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2民初2316号
原告:青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南京路9号3D-1室。
法定代表人:单连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光,系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第九中学,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一路。
负责人:范延松职务: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第九中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青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思宏
审判员 宋丽娜
审判员 侯一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