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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2579号
原告:青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3D-1室。
法定代表人:单连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翼,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肜,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2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翼、韩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在**公司任职人力资源总监,因***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资金往来问题,**公司与***之间发生矛盾,***工作至2019年9月17日,此后未出勤。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或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02民初1873民事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终11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自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与青岛禧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利用其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故意、恶意、虚假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留根据上述规定追究**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青岛禧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福生态公司”)、**公司、禧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福集团”)、青岛健康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道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9年10月9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禧福生态公司支付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工资共计117373元,利息23474元,合计140848元;2.补缴2016年8月至10月社保费用65845.65元;3.**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万元;4.禧福生态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加班费32184元;5.禧福生态公司、**公司、禧福集团、健康道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高温补贴1960元;6.禧福生态公司、**公司、禧福集团、健康道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690元;7.禧福生态公司、**公司、禧福集团、健康道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3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086号裁决书,裁决:一、禧福生态公司支付***工资46379元;二、**公司支付***工资30001.2元;三、禧福生态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1400元;四、**公司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五、禧福生态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334.70元;六、**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373.12元;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禧福生态公司、**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鲁020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禧福生态公司向***支付工资46379元;二、禧福生态公司向***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400元;三、禧福生态公司向***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334.70元;四、**公司向***支付工资12804.67元;五、**公司向***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六、**公司向***支付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七、驳回禧福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禧福生态公司、**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112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已生效的(2020)鲁020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任禧福集团人力行政总监,负责人力及行政工作。***曾与禧福生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从事人力资源总监岗位,工作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由禧福生态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由**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与禧福生态公司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0000元。
三、2019年10月21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禧福生态公司、**公司、禧福集团、健康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万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21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万元。**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四、2019年10月18日,**公司为***办理解聘备案手续,解聘备案信息显示:解除合同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8日,**公司为***办理解聘备案手续,解聘备案信息显示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在禧福生态公司、**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万元(1万元/月×3.5个月×2倍)。因此,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青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玲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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