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743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青岛西海岸易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玉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元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乐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青岛元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被告华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元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6887元,利息112559.5元,合计529447,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元业达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华德公司与元业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德公司承包元业达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992912元。后华德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现该工程已建成交付使用,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025元,剩余工程款416887元经***每年多次催要,华德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华德公司辩称,华德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华德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元业达公司辩称,元业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元业达公司发包给华德公司施工,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元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系发包方元业达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华德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但***未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口头约定,对于转包费及税费等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陈述,口头约定该工程转包不包含税款,且被告陈述的案外人徐桂义劳务报酬是由原告支付的。华德公司陈述,当时约定的是工程结算后的税款由原告承担,转让承包费为160万元,华德公司派管理人员徐桂义进行了现场管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元业达公司办公楼决算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元业达公司工程施工,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992912.01元。该决算书上载明:工程名称元业达公司,建设单位元业达公司,建筑面积1907.4㎡,施工单位华德公司,竣工日期2016年4月,审定工程造价核定结算值2154089.79元,工程让利减90000元,扣除税金71177.78元,最终结算值1992912.01元,建设单位元业达公司、施工单位华德公司盖有公章确认。另该决算书上标有***手写“徐乐娟已付1893266.42,自己从魏玉志支1566025.00元”字样。
2.提交《移交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元业达公司工程施工,该份移交证明载明:甲方(元业达公司),乙方(华德公司),经甲方、乙方协商,甲方同意将黄岛区(原胶南珠海办事处台东七路南64号)元业达公司综合楼承包给乙方。一、乙方根据施工合同、图纸及甲方的变更要求已将乙方承包全部内容施工完毕;二、经甲方需求,乙方将剩余部分施工内容移交给甲方,乙方所有人员及设备撤出工地由甲方人员接管(此前经甲、乙双方初步验收),移交后的责任、义务由甲方承担。2016年7月9日。元业达公司(公章)、华德公司(公章)。
3.提交《工程签证》2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元业达公司工程施工,该宗工程签证标注日期之期间为2016年1月份至2016年6月份,每一份工程签证上均载明各处建筑部位的施工标准、面积、具体要求等,落款建设单位处由元业达公司盖章并由其法人徐乐娟签字、施工单位处由原告***签字确认。
4.提交***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存根联8张,银行转账记录2张,证明被告华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1025元,另原告自认借被告华德公司10000元,另被告华德公司支付原告25000元,共计支付1576025元,剩余款416887元未支付。收款收据存根联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华德公司,项目为工程款、人工费,8张总额为1541025元,银行转账记录中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9月13日、2017年1月25日的5笔转账记录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标注相同日期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中载明款项金额、用途相符。
华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宗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华德公司与被告元业达公司在涉案工程决算的总价款是1992912.01元,但并非是被告华德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华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6887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华德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是16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76025元,加上原告欠华德公司23775.3元,被告华德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元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决算书是两被告之间的决算,与原告没有关系。工程签证的真实性认可,对银行流水不清楚,是原告与被告华德公司之间的事情。
华德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系华德公司转包给原告***完成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转包费160万元,除了已支付原告1576025元,提交双方当时口头约定顶账的原告之前欠被告23775.3元欠条1份,该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华德公司管理费和税费共贰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叁角(23775.3)。2015年10月20日把税款和管理费送来,2015年10月20日不送来2倍的钱,***,2015年10月19日。”。原告对华德公司的上述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华德公司陈述转包费160万元不予认可,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华德公司承揽的其他工程,原告为华德公司施工的其他工程所垫付的税款,与本案无关。元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华德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
被告华德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工程其以160万元价款转包给***及***2015年期间所欠23775.3元顶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元业达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华德公司、元业达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元业达公司办公室决算书》1份,该份决算书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载明的内容一致,但没有***手写标注的内容。
2.提交2021年9月24日华德公司、元业达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元业达公司办公楼工程对账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2017年6月13日前元业达公司已付华德公司1893266.41元,审计结算值1992912.01元,尚欠质保金99645.60元,2021年9月22日付办公楼质保金(顶账消防栓工程)99645元,双方截止2021年9月22日就华德公司城建的元业达公司办公室工程款(含质保金)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平账。
原告对元业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决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不认可,被告华德公司与被告元业达公司具有利益关系,且对账单中注明了部分为顶账款,对账的时间是在原告立案之后一个月才进行的对账,明显具有重大瑕疵。该对账单应当有银行流水予以支持。华德公司对该宗证据质证意见: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最后一笔付款方式是二被告自由协商的,与原告无关。且最后一笔对账可能是在原告立案后,该笔是质保金,被告华德公司与被告元业达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与原告起诉没有关系,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另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16887元逾期支付的利息112559.50元,其计算标准及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4年6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华德公司质证意见:华德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案涉利息。退一步讲,假如原告陈述属实,原告计算时间及利率均不对,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利率过高。元业达公司质证意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能主张利息,即使主张也应从起诉之日算起。
庭审中,被告元业达公司认可其与华德公司结算时已经扣除涉案工程税款。
本院认为,元业达公司将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建设发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华德公司并无不当,华德公司承接后将其转包给无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来完成,该转包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虽原告***与华德公司之间转包行为无效,但根据2016年7月9日元业达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移交证明》、《办公楼决算书》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进行决算,故本案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华德公司对账双方均确认华德公司已付***涉案工程1576025元,且有转账记录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6887元,依据的事实为被告华德公司与被告元业达公司涉案工程决算的总价款1992912元扣除已付1576025元,对此被告华德公司辩解当时约定的是工程结算后的税款由原告承担,转让承包费为160万元,但被告华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且元业达公司庭审中亦自认二被告之间结算时已扣除税款,故对华德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各方对工程决算总价款1992912元均无异议,***与华德公司已确认华德公司已付1576025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68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德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12559.50元(计算标准及时间:以4168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4年6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标准)及到实际履行止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所完成的工程于2016年7月9日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应为:以4168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元业达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元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并不欠付被告华德公司工程款,双方已各自履行了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元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德公司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欠条问题,因该欠条依据的事实并非产生在涉案工程之中,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双方存有争议,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16887元及利息(以4168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4元,保全费3167元,共计12261元,由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孟秀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