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

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云鹤路101号(新都汇购物广场)1栋3层39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皎,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乙霖,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白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珊,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剑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云鹤路101号(新都汇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韩小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皎,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乙霖,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城投大楼三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仲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航,贵州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玉,贵州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财政金融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匀东镇。
负责人:王国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男,都匀经济开发区财政金融局副局长。
原审被告:贵州濛江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濛江街道明田科技产业园经开区管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洪厅。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龙国,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骁,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濛江街道高镇社区。
负责人:王文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智,男,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武,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剑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江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清水江公司)、原审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财政金融局(以下简称都匀财政金融局)、原审被告贵州濛江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濛江园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惠水管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黔南州公司和原审被告剑江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皎、刘乙霖,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迈,清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航,濛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国龙、宋骁,惠水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智、王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南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融信托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编号为华融信托[2017]信托第129号-贷第1号的《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1号《贷款合同》)和编号为华融信托[2017]信托第129号-贷第2号的《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2号《贷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合同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一)案涉1号《贷款合同》和2号《贷款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
华融信托公司就案涉合同的交易结构设计、资金来源等均存在变相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增加了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及金融市场风险。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二)一审法院未就合同无效的部分关键证据及事实予以调查及论述。
一审庭审中,黔南州公司及各原审被告均提出案涉贷款合同的资金来源相关证据由华融信托公司掌握,为确认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查明资金来源,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
变相政府举债是通过非政府预算方式为政府筹集所需资金,即进入政府财政预算的项目不属于变相政府举债。黔南州公司一审庭审时已明确向一审法院说明了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分别属于都匀市经开区及惠水县经开区的地方平台公司,并通过案涉融资用于政府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款的最终付款主体为政府,但该工程并未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一审判决仅以贷款项目涉及的《都匀经济开发区11号路(西段)建设项目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回购协议》)及《委托建设协议》约定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为建设单位自筹,就论述得出案涉贷款不属于地方政府性债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判决遗漏黔南州公司的答辩主张,未对黔南州公司主张的第三个合同无效观点予以审查。
一审庭审中,黔南州公司就案涉贷款合同共提出三个认为无效的观点,一审判决仅就关于资金来源及变相政府举债的观点进行了论述,但就黔南州公司提及的第三个观点未予论述,亦未对于黔南州公司及各原审被告提出的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底层债权未形成的观点予以论述。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确实存在利用放款人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未完善自身尽调义务,设计了交易结构及配套文件,存在变相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增加了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及金融市场风险,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二、华融信托公司与剑江公司签订的华融信托[2017]信托第129号-保第1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1号《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1号《保证合同》有效,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及十八条的精神,剑江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构成越权担保,需根据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一审中,华融信托公司提供的剑江公司《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董事会具备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剑江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取得股东(会)决议,剑江公司董事会并不具备对外担保的决议权限,即剑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构成越权担保。华融信托公司未尽到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慎审查义务,不具备善意认定的条件,故剑江公司的《保证合同》应被认定无效,剑江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未审查《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迳行认为因剑江公司系黔南州公司唯一股东而认为提供担保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事实认识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其次,因案涉贷款合同无效,剑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属无效。
三、案涉贷款合同中所产生的增值税的缴纳主体应为华融信托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黔南州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就应由黔南州公司承担增值税事项已达成一致,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同时,根据办法的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但凡是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的行为,都属于增值税法定义的“贷款服务”。该办法还规定,“贷款服务”属于“金融服务”,而“金融服务”属于“销售服务”。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的纳税主体为出借人,即华融信托公司。同时根据案涉《贷款合同》中9.2条约定,各方按照现行税法及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税费,只有没有明确规定或未知的税费由借款人即黔南州公司承担,而增值税是由营业税改征而来,并非新增或无法确定的税种,该缴纳主体仍应为华融信托公司。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本案中黔南州公司已支付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应予以抵扣贷款本金。
一审判决对于增值税及附加税的相关论述中,虽明确了借款人并非增值税的纳税人,但认为因为黔南州公司前期的支付行为即视为双方就税费支付达成合意对于黔南州公司要求抵扣本金的意见不予支持,显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黔南州公司对于增值税及附加税的支付,并未与华融信托公司达成明确的合意。一审庭审中,华融信托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就每笔增值税及附加税的支付已达成明确合意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了部分还本付息通知书,该部分通知书在一审庭审质证环节中因华融信托公司未能提供送达证明,各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对于其真实性均表示不予认可。
四、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及复利应按年利率10.95%计算,华融信托公司多收取部分应抵扣案涉贷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黔南州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已就部分期间罚息、复利调整为年利率14%已达成一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中,根据案涉《贷款合同》10.6约定,逾期罚息和复利的标准应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即年利率7.3%×150%=10.95%/年。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华融信托公司单方面按照14%/年的标准计收了黔南州公司的罚息及复利,因各方并未就该事项达成合意,华融信托公司多收取的部分应抵扣本金。一审中,华融信托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就变更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已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了部分还本付息通知书,该通知书在一审庭审质证环节中因华融信托公司未能提供送达证明,各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对于其真实性均表示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基于黔南州公司提供的单方还本付息通知书认定双方就罚息、复利支付标准达成合意,显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五、华融信托公司与清水江公司及濛江园公司签订的华融信托(2017)财第11号、第12号《财务顾问协议》(以下分别简称第11号、第12号《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应为同一法律关系,华融信托公司所收取财务顾问费应在本案中抵扣本金,一审判决认为《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中,各原审被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及参考资料,证明《财务顾问协议》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应为同一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及唯一性,濛江园公司及清水江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签署财务顾问合同是为了配合华融信托公司的放款要求,并依托两份案涉信托贷款合同而产生。同时,《财务顾问协议》的收费依据、签订时间、计算方式也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相对应。华融信托公司与濛江园公司及清水江公司除本案所涉贷款项目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即签署《财务顾问协议》与案涉贷款合同具有唯一对应性。
其次,华融信托公司基于《财务顾问合同》未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论是作为实际借款人的濛江园公司、清水江公司还是作为名义借款人的黔南州公司,均未享受到任何财务顾问服务,也进一步证明高达3916万元的财务顾问费实际是华融信托公司基于案涉两份信托贷款合同而收取的变相利息,且在收取上述费用时,各方并未存在欠付利息的情形。
故华融信托公司收取顾问费的性质,是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这与国家提出的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的精神不相符。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及最高院的司法判例(2019)最高法民终78号可知,华融信托公司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应予抵扣贷款本金。一审判决认为《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案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增值税金及财务顾问费的抵扣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为维护黔南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华融信托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黔南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案涉两份《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且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华融信托公司与黔南州公司已经就案涉两份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华融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华融信托公司与黔南州公司签署的2号《贷款合同》以及两份黔南州公司的《股东决定》,以证明案涉两份《贷款合同》已经由合同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第13.1条:“本合同经借款人、贷款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之约定,案涉两份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生效。根据黔南州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黔南州公司股东同意黔南州公司通过华融信托公司设立的华融·政通1号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华融信托公司进行融资,融资金额分别为5亿元、4.8亿元,同意黔南州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签订案涉两份《贷款合同》,因此,黔南州公司已经就签署上述合同履行必要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符合公司法以及九民纪要有关公司对外担保内部决议的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合同无效事由。同时,华融信托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资金信托合同》用以证明华融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设立信托计划并运用资金向黔南州公司发放贷款,贷款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并且,华融信托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都匀经济开发区11号路西段《建设项目回购协议》以及《委托建设协议》结合两份《贷款合同》可以证明委托案涉两份《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贷款分别用于黔南州公司下属子公司的道路建设项目,项目涉及的《建设项目回购协议》及《委托建设协议》均约定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均为建设单位自筹,因此案涉贷款不属于地方性政府债务。
黔南州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案涉两份《贷款合同》无效,贷款资金来源及交易模式,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涉贷款属于政府变相举债,在上诉状中又重复提出前述理由并主张案涉两份《贷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华融信托公司认为,首先,一审中华融信托公司已就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对贷款资金来源和交易结构合法合规且不属于政府变相举债提供了证明,一审法院也对贷款资金来源以及交易模式进行了审查并予以认可。其次,黔南州公司虽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资金来源和交易模式违法违规,贷款事项属于政府变相举债,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于黔南州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作出论述,“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新老划断的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度,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在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贷款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的情况下,仅以《贷款合同》违反《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为由,要求确认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案涉贷款分别用于黔南州公司下属子公司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的道路建设项目,项目涉及的《建设项目回购协议》及《委托建设协议》均约定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均为建设单位自筹,即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自筹。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贷款属于地方政府性债务,六被告关于《贷款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黔南州公司、剑江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濛江园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华融信托公司认为,对于被答辩人的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华融信托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也在一审判决中作出了合理的论述,且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的认定说理充分准确无误,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不违反任何法定程序。现黔南州公司在仍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一审判决已经审理清楚的事实提出上诉,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一审判决中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效力的审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一审中,华融信托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号《保证合同》和华融信托【2017】信托第129号-保第2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2号《保证合同》)以及原审被告也即保证人贵州剑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华融信托公司与剑江公司签署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剑江公司为黔南州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签署的两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剑江公司已经就上述保证担保事宜以及签署两份《保证合同》出具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文件,经双方有效签署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剑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根据九民纪要第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剑江公司作为黔南州公司的唯一股东,剑江公司为其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即使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保证合同》的签订符合剑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华融信托公司与黔南州公司、剑江公司签署的两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黔南州公司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时,华融信托公司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剑江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黔南州公司和剑江公司在一审时就已经提出《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已经明确论述“黔南州公司、剑江公司提出的因华融信托公司未审查其股东会决议,故《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剑江公司系黔南州公司唯一股东,剑江公司为其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故黔南州公司及剑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华融信托公司认为,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论述,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黔南州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黔南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关于案涉贷款所涉增值税及附加税等税费承担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合理审查,且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黔南州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应予以抵扣贷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增值税及附加税的承担主体的问题,在一审中,华融信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华融信托公司向黔南州公司发出的于2018年5月23日填制的要求黔南州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9日前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和税费的《还本付息通知书》,上述《还本付息通知书》中均载明了华融信托公司向黔南州公司主张的应付本金、应付利息及增值税、应付增值税附加的款项金额,并同时均在备注栏注明了“对2018年1月1日后收到的所有应计利息及税金总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增值税和附加税的计算方式。同时,华融信托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和自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对账单用以证明黔南州公司按照前述《还本付息通知书》上载明的数额,如数向华融信托公司偿还了应付本金、应付利息及增值税、应付增值税附加。黔南州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华融信托公司未能提供送达证明,证明华融信托公司已收到相应通知书。但试问如果黔南州公司未收到相应通知书,为什么还款金额会和通知书中主张的含税金额一样,为什么还会在还款时备注“税金”的字样?华融信托公司认为黔南州公司未收到通知书的主张显然不可信,黔南州公司依照通知书载明的款项金额如数还款并在摘要中注明“税金”等字样就足以证明相应通知书已经送达至黔南州公司。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在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已经就案涉贷款的税费承担主体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首先,《贷款合同》约定,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一切税费,双方按现行税法及政策规定,依法由各方各自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及未知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虽在2016年3月下发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但未明确具体征收管理办法。此后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17年1月6日下发了《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2017年6月30日,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了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率、资管产品管理人等具体征收办法,并明确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的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其次,黔南州公司已实际按照通知书载明的本金、利息及增值税的数额支付了款项。据此,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合同双方已就增值税及附加税抵扣贷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华融信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对案涉贷款涉及的税费承担问题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论证,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不违反任何程序规定。黔南州公司对已经在一审中审理清楚的问题提出上诉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和充分的理由,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关于案涉贷款的罚息、复利利率,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审理,且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黔南州公司主张罚息、复利应按年利率10.95%计算,华融信托公司多收取部分应抵扣案涉贷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贷款的罚息、复利利率的问题,华融信托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华融信托公司向黔南州公司发出的于2019年10月15日填制的要求黔南州公司在2019年10月0日前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税费、罚息的《还本付息通知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和自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对账单,用以证明上述《还本付息通知书》中已明确记载罚息年利率为14%并且黔南州公司已按照通知书载明的金额向华融信托公司如数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黔南州公司按照通知书载明的金额向华融信托公司如数偿还相应款项的行为既能说明华融信托公司向黔南州公司送达了《还本付息通知书》,黔南州公司知晓《还本付息通知书》的内容,又能说明黔南州公司已经通过实际行为默示同意案涉贷款罚息、复利年利率为14%,华融信托公司和黔南州公司已经就案涉贷款罚息、复利年利率为14%达成一致。并且,黔南州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依据或者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多收取部分应抵扣案涉贷款本金,因此,黔南州公司主张多收取部分应抵扣案涉贷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已经就案涉贷款的罚息、复利利率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本院认为,华融信托公司提交的还本付息通知书上已载明罚息利率为14%,且黔南州公司已按照上述利率足额支付了罚息和复利,故双方已就该期间罚息、复利的支付标准达成一致,对黔南州公司、剑江公司、濛江园公司、惠水管委会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融信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对案涉贷款的罚息、复利利率问题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论证,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不违反任何程序规定。黔南州公司对已经在一审中审理清楚的问题提出上诉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和充分的理由,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五、《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黔南州公司也并非《财务顾问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就《财务顾问协议》以及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抵扣案涉贷款本金的问题提出上诉,并且有关《财务顾问协议》的纠纷正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进行审理,财务顾问费抵扣案涉贷款本金没有任何依据。关于《财务顾问协议》以及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抵扣案涉贷款本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审理,且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首先,黔南州公司不是两份《财务顾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权就《财务顾问协议》以及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抵扣案涉贷款本金的问题提出上诉。其次,《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均不能直接抵扣本案贷款本息。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财务顾问合同是由于华融信托公司为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融资事宜提供咨询服务而签署,信托贷款合同是由于华融信托公司向黔南州公司发放信托贷款而签署,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以及付款主体、付款与收款账号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合同也并未约定以财务顾问费来抵扣贷款本息。因此,黔南州公司主张以财务顾问费在本案中抵扣贷款本息,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关于华融信托公司与清水江公司签订的第11号《财务顾问协议》的有关纠纷,华融信托公司已经起诉至西城法院,西城法院受理此案(案号:(2021)京0102民初4788号)并已经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清水江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华融信托公司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黔南州公司及清水江公司既在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主张《财务顾问协议》与案涉《贷款合同》为同一法律关系并主张财务顾问费应抵扣贷款本金,又在另案中主张返还财务顾问费,这显然不合理,并且通过其在另案提出反诉主张返还财务顾问费的行为也可表明清水江公司实际认可《财务顾问协议》和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关于《财务顾问协议》以及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抵扣案涉贷款本金的问题,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论述,“关于财务顾问费是否应抵扣本金。黔南州公司、剑江公司、濛江园公司、惠水管委会抗辩称,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已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本金。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财务顾问协议》系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分别与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内容显示其对华融信托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完全认可。再者,针对第11号《财务顾问协议》欠付的200万元款项,华融信托公司已将清水江公司诉至西城法院,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现五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抵扣贷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融信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充分合理地论证了《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财务顾问费抵扣贷款本金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不违反任何程序规定。
综上,华融信托公司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两份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贷款的增值税、附加税的承担主体以及是否应当抵扣本金的问题,案涉贷款的罚息、复利年利率以及罚息、复利是否应当抵扣本金的问题,以及《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信托贷款合同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以及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抵扣案涉贷款本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均已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并作出充分的论证,黔南州公司对一审已经审查清楚的问题提出上诉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充分的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说理全面,论证充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没有违反任何程序规定。因此恳请法院驳回黔南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剑江公司述称:同意黔南州公司意见。
清水江公司述称:同意黔南州公司意见。
都匀财政金融局述称:1.本案的《建设项目回购协议》及《委托建设协议》明确了经济开发区建设资金为企业自筹,且没有纳入当地的财务预算,《委托建设协议》及质押合同是华融信托公司为达到放款条件进行的,要求都匀财政金融局配合,并非都匀财政金融局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认定11号的道路不属于政府道路,根据债务的归类,债务已纳入政府隐性管理,属于变相增加了政府的债务及隐性债务。3.一审法院认定《建设项目回购协议》中明确应收帐款不满足支付条件,在债务不明确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华融信托公司追诉应收帐款,应属无效。
濛江园公司述称,本案中2号《贷款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责任,濛江园公司认为黔南州公司有关涉及2号《贷款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同意黔南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如下:
一、同意黔南州公司关于2号《贷款合同》无效的上述理由,同时认为华融信托公司(2017)信托第129号质第2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2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也无效。
首先,濛江园公司作为惠水县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责的政府平台公司,作为2号《贷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华融信托公司出借给黔南州公司的该笔资金实际上系用于贵州省惠水县“惠安大道”项目建设,该项目为政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濛江园公司系该项目代建单位,最终的付款主体是惠水管委会,2号《贷款合同》的履行实质上增加了地方政府债务。所以2号《贷款合同》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并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来处理华融信托公司有关利息、复利、罚息及相应的诉讼请求。
其次,因2号《贷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2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理应无效。同时,2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署时,其中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即濛江园公司根据与惠水管委会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应收取的工程代建款和管理费)并未实际发生,《委托建设协议》中涉及的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且2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濛江园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应收账款为股东黔南州公司提供担保,系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未取得股东会(股东)的同意,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根据九民纪要第17条与第18条的审判精神,应当认定该质押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也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同意黔南州公司关于案涉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增值税应当由华融信托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
2号《贷款合同》第9.2条“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一切税费,双方按现行税法及政策规定,依法由各方各自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及未知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对税收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而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3月23日下发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第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改为缴纳增值税。”该《通知》的附件1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因此,在2号《贷款合同》签订时,从事金融服务需要缴纳增值税,且增值税的缴纳主体为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即华融信托公司是当时税收政策的明确规定,对此2号《贷款合同》的约定和当时的法律及税收政策的规定都是清楚的。因此,华融信托公司所收取的增值税及附加应当用于抵扣相应的本金或利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三、同意黔南州公司关于2号《贷款合同》复利、罚息应当按照10.95%计算的上诉理由。
2号《贷款合同》第10.6条对复利、罚息的标准约定清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不足。所以应当按照10.95%的标准计算复利和罚息。
四、同意黔南州公司关于华融信托公司与濛江园公司签订的第12号《财务顾问协议》与2号《贷款合同》为同一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华融信托公司收取濛江园公司2016万元“财务顾问费”应当抵扣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
首先,从关联性看,华融信托公司收取濛江园公司的“财务顾问费”是因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而产生。华融信托公司明知濛江园公司是2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濛江园公司根据本次交易结构的设计,作为黔南州公司的子公司和项目的用款人与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第12号《财务顾问协议》,实质上该第12号《财务顾问协议》是与2号《贷款合同》有实质联系的捆绑合同。
其次,从签订时间看。华融信托公司在与黔南州公司签订2号《贷款合同》的同时,随即与实际用款人濛江园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其目的就是基于优势地位,围绕提供2号《贷款合同》项下资金而额外收取的费用。
第三,从收费标准看。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4.8亿元,贷款期限为3年,实际用款人为濛江园公司。而《财务顾问协议》所约定的“财务顾问费”收费总额为2016万元,收费计算方式为48000万元×1.4%×3年=2016万元,二者存在高度一致性。
第四,从履行情况看。在2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发放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和6月29日),华融信托公司随即于2017年6月28日收取了濛江园公司1440万元“财务顾问费”,实质上该笔款项是2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砍头息”,此后又先后于2017年12月22日和2019年1月3日分别收取288万元“财务顾问费”,而在此期间,2号《贷款合同》均按时支付了利息,因此该2016万元“财务顾问费”应当抵扣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
第五,华融信托公司未履行第12号《财务顾问协议》的任何义务。华融信托公司并未向濛江园公司提供任何《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服务,仅仅是提供了贷款资金,明显质价不符,严重背离了民事合同的公平原则。第12号《财务顾问协议》虽然表面上看是双方自愿签订,但背景是华融信托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以发放贷款为前提捆绑签订,实质上也违背了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则。
最后,华融信托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的行为违反相关金融监管政策和法律规定。违反了《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三)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者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四)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其中息费分离是指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以‘息转费’的形式虚增中间业务收入,不得将利息或者投资收益转化为收费”的规定。
综上,2号《贷款合同》与第12号《财务顾问协议》虽然表面上主体不一致,但实质上是基本融资结构设计的要求分别与黔南州公司(借款主体)与濛江园公司(实际用款人)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是因为2号《贷款合同》才产生,所以二者密不可分,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原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濛江园公司所支付的2016万元财务顾问费,所以应当抵扣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黔南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惠水管委会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对惠水管委会的判决。
华融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黔南州公司支付华融信托公司贷款本金591419739.76元、利息35275198.79元以及暂计至2020年9月25日的罚息16731064.66元、复利1987402.97元,上述金额合计645413406.18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按照0.03%的日利率标准,以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2.华融信托公司就清水江公司根据《建设项目回购协议》对都匀财政金融局享有的826881800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华融信托公司就濛江园公司根据《委托建设协议》对惠水管委会享有的975454400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都匀财政金融局、惠水管委会向华融信托公司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黔南州公司应支付的全部金额;4.剑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黔南州公司应支付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剑江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暂计至2020年9月25日的违约金30953778.67元,并以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应的全部应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5.上述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万元、保全费5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贷款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7年6月,华融信托公司分别与黔南州公司签订了1号、2号《贷款合同》,其中1号《贷款合同》约定:华融信托公司向黔南州公司发放总金额不超过5亿元的贷款,用途为黔南州公司下属子公司清水江公司(原名称为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都匀经济开发区7号道路和21号道路建设工程;担保方式为:(1)清水江公司以其对都匀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享有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2)剑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人在清偿贷款人的贷款之前,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得偿还质押给贷款人的应收账款;(4)如信托计划提前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直接向质押给贷款人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益,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2号《贷款合同》约定:华融信托公司向黔南州公司发放总金额不超过4.8亿元的贷款,用途为黔南州公司下属子公司濛江园公司(原名称为惠水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惠安大道建设工程;担保方式为:(1)濛江园公司以其对惠水管委会享有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2)剑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人在清偿贷款人的贷款之前,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得偿还质押给贷款人的应收账款;(4)如信托计划提前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直接向质押给贷款人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惠水管委会)主张权益,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上述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自首笔贷款放款日(含)起至最后一笔贷款放款日(含)起满36个月之日(不含)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7.3%,日利率=年利率÷365,贷款期限内不调整。3.结息日为该笔贷款放款日起每满6个月之日以及贷款到期日。4.信托贷款根据信托计划不同募集期的募集数额或分成多次予以发放,每笔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5.对于每一笔贷款而言,利息按照从该笔贷款放款日起(含该日)至本合同项下该笔贷款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计收,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截至该结息日(不含)各笔贷款的应付未付利息合并支付给贷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每次偿还贷款本金时,应当将该等贷款本金所对应的已计提但未支付利息一并结清,并支付给贷款人,该等贷款本金对应的应付未付利息均计算至该等贷款本金偿还之日(不含)止,贷款本金余额于贷款本金偿还当日核减。6.每笔贷款放款日起每满6个月之日,偿还该笔贷款本金总额的2%,每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该笔贷款剩余全部本金。7.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等)等事项的费用;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一切税费,双方按现行税法及政策规定,依法由各方各自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及未知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均由借款人承担。8.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9.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收取的资金按以下顺序偿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利息与本金;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变更该顺序。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9日,华融信托公司向黔南州公司共计发放四笔贷款,合计贷款总金额为9.8亿元。
针对上述贷款合同,黔南州公司出具两份股东决定,同意公司通过华融信托公司设立的华融·政通1号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华融信托公司进行融资,融资金额分别为5亿元、4.8亿元,同意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签订1号《贷款合同》、2号《贷款合同》。
二、担保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7年6月15日,质权人华融信托公司与出质人清水江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债务人黔南州公司签订华融信托[2017]信托第129号质第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1.出质人向质权人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即出质人与都匀财政金融局签订的《都匀经济开发区11号路(西段)《建设项目回购协议》(基础合同)项下出质人对应收账款付款人合法享有的826881800元之债权;主合同为1号《贷款合同》以及该合同的附件、补充和变更。2.出质人及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共同确认,出质人与应收账款付款人签订基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构成对出质人及应收账款付款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基础合同项下的合同总价为826881800元,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出质人已完成基础合同项下的部分义务,应收账款付款人尚未支付合同价款。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和出质人协议一致同意,应收账款付款人将所有应付出质人的合同价款(含已经形成但未能支付的合同价款,以及基础合同继续履行而新形成且须支付的合同价款)均自基础合同履行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支付;出质人同意以其合法持有的应收账款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债权人同意接受该质押担保。3.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务人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都匀经开区管委会确认出质人已履行完毕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况,且在此承诺,如出质人已履行完毕的及未来履行完毕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均不影响其在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付款人对出质人的付款义务,以确保债权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但因应收账款付款人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使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后,应收账款付款人可就因出质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而应扣除而未扣除的费用依法向出质人追偿。5.在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支付相应款项的,质权人有权立即行使质权,并有权直接向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应收账款付款人主张权益,要求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及应收账款付款人在主债权未获清偿的范围内清偿应收账款。附件一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2017年清水江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依据《建设项目回购协议》对都匀财政金融局享有的金额为826881800元的应收账款为黔南州公司履行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向华融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清水江公司的章程显示,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都匀财政金融局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其中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年度借款总额、公司资产用于融资抵押额度以及对所投资企业贷款年度担保总额度。
2017年6月15日,华融信托公司取得了编号为03640236000437712797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都匀财政金融局与清水江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回购协议》约定:1.都匀经济开发区11号路(西段)项目总投资概算金额82688.18万元。2.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进入回购期。3.项目预算总投资由清水江公司自筹。4.本项目回购价款由工程造价(区政府批复的工程竣工决算额)、管理费用、税费、财务费用及融资成本、其他费用和一定比例(或一定额度)的投资收益组成。
同年6月15日,质权人华融信托公司与出质人濛江园公司、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惠水管委会、债务人黔南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1.出质人向质权人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即出质人与惠水管委会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以及该合同的附件、修改和补充(基础合同)项下出质人对应收账款付款人合法享有的975454000元之债权;主合同为2号《贷款合同》以及该合同的附件、补充和变更。2.出质人及惠水管委会共同确认,出质人与应收账款付款人签订基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构成对出质人及应收账款付款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基础合同项下的合同总价为975454400元,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出质人已完成基础合同项下的部分义务,应收账款付款人尚未支付合同价款。应收账款付款人和出质人协议一致同意,应收账款付款人将所有应付出质人的合同价款(含已经形成但未能支付的合同价款,以及基础合同继续履行而新形成且须支付的合同价款)均自基础合同履行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支付;出质人同意以其合法持有的应收账款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债权人同意接受质押担保。3.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务人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应收账款付款人确认出质人已履行完毕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况,且在此承诺,如出质人已履行完毕的及未来履行完毕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均不影响其在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付款人对出质人的付款义务,以确保债权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但因应收账款付款人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使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后,应收账款付款人可就因出质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而应扣除而未扣除的费用依法向出质人追偿。5.在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支付相应款项的,质权人有权立即行使质权,并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付款人主张权益,要求应收账款付款人在主债权未获清偿的范围内清偿应收账款。附件一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2017年濛江园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依据《委托建设协议》对惠水管委会享有的金额为975454400元的应收账款为黔南州公司履行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向华融信托公司提供该质押担保。2号《贷款合同》签订时,黔南州公司为濛江园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7年6月22日,华融信托公司取得了编号为03659831000439985597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濛江园公司与惠水管委会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约定:1.惠安大道道路工程项目预计总投资97545.44万元,资金来源为濛江园公司自筹。2.该项目回购款项(最终以惠水县审计局决算审计金额为准)付款方式和时间如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和决算后,濛江园公司将该项目移交惠水管委会,惠水管委会按经审计的总投资额向濛江园公司全额支付投资款及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按审计总投资额的7%计算。
2017年6月15日,债权人华融信托公司与保证人剑江公司、债务人黔南州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号、2号《保证合同》,剑江公司分别担保1号《贷款合同》以及对其的任何修改与补充、2号《贷款合同》以及对其的任何修改与补充项下华融信托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1.保证人同意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融信托公司同意接受该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本金、利息、应归集的资金(如有)、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华融信托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华融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华融信托公司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债权人对于该等担保作出何种程度的豁免,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和额度。5.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
针对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剑江公司出具了两份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为黔南州公司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向华融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
在1号《贷款合同》项下,华融信托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6月29日向黔南州公司发放贷款2.005亿元和2.995亿元;在2号《贷款合同》项下,华融信托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6月29日向黔南州公司发放贷款2.005亿元和2.795亿元。
因黔南州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华融信托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黔南州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黔南州公司在收到本函10个工作日内向华融信托公司足额偿还主债务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合计27403733.45元;华融信托公司向剑江公司出具《催收函》,要求剑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庭审中,华融信托公司主张在1号《贷款合同》项下,黔南州公司偿还了截至2019年6月29日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税费及2019年6月23日至10月17日产生的罚息、复利,此后黔南州公司未再支付款项。截至2020年9月25日(不含),黔南州公司尚欠本金4.6亿元,利息33306000元,罚息13025028元,复利1891661.25元。黔南州公司对上述欠款情况不认可,称华融信托公司在1号《贷款合同》项下收取的增值税及附加缺乏合同依据,应抵扣下一期的利息或本金;同时,华融信托公司按年利率14%收取的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罚息,缺乏合同依据,应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故经黔南州公司计算,在1号《贷款合同》项下其尚欠本金457580691.57元,利息33185034.58元,罚息12755758.97元,复利1822424.06元。
华融信托公司主张在2号《贷款合同》项下,截至2019年10月31日,黔南州公司已还清2号《贷款合同》项下截至2019年6月29日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税费、罚息、复利。因黔南州公司申请,华融信托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关于同意提前偿还部分本金的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同意黔南州公司提前偿还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部分贷款,华融信托公司确认同意黔南州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提前还款日)提前偿还信托贷款本金44261156.56元,该部分提前还款本金计息截至提前还款日,对应的应付利息1168494.53元,同意黔南州公司顺延至2019年12月与今年下半年度应付本息一并支付。自黔南州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划款44261156.56元(提前还款日)起,该笔本金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2019年11月8日,黔南州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偿还44261156.56元。2019年12月25日,华融信托公司再次向黔南州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提前偿还部分本金的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同意黔南州公司提前偿还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部分贷款,华融信托公司确认同意黔南州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提前还款日)提前偿还信托贷款本金183053503.68元,该部分提前还款本金计息截至提前还款日,对应利息于提前还款日偿付。自黔南州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划款183053503.68元以及偿付对应利息之日(提前还款日)起,该笔本金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2019年12月25日,黔南州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偿还183053503.68元。此后,黔南州公司又于2019年12月26日、12月30日、2020年4月2日、6月30日、7月7日、7月30日、7月31日、9月2日分8笔共计向华融信托公司偿还103556496.32元。华融信托公司主张除2019年11月8日、12月27日两笔款项用于黔南州公司提前偿还本金外,其余款项均用于黔南州公司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截至2020年9月25日(不含),2号《贷款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131419739.76元,利息1969198.79元,罚息3706036.66元,复利95741.72元。黔南州公司对华融信托公司主张的上述欠款情况不认可,称华融信托公司在2号《贷款合同》项下收取的增值税及附加均应抵扣下一期的利息或本金;同时,华融信托公司按年利率14%收取的2019年6月29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罚息,缺乏合同依据,应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故经黔南州公司计算,在2号《贷款合同》项下其尚欠贷款本金126996292.98元,利息1810284.9元,罚息3581295.46元,复利90928.03元。
华融信托公司主张为追索本案贷款,其委托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万元,并提供了发票。另,为进行本案诉讼,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9月23日,濛江园公司(甲方)与华融信托公司(乙方)签订第12号《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融资事宜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咨询服务,并收取财务顾问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义务在甲方收到乙方向其发送的财务顾问报告之日终止,且甲方确认乙方在该日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财务顾问服务义务并应于当日向乙方出具格式与内容如本协议附件一的《财务顾问服务确认函》;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2016万元,财务顾问费=融资额4.8亿元×1.4%×3年。濛江园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出具财务顾问协议确认函,载明:“我公司确认已收到贵公司提供的编号为华融信托[2017]财第12号《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报告,并确认贵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完毕《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特此确认及函复。”此后,濛江园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12月22日、2019年1月3日支付了1440万元、288万元、288万元。濛江园公司称,《财务顾问协议》与2号《贷款合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濛江园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借款本金。
2017年,清水江公司(甲方)与华融信托公司(乙方)签订第11号《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融资事宜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咨询服务,并收取财务顾问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义务在甲方收到乙方向其发送的财务顾问报告之日终止,且甲方确认乙方在该日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财务顾问服务义务并应于当日向乙方出具格式与内容如本协议附件一的《财务顾问服务确认函》;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2100万元。清水江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出具财务顾问协议确认函,载明:“我公司确认已收到贵公司提供的编号为华融信托[2017]财第11号《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报告,并确认贵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完毕《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特此确认及函复。”此后,清水江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12月22日、2019年5月31日支付了1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清水江公司称,上述费用属于华融信托公司变相收取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一审庭审中,华融信托公司称,因清水江公司未全额支付财务顾问费,故华融信托公司已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再查明,濛江园公司原名称为惠水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
清水江公司原名称为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都匀财政金融局原名称为都匀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于2017年10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两份《贷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六被告对《贷款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信托贷款资金的来源及交易模式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无效;且贷款用于惠水县经济开发区及都匀市经济开发区政府的基础建设,属于政府变相举债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35条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贷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新老划断的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在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贷款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的情况下,仅以《贷款合同》违反《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为由,要求确认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案涉贷款分别用于黔南州公司下属子公司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的道路建设项目,项目涉及的《建设项目回购协议》及《委托建设协议》均约定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均为建设单位自筹,即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自筹。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贷款属于地方政府性债务,六被告关于《贷款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黔南州公司、剑江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濛江园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亦提出因华融信托公司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故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清水江公司为案涉贷款担保出具的董事会决议符合其章程的规定,故其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濛江园公司在与华融信托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黔南州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故濛江园公司为黔南州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华融信托公司无须审查濛江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黔南州公司、剑江公司提出的因华融信托公司未审查其股东会决议,故《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剑江公司系黔南州公司唯一股东,剑江公司为其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故黔南州公司及剑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所涉的1号及2号《贷款合同》、1号及2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号及2号《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华融信托公司依据1号及2号《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黔南州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黔南州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黔南州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融信托公司要求黔南州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份《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华融信托公司主张截至2020年9月25日(不含),1号《贷款合同》项下欠付的贷款本金4.6亿元、利息33306000元;2号《贷款合同》项下欠付的贷款本金131419739.76元、利息1969198.79元,各被告均不认可上述数额,并抗辩称华融信托公司已收取的增值税及附加,应当抵扣未偿还的本金或利息;华融信托公司不同意抵扣,并提交了还本付息通知书证明双方已就税费负担问题达成一致,且黔南州公司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贷款合同》约定,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一切税费,双方按现行税法及政策规定,依法由各方各自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及未知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虽在2016年3月下发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但未明确具体征收管理办法。此后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17年1月6日下发了《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2017年6月30日,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了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率、资管产品管理人等具体征收办法,并明确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其次,黔南州公司已实际按照通知书载明的本金、利息及增值税的数额支付了款项。据此,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合同双方已就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由黔南州公司承担达成一致,各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抵扣贷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黔南州公司、剑江公司、濛江园公司、惠水管委会均抗辩称,华融信托公司收取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之间的罚息和复利均是按照年利率14%计算的,缺乏依据,应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多收取的部分应抵扣本金;华融信托公司不认可该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华融信托公司提交的还本付息通知书上已载明罚息利率为14%,且黔南州公司已按照上述利率足额支付了罚息和复利,故双方已就该期间罚息、复利的支付标准达成一致,对黔南州公司、剑江公司、濛江园公司、惠水管委会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华融信托公司主张的两份《贷款合同》项下欠付的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财务顾问费是否应抵扣本金。黔南州公司、剑江公司、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惠水管委会抗辩称,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已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本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财务顾问协议》系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分别与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内容显示其对华融信托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完全认可。再者,针对第11号《财务顾问协议》欠付的200万元款项,华融信托公司已将清水江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现五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抵扣贷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罚息、复利。《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现华融信托公司主张对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95%计收罚息及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各被告关于利率标准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剑江公司的保证责任。剑江公司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在黔南州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华融信托公司依据《保证合同》,有权要求剑江公司对黔南州公司欠付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华融信托公司要求剑江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黔南州公司、剑江公司及惠水管委会均不认可,并抗辩称该独立担保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不能超过主债务。本案中,《保证合同》第7.2条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该条款已违反了担保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华融信托公司依据该项约定要求剑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剑江公司应依据两份《保证合同》对黔南州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黔南州公司追偿。
关于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的质押担保责任。清水江公司以其对都匀财政金融局享有的应收账款为案涉贷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出具了符合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华融信托公司取得了质押登记证明。在黔南州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案涉贷款的情况下,华融信托公司请求就清水江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濛江园公司以其对惠水管委会享有的应收账款为案涉贷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华融信托公司取得了质押登记证明。在黔南州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案涉贷款的情况下,华融信托公司请求以濛江园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融信托公司要求都匀财政金融局、惠水管委会清偿案涉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涉及的基础合同为《建设项目回购协议》,《建设项目回购协议》中明确应收账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已进入验收结算、应收账款已满足支付条件,据此在都匀财政金融局及惠水管委会对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所负的债务未确定,尚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华融信托公司要求都匀财政金融局、惠水管委会清偿案涉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案涉应收账款满足支付条件后,华融信托公司可另行主张。
华融信托公司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万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未证明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不予支持。华融信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属于《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华融信托公司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华融信托公司要求黔南州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要求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剑江公司就上述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黔南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融信托公司在华融信托[2017]信托第129号-贷第1号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6亿元、利息33306000元及罚息、复利(罚息:截至2020年9月24日的罚息为13025028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6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复利:截至2020年9月24日的复利为1891661.25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利息3330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2、黔南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融信托公司在华融信托[2017]信托第129号-贷第2号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31419739.76元、利息1969198.79元及罚息、复利(罚息:截至2020年9月24日的罚息为3706036.66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141973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复利:截至2020年9月24日的复利为95741.72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利息1969198.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3、黔南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4、剑江公司对判决第1、2、3项所确定的黔南州公司对华融信托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黔南州公司追偿;5、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对清水江公司提供抵押的应收账款[编号03640236000437712797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1、3项债权范围内按照质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6、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对濛江园公司提供抵押的应收账款[编号03659831000439985597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2、3项债权范围内按照质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7、驳回华融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华融信托公司、黔南州公司、濛江园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黔南州公司对于华融信托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22日《还本付息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黔南州公司已经按照上述金额支付了相关款项,据此可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黔南州公司对于华融信托公司提交的惠水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财务顾问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理部分详述。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号《贷款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15日。
2017年12月21日,黔南州公司还款22696600元;2017年12月27日,黔南州公司还款32771400元;2018年6月21日,黔南州公司还款22782985.48元;2018年6月28日,黔南州公司还款32919092.19元;2018年12月26日,黔南州公司还款8292327.42元;2018年12月26日,黔南州公司还款300万元;2018年12月29日,黔南州公司还款1000万元;2019年1月2日,黔南州公司还款50万元;2019年1月3日黔南州公司还款5734000.8元;2019年1月4日,黔南州公司还款7672.59元;2019年1月9日。黔南州公司还款35万元;2019年5月10日,黔南州公司还款1000万元;2019年5月13日,黔南州公司还款731万元;2019年5月14日,黔南州公司还款11376638.46元;2019年6月25日,黔南州公司还款100万元;2019年6月28日,黔南州公司还款960万元;2019年7月9日,黔南州公司还款501647.17元;2019年7月26日,黔南州公司还款50万元;2019年9月16日,黔南州公司还款100万元;2019年10月17日,黔南州公司还款27684905.67元;2019年10月17日,黔南州公司还款1168751.39元;2019年10月31日,黔南州公司还款14625239.09元;2019年11月8日,黔南州公司还款44261156.56元;2019年12月26日,黔南州公司还款25840896.32元;2019年12月27日,黔南州公司还款183053503.68元;2019年12月30日,黔南州公司还款5265600元;2020年4月21日,黔南州公司还款6800万元;2020年6月30日,黔南州公司还款150万元;2020年7月7日,黔南州公司还款50万元;2020年7月30日,黔南州公司还款100万元;2020年7月31日,黔南州公司还款45万元;2020年9月2日,黔南州公司还款100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华融信托公司向濛江园公司提交《财务顾问报告》,主要内容为提供投融资咨询财务顾问服务。华融信托公司为濛江园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方案建议为:积极应对市场需求,完善公司职能,增强公司服务能力,解决公司部分往来款偿还问题,华融信托公司对濛江园公司提供投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包括寻找潜在第三方资金向其投放相应的融资款。华融信托公司称,该《财务顾问报告》是其履行《财务顾问协议》的证据,华融信托公司没有提交履行《财务顾问协议》的其他证据。
再查明,2021年1月14日,华融信托公司以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清水江公司起诉至西城法院。清水江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西城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华融信托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清水江公司支付华融信托公司财务顾问费20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3日计算到2019年5月31日,金额79500元;以2000000元,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3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清水江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律师费80000元、保全费5000元。
清水江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融信托公司向清水江公司返还顾问费1900万元;2.依法判决华融信托公司向清水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2021年7月9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为3221977.76元,2021年7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19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顾问费1900万元全部返还时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华融信托公司承担。
西城法院查明:2017年6月15日,华融信托公司与黔南州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华融信托公司向黔南州公司发放总金额不超过5亿元的贷款,用途为清水江公司的都匀经济开发区7号道路和21号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对贷款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华融信托公司向黔南州公司发放了5亿元贷款。
2017年,清水江公司(甲方)与华融信托公司(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协议约定:1.顾问服务内容。乙方自【】年【】月【】日起为甲方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1.1为甲方融资事宜提供财务顾问方案。1.2为甲方融资等事宜提供咨询服务。1.3在甲方选定乙方所提供的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甲方完成相关工作。3.财务顾问费和违约金及支付方式。3.1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收取财务顾问费,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3.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费金额为2100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14日、2017月12月22日、2019年5月31日,清水江公司分别向华融信托公司转账支付6015000元、8985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
华融信托公司向西城法院提交了《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顾问报告》(以下简称《财务顾问报告》),用以证明该公司履行了《财务顾问协议》的义务。该《财务顾问报告》中财务顾问方案建议为: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目前业务开展良好。为了积极应对市场需求,完善公司职能,增强公司服务能力,同时解决公司部分往来款偿还问题,华融信托对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包括寻找潜在第三方资金向其投放相应的融资款。财务顾问下一步工作计划为:(一)协助公司进行财务状况检查。协助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展财务状况大检查,整理财务报表,分析财务指标。(二)协助公司寻找潜在融资方。1.了解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融资需求,向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推荐合格的潜在融资方。2.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确定意向融资方时,促成双方沟通,并协助沟通融资方案。
西城法院认为,华融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实质履行了《财务顾问协议》,对于价值21000000元的巨额服务费未作出合理解释。华融信托公司与清水江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变相收取《贷款合同》利息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信,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华融信托公司与清水江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相关的金融监管政策,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财务顾问协议》应属无效。
由于《财务顾问协议》无效,华融信托公司要求清水江公司支付顾问费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西城法院不予支持。清水江公司要求华融信托公司返还顾问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西城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清水江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对清水江公司要求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西城法院不予支持。
西城法院判决:1.华融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华融信托公司返还清水江公司顾问费19000000元;2.驳回华融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清水江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华融信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578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载明: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水江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城法院(2021)京01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中,华融信托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清水江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反诉。该院裁定:1.撤销西城区法院(2021)京01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2.准许华融信托公司撤回起诉;3、准许清水江公司撤回反诉。
又查明:濛江园公司的股东为黔南州公司,持股比例为100%。黔南州公司的股东为剑江公司,持股比例为100%。2013年9月30日,黔南州公司成为清水江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016年12月29日,黔南州公司在清水江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83.33%。2019年6月12日,黔南州公司退出清水江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贷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黔南州公司关于案涉《贷款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中,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黔南州公司主张案涉《贷款合同》属于政府变相举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但是黔南州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黔南州公司还主张案涉《贷款合同》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但华融信托公司已经对其贷款资金来源进行举证,至于华融信托公司在贷款尽调中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属于通道业务,均未违法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案涉《贷款合同》的效力。前述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详细阐述,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黔南州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黔南州公司关于华融信托公司与剑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剑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上诉,该《保证合同》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黔南州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黔南州公司关于贷款合同产生的增值税应由华融信托公司缴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一切税费,双方按现行税法及政策规定,依法由各方各自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及未知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在履行中,华融信托公司向黔南州公司发送的还本付息通知书中,已经记载了应付本金、利息及增值税的金额,黔南州公司亦按照记载的金额向华融信托公司进行了支付。据此,可以认定华融信托公司和黔南州公司已经对增值税的负担达成合意,即由黔南州公司负担。故黔南州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黔南州公司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黔南州公司主张华融信托公司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收取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罚息违反合同约定,华融信托公司提交的还本付息通知书中载明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4%,黔南州公司亦按照该利率标准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的罚息。据此,可以认定华融信托公司和黔南州公司已经对《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变更达成合意,即变更为年利率14%。故黔南州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黔南州公司关于华融信托公司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应当在本案中抵扣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
首先,案涉2号《贷款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华融信托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和6月29日向黔南州公司发放了贷款。濛江园公司和华融信托公司虽然在2017年9月23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但是濛江园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即支付了第一笔财务顾问费1440万元。即财务顾问费的支付与贷款的发放在时间上高度重合;濛江园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黔南州公司,即濛江园公司虽然不是借款人,但是濛江园公司作为财务顾问费的支付主体与借款人存在关联性;《财务顾问协议》中约定的财务顾问费的计算基数为4.8亿元,期限为三年。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亦为4.8亿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即《财务顾问协议》与2号《贷款合同》亦存在高度关联性;
其次,金融机构提供财务顾问类业务,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本院审理过程中,华融信托公司虽然提交了《财务顾问报告》用以证明其履行了《财务顾问协议》,但是该《财务顾问报告》主要内容多为华融信托公司的业务介绍,所作出的行业分析和财务顾问方案建议均为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资料,缺乏个性化和实质性的内容。该《财务顾问协议》没有结合濛江园公司财务状况、财务指标、行业特点进行分析,未向濛江园公司提出改善财务状况的建议和方案,对濛江园公司没有实质性帮助。
最后,该《财务顾问协议》的内容与(2021)京01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中华融信托公司向清水江公司出具的《财务顾问协议》大幅雷同。两份《财务顾问协议》在项目基本情况、所在行业分析、财务顾问方案建议、财务顾问下一步工作计划等方面,内容高度雷同。
综上,本院认为,华融信托公司与濛江园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是华融信托公司利用贷款优势地位变相增加的企业融资成本,其收取财务顾问费缺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濛江园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当抵扣2号《贷款合同》的本金。本院审理过程中,华融信托公司和濛江园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清水江公司依据《财务顾问协议》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的1900万元财务顾问费,西城法院已经判决华融信托公司返还给清水江公司。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融信托公司和清水江公司均各自撤回了在(2021)京0102民初4788号案件中的本诉和反诉,并申请将该1900万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华融信托公司同意该1900万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1900万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亦未损害清水江公司及各原审被告的利益,反而降低了清水江公司及各原审被告的债务负担。故本院对于华融信托公司和清水江公司将该1900万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的申请予以准许。
案涉1号《贷款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15日,清水江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亦于2017年6月15日签署。2017年6月29日,华融信托公司向黔南州公司发放1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5亿元。同日,清水江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财务顾问费6015000元。即财务顾问费的支付与贷款的发放在时间上高度重合;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时,黔南州公司在清水江公司的持股比例为83.33%,即清水江公司虽然不是借款人,但是清水江公司作为财务顾问费的支付主体与借款人存在关联性。如本院前述论证,清水江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1900万元亦应在本案中抵扣本金。
综上所述,黔南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
二、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华融信托[2017]信托第129号-贷第1号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42105424.64元、利息32362117.08元及罚息(截至2020年9月24日的罚息为12792329.24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42105424.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以及复利(截至2020年9月24日的复利为1828191.95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362117.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
三、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华融信托[2017]信托第129号-贷第2号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6900312.53元、利息994928.75元及罚息(截至2020年9月24日的罚息为3014588.81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6900312.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复利(截至2020年9月24日的复利为71552.87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492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
四、贵州剑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对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应收账款[编号03640236000437712797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债权范围内按照质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贵州濛江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应收账款[编号03659831000439985597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三项债权范围内按照质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8867元,由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剑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濛江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867元(已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剑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濛江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867元,由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万元(已交纳);由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魏 欣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龚晓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龚亚东
书 记 员  张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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