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杰,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兄),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源头路23号D座301室。
原审被告:孙百友,男,成年,汉族,住青岛市。
原审被告:温杰,男,成年,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海公司)、孙百友、温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华安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地位于安丘市潍徐南路269号,一直正常开展业务,且在案件审理阶段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均出具裁定书驳回了华安公司的异议申请,送达文书的方式为直接送达,且在管辖权异议二审中华安公司按要求交纳了受理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华安公司不属于下落不明和无固定住所地的被告,一审在华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华安公司参加庭审、答辩、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且庭审结束后,一审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华安公司送达了本案的裁判文书。一审在明知华安公司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二、一审判令华安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温杰分包了弘海公司的工程,直接欠款人为温杰,弘海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一审仅凭弘海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判令弘海公司与温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且华安公司与弘海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弘海公司的股东为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并非上诉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弘海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使一审判令弘海公司与温杰共同还款,该责任与弘海公司的股东无关,一审以弘海公司被列入严重失信和异常名单为由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华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公司在一审中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一、二审法院驳回。2019年5月22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安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此后一审法院向华安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被拒收或退回,一审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华安公司在一审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弘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及总包单位,且向***出具劳务费转账支票,一审判令弘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华安公司由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改制而来。弘海公司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华安公司作为弘海公司的股东,应对弘海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华安公司负担。
弘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百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温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给***、***所欠劳务费80000元及相应利息36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经济损失约5000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海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孙百友。股东为孙百友、华安公司。2010年3月21日,***与温杰签订《涂料(油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发包方即甲方为弘海公司,***为承包方即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诸城当代•地中海4#楼的分项涂料(油漆)工程承包给***。每平方米6.5元,面积按实结算。工程造价为100000元。第一遍腻子刮完,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5%,第二遍腻子刮完,付工程款总造价的70%,余款30%待工程验收交工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合同中未加盖岛弘海公司公章,弘海公司的名称为手写添加。合同签订后,***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0年6月9日,王孔胜与***签订“诸城当代•帝中海4#楼内墙涂料(腻子)工程量证明单”,经结算,***实际施工面积13000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6.5元,总价为84500元。该结算单同时载明“总包/施工单位为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温杰”。结算后,弘海公司向***提供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金额为35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为***,用途为劳务费,并加盖了弘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陈述该转账支票经核实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2012年4月6日、2018年1月2日,***出具劳务(施工)证明,载明***、***系兄弟关系,***在诸城当代•帝中海1#、4#楼中与***共同组织工人施工,***委托***签订涂料(油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发包方的欠薪行为导致***、***拖欠在工地上干活的农民工工资。2018年5月6日,***信访反映弘海公司拖欠工资问题,诸城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出具答复意见书,载明当代地中海工程由山东当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弘海公司承建。后无法联系弘海公司,山东当代置业有限公司无法核实工程量及工资情况,建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温杰在与***签订的合同中代表人处签名,但该合同未加盖弘海公司的公章,也无证据证明温杰系代表弘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温杰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个人行为。合同明确约定温杰将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分项涂料(油漆)工程承包给***,且在工程量结算单中也载明温杰是分包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温杰将分项涂料(油漆)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温杰将涂料(油漆)工程违法分包给***,***与温杰签订的涂料(油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在劳务费已结算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温杰主张劳务费。弘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开具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银行转账支票向***支付劳务费,弘海公司显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要求弘海公司支付劳务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施工的劳务费已经结算,***要求温杰、弘海公司支付劳务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出具证明载证实其与***共同组织工人施工涉案工程,***与***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人,二人共同向温杰、弘海公司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温杰与***结算劳务费后,未向***、***支付劳务费,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的规定,***、***要求温杰、弘海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9日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日的利息30222元(80000元×4.9%×7年+80000元×4.9%÷365日×259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要求温杰、弘海公司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8年3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温杰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电信电话费等经济损失,***、***要求温杰、弘海公司支付上述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孙百友与华安公司系弘海公司股东,弘海公司已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名单,***、***要求孙百友、华安公司作为股东对上述劳务费和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弘海公司、温杰、孙百友、华安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温杰偿付***、***劳务费8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9日至2018年3月2日的利息30222元,共计11022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温杰偿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三、孙百友、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已缓交),公告费900元,由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温杰负担。
二审中,华安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1999年5月7日弘海公司股东孙百友与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及新股东徐欣华、徐志伦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了徐欣华、陈志伦,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不参与弘海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弘海公司的债权债务。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近20年来没有从弘海公司取得分红,仅是弘海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应对***、***承担责任。提交公告费单据一份,证明一审中华安公司有明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应公告送达。王孔胜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质证称: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决议未加盖华安公司与弘海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董事会决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公司内部协议,对外无约束力,且该决议未在工商局备案,不能证明华安公司的主张。根据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管理局和安丘市市场管理局的文件,弘海公司的股东还是孙百友和华安公司。华安公司现已宣布破产重整,已初步完成资产分配,本案提出上诉已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华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公告费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不能证明华安公司的主张。
二审补充查明,诸城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于2018年5月10日向***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载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电话告知弘海公司已注销,无法联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弘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结合其向***出具用途为劳务费的转账支票的事实,一审认定弘海公司承担与温杰共同偿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系弘海公司的股东,华安公司由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变更而来,在弘海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已注销、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华安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令华安公司承担连带偿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在2019年8月8日向华安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拒收的情况下,向华安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安公司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劳务费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弘海公司、温杰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应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所述,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温杰偿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