该2.3条请求确认无效。2.《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分3次付款:工程竣工经招标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60%;经审计合格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审定金额的10%。《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执行原合同条款”,即补充协议的付款亦按照主合同6.2条履行。城阳检测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施工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明确了按照城阳区财政局要求,以城阳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的结算方式,该施工合同项下,明阳路工程经审计金额为379017.83元,该款项城阳检测中心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补充协议第3条价款结算与支付1.1明确约定了原实验室即明阳路工程施工项目执行原双方签订的《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结算条款进行结算。2.3条,工程完工后,新实验室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经由区审计部门审计后,据实结算,但整个新实验室装修建设总价格不得突破621200元。新实验室指的是艳阳路工程,补充协议第5条还约定了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项下的艳阳路工程,经审计金额为698851.14元,该款项城阳检测中心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最高金额向海都公司支付了62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2.海都公司提交审计报告1份,证明:1.审计报告第一段载明审计组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1月23日”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结合基本情况中“该项目由建设单位进行了初步验收”,实施审计情况中“我们的审计是基于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1日前验收合格,根据主合同6.2条约定,城阳检测中心应在2018年4月21日前付清工程款。2.涉案项目的主合同经过合法招投标手续,应严格履行主合同工程价款约定,不得另行签订合同的方式实质变更合同价款等约定。但城阳检测中心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限高条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等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实质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让利……,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城阳检测中心应以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项。3.工程结算书中,海都公司、城阳检测中心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值为1077868.97元,城阳检测中心应在2018年4月21日前根据结算书支付海都公司工程款1077868.97元,但城阳检测中心仅支付1000217.83元,欠77651.14元至今未付。城阳检测中心应当支付欠款77651.1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7651.1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城阳检测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审计结果也没有异议,其认为,该审计结果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确认能否成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审计报告中所涉及的两项工程,分别是施工合同项下明阳路工程和补充协议项下的艳阳路工程,明阳路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系据实结算即审计值379017.83元,艳阳路工程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最高额不得突破621200元,超出的工程款部分不属于结算范畴。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海都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2份,证明:海都公司结算值包括签证量,签证量系海都公司、城阳检测中心在合同施工合同外达成的合意,不受合同约定限定最高金额的限制。主合同5.2条“乙方施工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的规定和区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即城阳检测中心)所提要求与投标文件不相符时,按照投标文件为准,或额外支付乙方(海都公司)由此增加的费用。城阳检测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即使海都公司的提交的2份签证单是真实的,也因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且海都公司在起诉书中已经认可了涉案工程的结算结果,故所有的签证单均已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涉案工程款金额应以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审计报告确定。城阳检测中心对盖有其单位名称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限定其庭后3个工作日落实印章的真实性,并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城阳检测中心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城阳检测中心提交《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T—20150526—001)1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海都公司以593573.05元中标政府采购项目,与城阳检测中心签订《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城阳检测中心位于的食品实验室装修装备采购工程的事实。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明确了结算方式为“按照城阳区财政局要求,以城阳区审计局审计结算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海都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城阳检测中心提交《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食品实验室装修装备工程施工地点变更到艳阳路99号,海都公司、城阳检测中心就迁址后的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补充协议》第3条“价款结算与支付”1.1约定了“原实验室施工项目执行原双方签订的《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结算条款进行结算”,2.3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工程完工后,新实验室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经由区审计部门审计后,据实结算,但整个新实验室装修建设总价格不得突破621200元”。证明海都公司、城阳检测中心双方就艳阳路工程约定了最高工程款额为621200元。海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认为涉案项目的主合同经过合法招投标手续,应严格履行主合同工程价款约定,不得另行签订合同的方式实质变更合同价款等约定。但城阳检测中心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限高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等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要求按照实质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让利……,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城阳检测中心应以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项。退一步讲,海都公司、城阳检测中心在审计报告中,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工程总价款为1077868.97元,明阳路为379017.83元,艳阳路(即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结算款为698851.14元,海都公司、城阳检测中心双方确认的结算值也应视为对补充协议约定最高限额的变更,城阳检测中心应按照审定工程结算书中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城阳检测中心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审计局出具的青城审基报(2017)112号《审计报告》1份,证明:《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为明阳路工程金额379017.83元,艳阳路工程金额为698851.14元。综合证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城阳检测中心应按审计值支付明阳路工程款,应按最高额621200元支付艳阳路工程款。上述应付工程款合计1000217.83元,城阳检测中心已于2018年2月8日一次性向海都公司支付,履行完付款义务,该事实海都公司已在诉状中予以确认。海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对城阳检测中心提交的《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都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以593573.05元中标食品实验室装修装备采购((T-20150526-001)的政府采购项目。2015年7月21日,海都公司、城阳检测中心签订《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城阳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93573.05元。该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中的6.1约定:按照城阳区财政局要求,以城阳区审计局审计结算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施工单位应当按施工图纸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完成招标文件清单及图纸施工内容,依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已有综合单价项目按投标文件综合单价按实结算;招标文件清单以外的施工项目,甲、乙双方现场办理工程签证,依据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现行青岛市价目表、现行《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2014)并入工程结算中。

海都公司进场施工后,工程施工地点变更为城阳区艳阳路99号,海都公司、城阳检测中心就迁址后的工程签订《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3条价款结算与支付中的1.1约定:原实验室施工项目执行原双方签订的《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结算条款进行结算;2.3约定:工程完工后,新实验室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经由区审计部门审计后,据实结算,但整个新实验室装修建设总价格不得突破621200元。

2017年12月8日,青岛市城阳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后,出具青城审基报(2017)112号《审计报告》认定,青岛市城阳区检验检测中心提报的由施工单位青岛海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编制的食品实验室装修装备采购项目送审结算金额为1314160.32元,审计后确认为1077868.97元,审减值为236291.35元。

另查明,《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前未经过招投标程序。2017年,海都公司、城阳检测中心双方共同确认的审定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值为1077868.97元。城阳检测中心已向海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0217.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海都公司、城阳检测中心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理由,一审法院对海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海都公司、城阳检测中心双方签订的《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中标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局审计结算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后,双方签订的《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实验室装修建设总价格不得突破621200元,该约定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系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故,海都公司要求城阳检测中心按照中标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合同工期为2016年8月1日开工至2016年9月30日竣工。该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进行了初步验收。”“审计组自2017年4月21日起,对城阳区食品实验室装修装备采购项目实施了送达审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21日前验收合格,故海都公司主张城阳检测中心应自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的2018年4月2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经青岛市城阳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认定工程价款总额为1077868.97元,且海都公司、城阳检测中心双方于2017年共同确认的审定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值为1077868.97元,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确认。因城阳检测中心已向海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0217.83元,故城阳检测中心还应向海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7651.14元(1077868.97元-1000217.83元)。2.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21日前验收合格,故海都公司主张城阳检测中心应自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的2018年4月21日起向其支付以欠付的工程价款77651.1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青岛市城阳区检验检测中心向青岛海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651.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青岛市城阳区检验检测中心向青岛海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支付以77651.1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青岛市城阳区检验检测中心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中标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局审计结算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后,双方签订的《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实验室装修建设总价格不得突破621200元,该约定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系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城阳检测中心主张涉案《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独立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在该《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在原合同(《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基础上补充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2、工程标准:工程内容和标准严格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4.合同价款的支付执行原合同条款”、“5、其他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内容均与城阳检测中心所主张的《实验室整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独立协议所不符。城阳检测中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青岛市城阳区检验检测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检验检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