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1461号
上诉人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南区政府)、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商业(旅游)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中山路改造指挥部)、原审第三人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3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王佳明,被上诉人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王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弘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支付宏晟公司工程款53040.3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是严重错误的,属于严重的政府干预而造成的错案。弘海公司与中山路改造指挥部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保修期满后付5%”,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只是约定保修期满后付,但是对于保修期满后多长时间内支付5%工程款并没有进行约定,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基于此,弘海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中山路改造指挥部支付。在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保修期满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完全错误的,属于对合同内容的理解错误,属于严重偏袒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的行为。事实上,弘海公司也一直与中山路改造指挥部的有关工作人员联系催要工程款,但中山路改造指挥部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宏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严重偏袒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枉法裁判。
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晟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判令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支付宏晟公司工程款53040.3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9日,市南区政府颁发《市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南区中山路旅游商贸区改造指挥部的通知》(青南政办发[2005]55号),决定成立市南区中山路旅游商贸区改造指挥部,后将该指挥部更名为中山路改造指挥部。 2008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弘海公司(乙方)与中山路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四份,约定由弘海公司承包青岛市市南区江宁路2#院美食城接层工程,江宁路25#、27#院接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江宁路2#院美食城地面、围护墙、水池工程,江宁路25#、27#院二次装修工程四个施工项目。该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价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产值拨款至70%,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结算值,即拨款至95%,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弘海公司施工完毕后,青岛祺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四份,分别载明:江宁路2#院美食城地面、围护墙及水池工程自2008年11月21日开工,至2009年1月25日竣工,该工程原报造价总值为165413.25元,经审核,核减20488.70元,审定工程造价总值为144924.55元;江宁路2#院美食城接层工程自2008年10月31日开工,自2009年1月25日竣工,该工程原报造价总值为511378.73元,经审核,核减114085.65元,审定工程造价总值为397293.08元;江宁路25#、27#院二次装修工程自2008年12月6日开工,自2009年8月15日竣工,该工程原报造价总值为286619.15元,经审核,核减70718.86元,审定工程造价总值为215900.29元;江宁路25#、27#院接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自2008年11月2日开工,自2008年12月25日竣工,该工程原报造价总值为360855.44元,经审核,核减58184.01元,审定工程造价总值为302671.43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弘海公司与宏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弘海公司将涉案四个工程的工程款63189.70元债权自2017年4月26日起全部转让给宏晟公司,宏晟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所转让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日,弘海公司向中山路改造指挥部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其将63189.70元债权转让给宏晟公司。2017年4月27日,该邮件由王周全签收。庭审中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质证称,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寄回执真实性无法确认。 庭审中,宏晟公司提交由弘海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宁路2#院及25、27#院改造工程甲方拨款明细》一份,载明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尚欠工程款53040.35元。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认为该款项系质保金,且宏晟公司起诉主张该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再查明,庭审中,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提交《关于继续执行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文件,宏晟公司及弘海公司应当承担审减费共计9863.2元。宏晟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文件真实性认可,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审检费用的承担问题,该文件不能约束弘海公司,因此要求扣除审检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要求扣除审检费用也应当提供其已经实际支付审核费用的相关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权利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弘海公司与中山路改造指挥部签订的四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均载明,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而本案所涉及四个工程中,最晚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即质保期限最晚应截止至2010年8月14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弘海公司及宏晟公司最晚应当于2012年8月15日前向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主张支付质保金53040.35元。现宏晟公司及弘海公司均未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一审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主张权利,因此相应不利责任应由宏晟公司及弘海公司各自承担。宏晟公司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立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对于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院不予支持。待宏晟公司及弘海公司相关证据完备后,可另行同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主张。 弘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宏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向其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其主张的弘海公司与宏晟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而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对于宏晟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对于其与弘海公司之间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亦存有异议。基于上述特殊情况,因弘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宜对市南区政府、中山路改造指挥部与弘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作出事实认定,亦不宜对宏晟公司主张的其与弘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直接作出事实认定。故,宏晟公司要求市南区政府和中山路改造指挥部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宏晟公司因弘海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造成的损失,可向弘海公司另案主张。 综上,宏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中,宏晟公司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程某称:其原来是弘海公司的员工,曾作为弘海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弘海公司目前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弘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失联。经审理查明,因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弘海公司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认定的事实系根据宏晟公司、市南区政府、中山路改造指挥部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所确认,未经弘海公司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审 判 员 侯 娜 审 判 员 王昌民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郑 昭 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