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5民初1682号
原告:南阳市联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中达路与滨河路交叉口风帆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586009079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卧龙区宛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与桑园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会信用代码:91411302079404795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告南阳市联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9956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依照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4995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另外,如果经双方算账后,质保金未包含在549956元内,质保金186830元到期后,我公司将另行起诉。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549956元工程款是经过双方协商确认计算的数字,原告提出的质保金已在结算单中显示,即质保金包含在549956元内,我公司要求分期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建设工程联营协议、工程量清单、结算单、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远通公司(甲方)与联胜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联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因S249内乡黑龙潭大桥改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甲乙双方共同联合,分工协作,甲方根据该项目施工合同,按照业主、监理及项目部的要求,对乙方的施工生产和经营进行督促和指导,乙方负责该项目的部分施工任务,并自愿接受业主、监理及项目部的监督和管理;工程名称为S249内乡黑龙潭大桥,工程地点为内乡县夏馆镇;工程施工内容详见后附乙方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乙方承包价为3736605元,此价为黑龙潭大桥修建所有费用;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所拨付工程款后,依据当期最终结算金额对乙方进行资金支付,同时应扣除乙方所领取的材料款、借款及代付款等各项费用,乙方应对所收款项,应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公章,交由甲方有关人员审核后方可支付,乙方申请资金支付时应向甲方提供资金计划,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甲方在每期支付款中扣除乙方结算金额(未扣款前)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满,业方退付中标单位后不计息退还乙方,如有缺陷须修复,由乙方负责,若乙方未按规定要求及时修复,甲方有权另行组织实施修复,该费用不再通过乙方签认,直接从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在履行合同中若出现纠纷时应公平、合理地进行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须在甲方法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联胜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后,远通公司应向联胜公司支付工程款2266307元,再扣除质量保证金(5%)186830元后,远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079476元,欠付工程款为549956元。
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6月16日,联胜公司仅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9年11月18日至2024年9月9日,联胜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以及其他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联胜公司与被告远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营协议》时以及黑龙潭大桥竣工前取得的资质仅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原告属于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联胜公司与被告远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联营协议》无效,但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工程款54995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995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以5499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2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的结算单中载明欠付的549956元不包含质量保证金186830元,被告辩称549956元包含质量保证金18683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次诉讼中原告未主张质量保证金,可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原、被告约定若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辩称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联胜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49956元及利息(利息以5499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联胜装饰有限公司22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联胜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2元,减半收取计4661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31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远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