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颜,青岛城阳凯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杰,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帮海(***之兄),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帮海,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源头路23号D座301室。
原审被告:孙百友,男,成年,汉族,住青岛市。
上诉人***与上诉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被上诉人***、詹帮海,原审被告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海公司)、孙百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詹帮海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詹帮海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詹帮海提交的诸城当代地中海1#楼《涂料(油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发包方为弘海公司,且该合同系***本人填写;《工程量证明单》***是作为证明人出具;转账支票载明的出票人为弘海公司,该支票在工程量证明单出具前1个月就已失效,足以证明***、詹帮海是与弘海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关系;有关信访回复材料亦载明詹帮海信访对象是弘海公司。以上足以证明***、詹帮海是与弘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结算,***作为弘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偿付责任。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令***承担举证证明其与弘海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明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詹帮海承担证明责任。三、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且案涉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交工,亦未正式结算,一审判令从***出具工程量证明单次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詹帮海的诉讼请求。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改为余款30%待工程验收交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一审认定为余款30%待工程验收交工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错误。
华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詹帮海对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詹帮海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华安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地位于安丘市潍徐南路269号,一直正常开展业务,且在案件审理阶段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均出具裁定书驳回了华安公司的异议申请,送达文书的方式为直接送达,且在管辖权异议的二审中华安公司按要求交纳了受理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华安公司不属于下落不明和无固定住所地的被告,一审在华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华安公司参加庭审、答辩、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且庭审结束后,一审以邮寄的方式向华安公司送达了本案的裁判文书。一审在明知华安公司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二、一审判令华安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分包了弘海公司的工程,直接欠款人为***,弘海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一审仅凭弘海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判令弘海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且华安公司与弘海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弘海公司的股东为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并非上诉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弘海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使一审判令弘海公司与***共同还款,该责任与弘海公司的股东无关系,一审以弘海公司被列入严重失信和异常名单为由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华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詹帮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将案涉工程的分项涂料(油漆)劳务工程转包给了***、詹帮海,并非弘海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与***签订合同并出具工程量证明单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弘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及总包单位,亦应承担偿付欠款责任。***、詹帮海提交的转账支票是弘海公司为让***、詹帮海完成工程的欺骗行为,可以证明弘海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不能证明***可以不支付欠款。***、詹帮海提交的信访材料只是投诉证明,因政府监管部门只能对欠薪企业进行处理,不能对个人进行处罚,故仅载明弘海公司。***不是弘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应与弘海公司共同偿付欠款。***、詹帮海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量证明单均有***的签字捺印,***主张其是弘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支持***、詹帮海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由于***、詹帮海一直索要欠款,并多次向潍坊政务热线12345投诉并向诸城市有关部门信访控告,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华安公司在一审中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驳回。2019年5月22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安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此后一审法院向华安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被拒收或退回,一审才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华安公司在一审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弘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及总包单位,且向***出具劳务费转账支票,一审判令弘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华安公司由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改制而来。弘海公司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华安公司作为弘海公司的股东,应对弘海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华安公司负担。
弘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百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詹帮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给***、詹帮海所欠劳务费70000元及相应利息315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四被告赔偿***、詹帮海误工费、交通费、电信电话费等经济损失约5000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海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孙百友。股东为孙百友、华安公司。2010年3月21日,***与***签订《涂料(油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发包方即甲方为弘海公司,***为承包方即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诸城当代•地中海1#楼的分项涂料(油漆)工程承包给***。每平方米6.5元,面积按实结算。工程造价为130000元。第一遍腻子刮完,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5%,第二遍腻子刮完,付工程款总造价的70%,余款30%待工程验收交工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合同中未加盖岛弘海公司公章,弘海公司的名称为手写添加。合同签订后,***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0年5月31日,***与***签订“工程量证明单”,对诸城当代•帝中海1#楼内墙腻子成品面积进行结算,经结算,***实际施工面积11000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6.5元。该结算单末尾载明“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人:***”。结算后,弘海公司向***提供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金额为35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为***,用途为劳务费,并加盖了青岛弘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詹帮海陈述该转账支票经核实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
2012年4月6日、2018年1月2日,***出具劳务(施工)证明,载明***、詹帮海系兄弟关系,詹帮海在诸城当代•帝中海1#、4#楼中与***共同组织工人施工,詹帮海委托***签订涂料(油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发包方的欠薪行为导致***、詹帮海拖欠在工地上干活的农民工工资。
2018年5月6日,詹帮海信访反映弘海公司拖欠工资问题,诸城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出具答复意见书,载明当代地中海工程由山东当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弘海公司承建。后无法联系弘海公司,山东当代置业有限公司无法核实工程量及工资情况,建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与***签订的合同中代表人处签名、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名为证明人,但该合同和结算单均未加盖弘海公司的公章,也无证据证明***系代表弘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主张系弘海公司雇佣的项目经理,***作为与弘海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对方,应当举证证明与弘海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签订合同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系***的个人行为。合同明确约定***将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分项涂料(油漆)工程承包给***,***应系将分项涂料(油漆)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将涂料(油漆)工程违法分包给***,***与***签订的涂料(油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在劳务费已结算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主张劳务费。弘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开具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银行转账支票向***支付劳务费,弘海公司显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要求弘海公司支付劳务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施工的劳务费已经结算,***要求***、弘海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出具证明载明其与詹帮海共同组织工人施工涉案工程,詹帮海与***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其共同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与***结算劳务费后,***、弘海公司未向***、詹帮海支付劳务费,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的规定,***、詹帮海要求***、弘海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日的利息26582元(70000元×4.9%×7年+70000元×4.9%÷12个月×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詹帮海要求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8年3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电信电话费等经济损失,***、詹帮海要求支付上述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孙百友与华安公司系弘海公司股东,弘海公司已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名单,***、詹帮海要求孙百友、华安公司作为股东对上述劳务费和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弘海公司、孙百友、华安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詹帮海劳务费7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的利息26582元,共计9658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詹帮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三、孙百友、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詹帮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已缓交),公告费900元,由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安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1999年5月7日弘海公司股东孙百友与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及新股东徐欣华、徐志伦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了徐欣华、陈志伦,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不参与弘海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弘海公司的债权债务。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近20年来没有从弘海公司取得分红,仅是弘海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应对***、詹帮海承担责任。提交公告费单据一份,证明一审中华安公司有明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应公告送达。***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詹帮海质证称: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决议未加盖华安公司与弘海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董事会决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公司内部协议,对外无约束力。且该决议在未在工商局备案,不能证明华安公司的主张。根据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管理局和安丘市市场管理局的文件,弘海公司的股东还是孙百友和华安公司。华安公司现已宣布破产重整,已初步完成资产分配,本案提出上诉意见已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华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公告费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不能证明华安公司的主张。
二审补充查明,诸城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于2018年5月10日向詹帮海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载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电话告知弘海公司已注销,无法联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1日***与***签订的《涂料(油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2010年5月31日***与***签订的工程量证明单上均未加盖弘海公司印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弘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其与***签订合同并出具证明单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对***、詹帮海承担偿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向***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单系双方对案涉劳务费的确认与结算,一审判令从***出具工程量证明单次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当。***主张其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改为余款30%待工程验收交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詹帮海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弘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结合其向***出具用途为劳务费的转账支票的事实,一审认定弘海公司承担与***共同偿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系弘海公司的股东,华安公司由安丘市华安建筑集团公司变更而来,在弘海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詹帮海要求股东华安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判令华安公司承担连带偿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在2019年8月8日向华安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拒收的情况下,向华安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安公司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结合***、詹帮海的陈述及提交的信访回复材料等证据,***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劳务费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弘海公司、***支付***、詹帮海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应为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所述,***、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詹帮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