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3民初15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玲,山东聚享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召,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XX海,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源头路23号D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百友,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王吉修,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华路街道办)、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海公司)、第三人王吉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玲、李玉召,被告兴华路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孙翔,第三人王吉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021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弘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可以以弘海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弘海公司负责开具施工费发票以及合同签订,原告作为具体工程的权利义务载体垫付材料以及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建设。2011年原告以弘海公司名义与原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称永清路街道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永清路街道办范围内的小区主要道路整修和污水管网工程、公共部位粉刷、车库粉刷、咨门禁卡等工程,根据实际施工量最终经审计结算。合同签订后,其中原告具体施工部分为小区主要道路整修和污水管网工程,原告自己组织人员施工,与永清路街道办接洽施工内容和要求。完工后由永清路街道办经青岛市李沧区审计局审计,原告自己施工的工程最终审定值为1462189.3元。因永清路街道办为政府财政拨款单位,需要根据原告发票数额提前申请财政拨款,故原告每次都是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由永清路街道办去申请财政拨款后向原告付款。原告根据永清路街道办的要求共开具了4次发票,第四次发票于2015年5月开具后永清路街道办至今未付款,现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截止到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2189.3元。原告多次与永清路街道办联系,永清路街道办总以财政未拨款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弘海公司也不积极帮助原告进行催款,并且以不能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为原告继续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工程款。2015年7月,涉案工程所在区域因青岛市李沧区行政区划调整由兴华路街道办管辖并接管,因此兴华路街道办在未付工程款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兴华路街道办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与弘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2、其已向弘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343166.84元,尚欠工程款119022.46元(1462189.3元-1343166.84元),因弘海公司未按照财政划拨要求提供相应的申报材料及发票,导致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弘海公司未作答辩。
王吉修述称,其根据办事处安排在东昌社区同盛苑小区改造工程中实际施工了四项工程,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因其没有发票,办事处通过弘海公司开具发票,将款项付给弘海公司,弘海公司再向其支付283166.84元,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度青岛市李沧区居民楼综合整治工程(一期)永清路街道同盛苑小区绿化改造、综合整治工程(以下简称同盛苑小区绿化改造、综合整治工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街道办事处同盛苑小区8小区和11小区,由永清路街道办负责组织改造,施工单位弘海公司和青岛绿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清路街道办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监理单位为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容为小区主道路大修、增设雨水管道、车库门及储藏室门油漆粉刷、苗木整形、人行道铺装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验收结论为合格。经青岛市李沧区审计局审计认定,本工程送审金额为5150336.96元,审定金额为4318963.82元,审减额为831373.14元,审减率为16.14(工程明细单详见附表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工程明细单各1份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另查明,2009年1月7日,弘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自行对所中意的项目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以及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合同签订,项目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乙方按项目需要自主配置,完成项目施工具体事宜,所需一切费用(人力、材料等)由乙方承担。
2011年6月30日,永清路街道办作为发包人,弘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同盛苑小区绿化改造、综合整治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同盛苑小区8小区和11小区,工程内容:小区内主要道路大修、原旧水泥块拆除、外运、黄砂砼垫层、铺设沥青砼路面、增设雨水管道设施、主路古力井调整、楼道砼板及广场砼板更换及调整、旧板重铺找平、新板增铺、破板外运、新增设雨水管道、雨水井、雨水篦子、楼道古力井盖调整、公共楼道内涂料粉刷、路缘石、花坛围裙粉刷、扶手栏杆、车库门及储藏室门油漆粉刷、智能道闸、技卡门、路灯地下电缆线、石桌石凳安装,合同工期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费用后,政府财政拨款一周内按规定支付。永清路街道办作为发包人,弘海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盖章,原告在承包人委托人处签字。
原告及兴华路街道办一致确认,弘海公司施工范围内的上述工程的审计结算值为146218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建筑施工合同》、各1份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称,上述审计报告及工程明细单系原永清路街道办具体项目负责人卢绍兵向其提供,卢绍兵在工程明细单5-15项上手写标明为“朱”的部分为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该部分工程款总计为1462189.3元,卢绍兵在工程明细单1-4项上手写标明为“王”的部分为第三人王吉修施工的项目,王吉修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283166.84元。兴华路街道办称,对工程明细单打印体记载的工程项目和数值无异议,但是对手写体标注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另提交付款进度表明细单打印件(详见附表2)及《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其主张。《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度居民楼院综合整治工程(一期)永清路街道同盛苑小区绿化改造、综合整治工程,王吉修具体实施以下四项工程:1、同盛苑小区门禁智能工程(45136元),2、同盛苑小区储藏室、车库、铁门油漆(60395.39元),3、同盛苑小区公共部位等粉刷(161368.18元),4、同盛苑小区11号西大门及新建打卡门工程(16267.07元)。总计工程款:283166.84元已拨付到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特此证明。”落款处有卢绍兵的签字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兴华路街道办对付款进度表明细单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假定该两份证据真实存在,亦无法确认原告所述,具体区分第三人及原告施工的工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盖有监理单位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沧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结算表5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审计前的综合价为1774525.63元。兴华路街道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最终的结算值应当以财政审计为准,工程承包人为弘海公司。第三人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另查明,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永清路街道办共向弘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343166.84元,其中,2012年10月26日弘海公司出具的30万元的收款收据背面有卢绍兵、董全胜的签字,另外,永清路街道办在支付最后一笔533166.84元工程款的记账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的记账凭证中载明:“直接支付青岛弘海建设有限公司东昌社区环境整治工程款72.49%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清路街道办的会计凭证一宗,兴华路街道办提交的发票1份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因李沧区行政区划调整,永清路街道办被撤销,永清路街道办北部的东昌社区等4个社区被划归兴华路街道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沧区关于调整部分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实施方案》(李沧发〔2015〕4号)及三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称,第三人的工程不包含在原告的工程内。永清路街道办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批付款后,记账凭证显示向弘海公司支付的原告所负责的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比例为72.49%,根据该比例及原告总工程款1462189.3元计算,可知永清路街道办已支付了原告106万,尚有402189.3元未付,从该笔金额533166.84元也可看出,王吉修的工程款283166.84元至此已支付完毕,而且是通过弘海公司向王吉修支付。永清路街道办支付的总价款1343166.84元中扣掉应向第三人支付的283166.84元后,余款106万元支付的就是原告的部分工程款,该已支付的106万元恰恰是永清路街道办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款1462189.3元的72.49%。该证据的会计凭证上有大量的卢绍兵签字确认,与原告的证据相吻合。兴华路街道办称,原告系弘海公司与永清路街道办所建施工合同的经办人,但不清楚原告与弘海公司之间的关系,永清路街道办的付款凭证中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款项1343166.84元中包含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因此已付款项全部为永清路街道办与弘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款项。第三人称,原告以弘海公司名义与永清路街道办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永清路街道办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弘海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等级,却借用弘海公司的资质,以弘海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因此,原告与弘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弘海公司与永清路街道办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永清路街道办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永清路街道办被撤销后,涉案工程所在社区已被划归兴华路街道办,相应责任由兴华路街道办承担。
原告与兴华路街道办一致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462189.3元,双方对同盛苑小区绿化改造、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工程明细单的内容亦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内容为施工工程明细单中5-15项部分,因上述11项内容所累计的金额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高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兴华路街道办欠付工程款,兴华路街道办主张,永清路街道办向弘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43166.84元全部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所支付的款项,目前尚欠工程款119022.46元,但其主张的付款进度91.86%(1343166.84元÷1462189.3元)与永清路街道办2013年12月11日的记账凭证所记载的付款进度72.49%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仅从弘海公司收到工程款106万元,其余款项283166.84元由弘海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该主张有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同时,弘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弘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021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兴华路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2189.3元;
二、被告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218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各负担3666.5元。被告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36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密亮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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