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康佳装饰有限公司

禧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禧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漳州二路****。

法定代表人:单连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怀志,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康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市**南京路**iv>

法定代表人:单连忠,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禧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店子镇老山村**

法定代表人:单连忠,董事长。

上诉人禧福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康佳装饰有限公司、青岛禧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禧福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工作性质借款35,317.05元;3.改判被上诉人返还2019年6月以前的经集团董事长签批的员工工资表原件;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日起被青岛禧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录用,并被青岛禧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统筹负责整个禧福集团的人力和行政部的工作,还曾负责整个集团员工的工资发放,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曾大量多次自上诉人处借款,截止2019年6月30日,仍有35,317.05元尚未归还或作报销处理。根据集团员工手册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离职时报销公司账目,归还公司欠款。被上诉人离职时,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交接手续。对于其本人负责编制并保存的经领导签字批准的2019年6月之前的每个月的员工工资表原件,被上诉人一直未向公司交还。员工工资表作为公司重要资料,拒不交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已违背《保密协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到市南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工作性质借款35,317.05元,以及工资表原件。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鲁020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的借款均是与工作相关,属于工作性质借款,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借款,理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是完全错误的。二、退一步讲,即使***的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也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也得依法受理。案由认定的正确与否,这是法院内部的事情,不能归因于上诉人,更不能据此将本应依法受理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驳回。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工资表原件由被上诉人占有,是完全错误的。无论是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还是在(2020)鲁0202民初1873号,被上诉人均当庭出示了加盖公章的工资表,并经过了法庭质证,虽然上诉人对该工资表提出了一些异议,但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了本属于公司的工资表原件,是确定无疑的。

***答辩称:本案是被答辩人提起的恶意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款关系,被答辩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在一审当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均有去向,均用于公司经营;(2)公司报销制度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并且,被答辩人的主张并不明确:“截止2019年6月30日,仍有35317.05元未归还或做报销处理”,说明:被答辩人自身都无法提供未归还的金额有多少、未做报销处理的金额有多少。被答辩人在不能提供准确事实的情况下便申请仲裁、诉讼,该项请求不仅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也足以说明被答辩人主观之恶意。2、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资表原件由答辩人保管或占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青岛康佳装饰有限公司、青岛禧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禧福集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归还工作性质借款35317.05元;2、判决***返还2019年6月前经集团董事长签批员工工资表原件;3、诉讼费由***负担。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

***曾与禧福生态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从事人力总监岗位,工作地点位于青岛市。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由禧福生态为***缴纳社保,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由康佳装饰为***缴纳社保。各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10000元。各方对***任禧福集团人力行政总监,负责人力及行政工作不持异议。

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陆续交接如下物品:一、青岛禧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发票专用章1、法人专用章1、公章1;二、青岛智慧社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1、法人章1、法人章(宋春生)1;三、青岛丽兰坊新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工商销毁)1、发票专用章1、财务专用章1、公章1;四、文件交接表:《成立集团董事会的决定》、《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委派书》、《关于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的通知》、《会议签到表》、《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长选票及》、《副董事长选票及》、《总裁选票及》、《公司财务制度——费用报销有关规定》、《组织架构》原件各1份。

后***与禧福生态、康佳装饰、禧福集团、健康道商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9年10月9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禧福生态支付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康佳装饰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工资共计117373元,利息23474元,合计140848元;2、补缴2016年8月至10月社保费用65845.65元;3、康佳装饰支付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万元;4、禧福生态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加班费32184元;5、四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高温补贴1960元;6、四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690元;7、四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3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086号裁决书,裁决:1、禧福生态支付***工资46379元;2、康佳装饰支付***工资30001.2元;3、禧福生态支付***2016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1400元;4、康佳装饰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5、禧福生态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334.7元;6、康佳装饰支付***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373.12元;7、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禧福生态、康佳装饰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11日,禧福集团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返还公司欠款35317.05元;2、***赔偿经济损失125078元;3、***返还2019年6月前经集团领导签批员工工资表原件。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8号决定书,认为禧福集团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禧福集团提交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任禧福集团人力行政总监期间,曾多次自禧福集团处借款,截止2019年6月30日,仍有35317.05元未归还或做报销处理。借款是通过填写《禧福集团支付申请单》形式,报销或还款是通过填写《禧福集团费用报销单》形式办理。***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记录显示,借款项目系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购买办公用品、支付社保、水票、差旅等费用,其已填写报销申请,禧福集团应举证证明未平账款项。***提交《关于王亚平医药费的情况说明》、***和王亚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亚平受伤后***代表公司探望,并以公司名义支付5000元治疗费;***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记载于核算明细2017年6月30日购买机票4140元款项,系***2017年6月23日购买机票花费;***提交智行火车票订单信息,证明记载于2017年11月30日388.5元款项,系用于购买徐雁、王梓成、徐卫兵3人火车票;***提交去哪网订单信息,证明记载于2017年11月30日1470元、840元款项,分别用于单连忠、徐卫兵、李娟机票;***提交去哪网订单信息,证明记载于2019年4月30日2766元款项,系用于单连忠、赵云彬、赵忠书去往杭州机票;***提交微信账单详情,证明记载于2019年6月30日350元款项,系用于新公司注册,向青岛国盾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刻章费;***提交招商银行对账单、建行交易明细,证明记载于2017年11月30日1万元款项,系禧福集团指使***在禧福集团财务办公室内用禧福集团提供的pos机刷卡,根据账单显示交易对手为青岛市远东加油站,该笔款项当日从单连忠所属尾号1481号账户退款给***,该笔交易实际替禧福集团刷银行流水;***提交《关于处理禾辰劳动仲裁情况说明》、《信用修复承诺书》,证明记载于2019年3月31日,***处理禾辰劳动仲裁事宜支付3500元,该笔款项由***领取并用于禾辰公司被申请劳动仲裁的工资款项;***提交建行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5月31日支付***工资5000元,禧福集团已经将这笔款项作为工资计入到***工资中,不应该再作费用记账。禧福集团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关于王亚平医药费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系后补证据,***证据证明禧福集团向***发放借款,但***未履行报销手续,应提交符合财务要求票据,对2017年5月2日向***发放5000元属借款非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禧福集团提交《员工手册》、《离职清交表》,证明员工离职前需归还公司所有资料,向指定同事交接经手工作事项,报销公司账目,归还公司欠款,***离职时未按《员工手册》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未交接工资表原件及其他相关资料,其仍持有经集团董事长签批2019年6月之前员工工资表原件未交接。***质证称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已经履行报销程序,因公司管理混乱,存在未及时充账等情况;对《离职清交表》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单位非禧福集团,与本案无关联,另***已履行交接手续,工资表原件也已交接,财务及相关部门也有作账凭证。第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经原审法院依法查询,《离职清交表》上记载的“高歌集团”系禧福集团前身,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其次,***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在(2020)鲁0202民初1873号案中提交禧福证件及印章交接表8份、文件交接表1份,证明其将新设公司(不含禧福集团及第三人公司印章)印鉴及证件已交接给财务部和相关责任人,或作为监交人交接证件和印章;2019年8月29日将董事会决定书、委派书、董事会签到表、议事规则、组织架构等重要文件交接,其不占有禧福集团及第三人公司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禧福集团诉求可分为以下两点:第一、要求***归还工作性质借款35317.05元;第二、要求***返还2019年6月前经集团董事长签批员工工资表原件。

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禧福集团主张返还工作性质借款,该款项系***因履行职务需要向禧福集团单位预支、借用款项,涉及财务报销问题,应通过公司内部报销管理制度处理,该属内部管理事务,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对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作为人力总监,负责禧福集团人力、行政及集团员工工资发放工作,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负有办理工作交接、返还相关资料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系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该属于受案范围。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禧福集团要求***返还2019年6月前经集团董事长签批员工工资表原件,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工资表原件由***保管或占有。***自述工资表无专人保管,存放于档案柜中,无专人保存。禧福集团虽提交空白《离职清交表》予以证明,但依查明事实,原***已对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股东会决议等重要文件进行交接,禧福集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表原件现由***占有,亦无法确定具体数量,禧福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禧福集团请求返还工资表原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禧福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禧福集团负担。

二审查明,在(2020)鲁0202民初1873号案件中,***提交钉钉工作审批记录、考勤月度汇总表、考勤照片,未提交上诉人处工资表原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工作期间借款及返还上诉人工资表原件及其他属于公司财产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包括:(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上诉人关于要求***返还工作期间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工资表原件及其他属于公司财产,但其未就被上诉人持有上述资料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禧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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