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学东与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光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578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魏玉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国、被告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6,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联系***,为华德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进行外墙脚手架的人工搭设和拆除。经结算共计劳务费448,620元,***、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322,620元,尚余劳务费126,000元,虽经***数次催要华德公司、***、***推诿至今未付,为使***的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华德公司辩称,华德公司与原告并未发生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以(2020)鲁0211民初8145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申请法院暂时中止审理本案。

***辩称,欠原告劳务费的是被告华德公司与***,华德公司与***向***支付劳务费,被告***只是代其向华德公司及***出具收据,被告***从中未赚取任何利润,故尚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华德公司与***继续支付,或者被告华德公司及***向被告***支付后,被告***再支付原告。

***辩称,***与***没有劳务关系,只是与***有劳务关系,付给***的劳务费,是代***支付,***的劳务费***已足额支付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0日,***为***出具外脚手架人工费结算单,载明,2#科研楼、1#厂房、11#公寓总计448620元,由华德公司和***已付322620元,尚欠126000元。

***提交2017年9月19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承包人华德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工程概况:地下**框架加剪力墙维护结构,地上两栋**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名称:青岛盛世庭园不动产有限公司电子产品厂房、科研楼建设项目地下车库、2#科研楼、1#厂房。工程地点:青岛市黄岛区泊里海泊二路以南,西二路以东。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施工图纸约定土建工程主体一次结构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基础清土,二次结构工程,内外墙抹灰,水泥楼地面,屋面,室外散水坡,外墙脚手架(含上料平台),临边防护,现场材料清理堆放,租赁材料外送,按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工程量予以增加或扣除。承包方式:固定劳务报酬,图纸标注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死,,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730.21平方米,1#厂房建筑面积:1325.28平方米,2#科研楼建筑面积:12471.87平方米。工程劳务承包费每平方米单价::地下车库440元/平方米。1#厂房,2#科研楼单价350元/平方米。工程劳务承包费总价6910294元。***作为工程承包人签字,***作为劳务分包人签字。

***提交2017年12月2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承包人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工程概况::地下**框架加剪力墙维护结构,地上两栋**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名称:青岛盛世庭园不动产有限公司电子产品1#厂房、科研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青岛市黄岛区泊里海泊二路以南,西二路以东。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施工图纸约定土建工程主体一次结构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基础清土,二次结构工程,内外墙抹灰,水泥楼地面,屋面,室外散水坡,外墙脚手架(含上料平台),临边防护,现场材料清理堆放,租赁材料外送,按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工程量予以增加或扣除。承包方式:固定劳务报酬,图纸标注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死,1#公寓建筑面积:16112.80平方米。工程劳务承包费每平方米单价:地:地下车库#公寓楼单价350元/平方米。工程劳务承包费总价5639480元。***作为工程承包人签字,***作为劳务分包人签字。

***提交2017年9月19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工程概况:地:地下**框架加剪力墙维护结构,地上两栋**框架剪力墙结构程名称:青岛盛世庭园不动产有限公司电子产品1#厂房、科研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青岛市黄岛区泊里海泊二路以南,西二路以东。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施工图纸约定土建工程主体一次结构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基础清土,二次结构工程,内外墙抹灰,水泥楼地面,屋面,室外散水坡,外墙脚手架(含上料平台),临边防护,现场材料清理堆放,租赁材料外送,按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工程量予以增加或扣除。承包方式:固定劳务报酬,图纸标注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死,地下,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0.21平方米,1#厂房建筑面积:11325.28平方米,1#公寓建筑面积:16112.80平方米,2#科研楼建筑面积:12471.87平方米。工程劳务承包费每平方米单价:地下:地下车库0元/平方米。1#厂房,2#科研楼单价350元/平方米。工程劳务承包费总价6910294元。***作为工程承包人签字,***作为劳务分包人签字。

***另提交《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工程概况:地下:地下**框架加剪力墙维护结构,地上两栋**框架剪力墙结构名称:青岛盛世庭园不动产有限公司电子产品1#厂房、科研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青岛市黄岛区泊里海泊二路以南,西二路以东。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施工图纸约定土建工程主体一次结构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基础清土,二次结构工程,内外墙抹灰,水泥楼地面,屋面,室外散水坡,外墙脚手架(含上料平台),临边防护,现场材料清理堆放,租赁材料外送,按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工程量予以增加或扣除。承包方式:固定劳务报酬,图纸标注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死,1#公寓建筑面积:16112.80平方米。工程劳务承包费每平方米单价:地下车:地下车库寓楼单价350元/平方米。工程劳务承包费总价5639480元。***作为工程承包人签字,***作为劳务分包人签字。

***申请证人宗某出庭作证,宗某称,宗某与***之前是合作伙伴关系,2019年6月份,宗某打电话问***劳务费的事,***说不用问***要了,***给他们付就行。涉案工程劳务费的价格当时与***一起吃饭的时候谈的,劳务费应当由***付,活是与***谈的,价格也是与***谈的。

***劳务费还欠126000元,我们认为***就是华德公司的老总,具体的关系我不清楚。华德公司、***前期支付劳务费的时候,是支付给***。我与***后期认识的,之前不认识,我听说***将这个账转给***,我们就与***联系的,后期我就不参与了。***质证认为,该涉案工程款一直由华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在电话录音中,***承诺所欠126000元由其直接向***支付,让***不用找***了,***认为,华德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从几个被告间提供的合同来看,***也承揽了该工程,***认为该款应由***与华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德公司认为证人的身份系***的合伙人,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华德公司从未揽过涉案工程,未与***签订过劳务合同,***提交的结算单也非华德公司出具,***及证人均未为华德公司干过劳务,因此不认可证人的证明事项。***认为证人直接参与了涉案外脚手架业务的谈判,并带领联系工人施工,与***多次进行业务沟通,其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在录音中明确同意由其向***支付涉案款项,不用找***了,且之前的款项由***、华德公司共同向***支付,因此,应当继续由华德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质证称,***与***从未确定劳务关系也未签订劳务协议,当时谈价格是***与***谈的。对证人提交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与***的劳务费还未结清,这个话***是说过,***与***是亲戚,***说***不要紧,***这个钱不给你,***给你,***还欠***的劳务费,等到时候***从***的钱里扣出来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费数额,结合***、***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提交的合同尽管有部分内容不一致,但对于建筑面积和结算单价的约定是一致的。2019年1月30日,***为***出具的外脚手架人工费结算单,载明的面积与上述合同一致,综合本案证据,***主张的劳务费12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称系在承揽工程前并不认识***,是***找的***,干完后***出具结算条。华德公司称***挂靠在华德公司,华德公司与***没有直接联系,与***也不认识。***称,与***之前不认识,***是***找来干活的,***为***代开收据,提交给华德公司和***。***分包了华德公司的劳务,***是华德公司的副经理。***称,***与***也无直接关系,***只是介绍人,***把***介绍给***,***与***有直接关系,与***签的劳务承包合同,至于工程价格,付款方式,是***与***协商的,合同明确载明外脚手架是***的承包范围,应当由***支付相关劳务费。付给***的钱只是***代***支付的,当时是考虑付给***的劳务费,***未用于该工程,为了后期职工的劳务费能发到工人的手中,就将款项不经过***手,只是由***办手续,其他款项与***的付款方式是一样的。***挂靠在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盛世庭园不动产)是以***个人的名义与盛世庭园不动产签的合同。综合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本案中,***借用华德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而***实际实施其中的外脚手架劳务工作。另外结合当事人的上述陈述意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并结合华德公司已向***付款16万元,***已向***付款16262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与***系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与***之间系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就劳务费向***承担支付责任,华德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且曾向***实际支付过劳务费,应就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出具结算单,但从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看,实际付款义务人为***和华德公司,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之间并无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因此***不应向***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6000元;

二、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