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有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联抗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926850XT。
法定代表人:陈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礼,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有民,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部都匀桥梁工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沙包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068H。
法定代表人:侯大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城投大楼三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577111485U。
法定代表人:王仲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鹏鹏,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于进才,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上诉人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有民、铁道部都匀桥梁工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于进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洲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桥梁公司承担责任,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桥梁公司与何有民系挂靠关系,挂靠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何有民建立合同关系,对何有民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只对桥梁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何有民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与该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也需要通过桥梁公司进行结算以其名义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桥梁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何有民,建立的是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即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桥梁公司支付何有民工程款的义务,该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却不承担任何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正因为桥梁公司将资质借给何有民使用,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就免除了该公司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后签订合同的主体免责,也没有规定可以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其他相对人主张权利。二、根据上诉人与桥梁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需要向上诉人开具建筑施工各种材料的税票,一审法院以挂靠关系免除了该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桥梁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即使合同无效,该公司也应该承担2700万元税票的义务。何有民实际上是该公司的在职职工,其向法庭提交的挂靠合同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了挂靠关系一说,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桥梁公司利用何有民进行诉讼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免除该公司的义务,系违法行为。即便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何有民,何有民也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供百分之七十的材料票据和百分之三十的人工工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应当向对方开具收付凭证及发票。即便是桥梁公司与何有民形成挂靠关系,挂靠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免除其开具发票的法律义务。三、城投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欠付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都匀市经济开发区16、17号道路建设,同年4清水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都匀市经济开发区16、17号路投资合同》,2016年10月18日都匀市经济开发区16号道路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验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2日,黔南州审计局委托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16号道路建设投资,该公司审定的审核结果:金额为101850974.43元。贵州清水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86573328.27元,剩余15277646.20元未付。黔南中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该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并做出(2020)黔27民初172民事判决,目前贵州清水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于贵州省高级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一审法院认定不能确认清水江公司是否欠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
何有民、桥梁公司、城投公司、于进才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何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洲洋公司、被告桥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6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年)计算利息,承担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1日为635250元);2.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在涉案工程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总计:6635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洲洋公司(原南通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都匀经济开发区16、17号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人。2014年4月25日,业主单位被告城投公司(原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投资单位被告洲洋公司签订《都匀经济开发区16号、17号路投资合同》,将工程建设规模约3公里,双向6车道、沥青砼路面、总投资约1.7亿元的上述都匀经济开发区16号、17号路交由被告洲洋公司投资建设。
2014年1月1日,被告桥梁公司与被告洲洋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都匀经济开发区16、17号道路建设工程全部土石方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桥梁公司施工,该合同分包人签字为桥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大富及委托代理人何有民。在上述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11月20日,桥梁公司就与何有民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桥梁公司同意何有民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承接上述工程,被告桥梁公司按何有民承接的劳务工程总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服务费,由何有民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费用由何有民自行负责。
2018年2月12日,被告洲洋公司(甲方)与被告桥梁公司(乙方)达成结算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一致确认乙方承包甲方都匀开发区16号和17号路土石方劳务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700万元”,被告洲洋公司与被告桥梁公司在该结算书上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字。现被告洲洋公司已支付被告桥梁公司工程款2100万元,被告桥梁公司也将工程款2100万元支付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00万元,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不清楚被告城投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层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洲洋公司之间的公路工程投资建设关系;二是被告洲洋公司与被告桥梁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三是被告桥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挂靠施工关系。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作为自然人,其没有相应的资质,其通过与被告桥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以被告桥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洲洋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实际组织对该建设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原告借用被告桥梁公司资质与被告洲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洲洋公司结算,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洲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洲洋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700万元,原告陈述收到工程款2100万元,尚欠600万元,被告洲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问题,由于结算书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参考市场资金占用成本,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洲洋公司从原告提交民事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3.85%)为标准计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桥梁公司是否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由于原告借用被告桥梁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洲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被告桥梁公司并未实际承包本案案涉工程,也未实际参与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现原告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桥梁公司并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桥梁公司也主张被告洲洋公司直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桥梁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城投公司是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与三被告均确认不清楚被告城投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现无法查清被告城投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有民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3.85%)为标准计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23元,由原告何有民负担2788元,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35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承诺书。证明目的:1.桥梁公司与洲洋公司工程款全部结清;2.桥梁公司与何有民之间的纠纷与洲洋公司无关;3.16号、17号路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4.根据双方在结算书中第四条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何有民与桥梁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于进才和王正其才是实际施工人。何有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2017)黔27民初159号判决书载明何有民是实际施工人,于进才是何有民聘请的工作人员。桥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桥梁公司和何有民之间是挂靠关系。城投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上诉人违法分包。证据二、(2021)黔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27民初172号判决书。证明目的:城投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5802131.96元,城投公司应该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何有民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桥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城投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城投公司不差上诉人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没有支付责任。于进才未发表质证意见。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记账凭证、支付报告、转账支票。证明目的: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要求支付的金额,城投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洲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城投公司欠付上诉人580多万的工程款是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这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经过审计核检,也暂不知晓。何有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何有民没有收到这笔钱,2700万只收到2100万元。桥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具体的不清楚,没有收到过。于进才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本案一审判决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黔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判决:“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洲洋公司支付工程款5802131.96元及违约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城投公司尚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城投公司和洲洋公司均认可该案件中的工程包含了本案案涉工程。2.二审中,何有民及桥梁公司再次确认何有民起诉的款项包括工程管理费,桥梁公司亦再次确认由洲洋公司支付诉请款项给何有民,其与何有民之间另行结算工程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洲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洲洋公司是否应向何有民支付案涉工程款;2.城投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有民因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通过与桥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洲洋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实际组织工程施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何有民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但鉴于其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洲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洲洋公司以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何有民与桥梁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等为由,主张应由桥梁公司支付何有民工程款。本院对此认为,即使认定上述《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州洋公司与桥梁公司,双方也已经于2018年2月12日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结合相关收付款凭证,能够确认洲洋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600万元,桥梁公司二审中也确认由洲洋公司支付诉请款项给何有民,其与何有民之间另行结算工程管理费,因此,一审判决由洲洋公司作为付款责任主体,并未加重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洲洋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未付金额为600万元,二审虽主张已经支付完毕,但其未能提供有效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其关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就案涉工程,城投公司尚欠洲洋公司的工程款为5802131.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投公司应在欠付洲洋公司工程价款5802131.96元的范围内对洲洋公司尚欠何有民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城投公司二审中举证的证据均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城投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洲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诉人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2131.96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何有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23元,由上诉人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68元,被上诉人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67元,被上诉人何有民负担2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46元,由上诉人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23元,被上诉人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审 判 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陆良艳
书 记 员  蒙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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