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铎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铎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283号
原告:南京铎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523号E幢141室。
法定代表人:余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铎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铎鹏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和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铎鹏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被告中国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铎鹏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816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苏A×××××于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8日0点至2019年3月17日24点。2018年9月27日21时01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罗鸿荣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乙烯路旁天圣路由此向南行驶至化工园研发中心施工工地门口处时,追尾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鸿荣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以被保险车辆是营业货车而驾驶员罗鸿荣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赔,遂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说明: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关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三、苏A×××××车辆行驶证(正、副本)、驾驶员罗鸿荣的驾驶证(正、副本),证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是原告以及原告驾驶员身份。四、维修清单和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维修费用支付8万元的事实。五、施救费16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费用。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发后后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
被告中国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对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事实及维修费用无异议;二、原告的车辆系载重12.8吨的营运货车,依照《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免责条款规定,应不予理赔。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8年3月18日,原告铎鹏工程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保南京分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94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8日0点至2019年3月17日24点。2018年9月27日21时01分许,原告铎鹏工程公司的驾驶员罗鸿荣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乙烯路旁天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园研发中心施工工地门口处时,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到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鸿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财保南京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原告委托南京市浦口区凯德顺汽车服务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8万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1600元。原告对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因原告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而驾驶员罗鸿荣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免责,致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驾驶员罗鸿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本案事故发生时,罗鸿荣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是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是否应当持有道路从业资格证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提示义务。原告认为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业资格证是对从事货运人员的服务经营及素质的评价,不是对驾驶员能力的认定。且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也未对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和相关说明,原告也未书写投保人声明,主张免责条款无效。原告并提供证人姚某、杨某出庭作证,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及提示说明义务,但证人杨某也证明原告公司连续三年均在被告处投保,也知晓驾驶员要有两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方能理赔。因涉案车辆系挂靠车辆,驾驶员由挂靠车主自行聘用,而出现无资格证情况。被告中国财保南京分公司认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或决定驾驶员人员是否有资格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从业资格证是驾驶人员从事货运必备的证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无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不负责理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即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有“重要提示”且交强险投保单(正本)第二项有“投保人声明”。原告铎鹏工程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故本案驾驶员罗鸿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明确有“投保人声明”,该声明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内容已明确说明,原告盖章确认,故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16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拒赔。而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的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从业资格证是国家保护所有的道路参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出生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进行了明确说明,驾驶客货运输车辆的人员都知道这一规定。商业保险条款第八第第(二)项6目的免责情形是这一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体现。该免责条款并未加重投保人、被投保的的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南京分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保险合同相对方原告铎鹏工程公司就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原告铎鹏工程公司签章确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说明被告中国财保南京分公司就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铎鹏工程公司认为其未书写“投保人声明”和未收到商业保险条款而主张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6目的约定有效。依照该约定原告的驾驶员罗鸿荣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故被告中国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铎鹏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铎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81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南京铎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向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