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碧雪春路。
法定代表人:魏玉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青岛西海岸易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元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烟台东七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952769882。
法定代表人:徐乐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元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7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2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原审被告元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德公司与***约定了***向华德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该管理费、税金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争议工程是华德公司从元业达公司承揽后包给***,华德公司与***口头约定转包价格为160万元,***向华德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12.50%向华德公司交付工程管理费,并承担税金和质保金。双方口头约定后,华德公司安排公司职工徐桂义进行了现场管理,在华德公司每次向***付款时,***均按应付款项的12.5%向华德公司交纳管理费(支付方式是从每笔应付款中扣除),***从未对管理费提出过异议,本次起诉是因为双方对质保金产生争议引起,***从未对管理费产生争议,***对管理费的承担比例是认可的。华德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华德公司所联系,而非***自己联系的工程,***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以华德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所有相关材料均是以华德公司名义进行上报元业达公司,工程款是华德公司与元业达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应当对华德公司的实际管理行为支付对价及约定的管理费。其次,***自知没有资质仍然从华德公司承揽工程,自身有过错,***不应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如认定管理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将导致***对其过错不承担责任并获得更高工程款,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立法目的不相符,还会以此鼓励违法行为,扰乱建筑业市场秩序。二、华德公司与***口头约定过,华德公司按5%预留***质保金,质保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华德公司与***曾口头约定,华德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额5%预留***工程质保金。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转包合同无效,***自身有过错,***无权主张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中未判决***对自身过错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本案一审对该案的事实及双方工程所欠数额详细查明,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华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元业达公司述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审计报告确认的施工费用全部付清,不应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416887元,利息112559.5元,合计529447元,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判令元业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德公司、元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系发包方元业达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华德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承包后又转包给***,但***未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口头约定,对于转包费及税费等双方各执一词,***陈述,口头约定该工程转包不包含税款,且华德公司陈述的案外人徐桂义劳务报酬是由***支付的。华德公司陈述,当时约定的是工程结算后的税款由***承担,转让承包费为160万元,华德公司派管理人员徐桂义进行了现场管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元业达公司办公楼决算书1份,证明***为元业达公司工程施工,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992912.01元。该决算书上载明:工程名称元业达公司,建设单位元业达公司,建筑面积1907.4㎡,施工单位华德公司,竣工日期2016年4月,审定工程造价核定结算值2154089.79元,工程让利减90000元,扣除税金71177.78元,最终结算值1992912.01元,建设单位元业达公司、施工单位华德公司盖有公章确认。另,该决算书上标有***手写“徐乐娟已付1893266.42,自己从魏玉志支1566025.00元”字样。2.提交《移交证明》1份,证明***为元业达公司工程施工,该份移交证明载明:甲方(元业达公司),乙方(华德公司),经甲方、乙方协商,甲方同意将黄岛区(原胶南珠海办事处台东七路南64号)元业达公司综合楼承包给乙方。一、乙方根据施工合同、图纸及甲方的变更要求已将乙方承包全部内容施工完毕;二、经甲方需求,乙方将剩余部分施工内容移交给甲方,乙方所有人员及设备撤出工地由甲方人员接管(此前经甲、乙双方初步验收),移交后的责任、义务由甲方承担。2016年7月9日。元业达公司(公章)、华德公司(公章)。3.提交《工程签证》20份,证明***为元业达公司工程施工,该宗工程签证标注日期的期间为2016年1月份至2016年6月份,每一份工程签证上均载明各处建筑部位的施工标准、面积、具体要求等,落款建设单位处由元业达公司盖章并由其法人徐乐娟签字、施工单位处由***签字确认。4.提交***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存根联8张,银行转账记录2张,证明华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1025元,另***自认借华德公司10000元,另华德公司支付***25000元,共计支付1576025元,剩余款416887元未支付。收款收据存根联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华德公司,项目为工程款、人工费,8张总额为1541025元,银行转账记录中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9月13日、2017年1月25日的5笔转账记录金额与***提交的标注相同日期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中载明款项金额、用途相符。华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宗证据仅能证明华德公司与元业达公司在涉案工程决算的总价款是1992912.01元,但并非是华德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并不能证明华德公司尚欠***工程款416887元未支付。***与华德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是160万元,华德公司已经支付***1576025元,加上***欠华德公司23775.3元,华德公司不欠***工程款。元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决算书是元业达公司、华德公司之间的决算,与***没有关系。工程签证的真实性认可,对银行流水不清楚,是***与华德公司之间的事情。
华德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系华德公司转包给***完成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转包费160万元,除了已支付***1576025元,提交双方当时口头约定顶账的***之前欠华德公司23775.3元欠条1份,该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华德公司管理费和税费共贰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叁角(23775.3)。2015年10月20日把税款和管理费送来,2015年10月20日不送来2倍的钱,***,2015年10月19日。”***对华德公司的上述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华德公司陈述转包费160万元不予认可,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华德公司承揽的其他工程,***为华德公司施工的其他工程所垫付的税款,与本案无关。元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华德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华德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工程其以160万元价款转包给***及***2015年期间所欠23775.3元顶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元业达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华德公司、元业达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元业达公司办公室决算书》1份,该份决算书载明的内容与***提交的结算书载明的内容一致,但没有***手写标注的内容。2.提交2021年9月24日华德公司、元业达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元业达公司办公楼工程对账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2017年6月13日前元业达公司已付华德公司1893266.41元,审计结算值1992912.01元,尚欠质保金99645.60元,2021年9月22日付办公楼质保金(顶账消防栓工程)99645元,双方截止2021年9月22日就华德公司承建的元业达公司办公室工程款(含质保金)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平账。***对元业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决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不认可,华德公司与元业达公司具有利益关系,且对账单中注明了部分为顶账款,对账的时间是在本案立案之后一个月才进行的对账,明显具有重大瑕疵。该对账单应当有银行流水予以支持。华德公司对该宗证据质证意见: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最后一笔付款方式是华德公司与元业达公司自由协商的,与***无关。且最后一笔对账可能是在***立案后,该笔是质保金,华德公司与元业达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与***起诉没有关系,是华德公司与元业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另,***主张剩余工程款416887元逾期支付的利息112559.50元,其计算标准及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4年6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华德公司质证意见:华德公司不欠***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涉案利息。退一步讲,假如***陈述属实,***计算时间及利率均不对,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利率过高。元业达公司质证意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能主张利息,即使主张也应从起诉之日算起。庭审中,元业达公司认可其与华德公司结算时已经扣除涉案工程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元业达公司将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建设发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华德公司并无不当,华德公司承接后将其转包给无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来完成,该转包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虽***与华德公司之间转包行为无效,但根据2016年7月9日元业达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移交证明》《办公楼决算书》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进行决算,故本案***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经***与华德公司对账,双方均确认华德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1576025元,且有转账记录在案佐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主张由华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6887元,依据的事实为华德公司与元业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决算的总价款1992912元扣除已付1576025元。对此,华德公司辩解当时约定的是工程结算后的税款由***承担,转让承包费为160万元,但华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且元业达公司庭审中亦自认其与华德公司结算时已扣除税款,故对华德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各方对工程决算总价款1992912元均无异议,***与华德公司已确认华德公司已付1576025元,故***主张由华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688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华德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12559.50元(计算标准及时间:以4168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4年6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标准)及到实际履行止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所完成的工程于2016年7月9日已实际交付,故***主张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应为:以4168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主张由元业达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元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并不欠付华德公司工程款,双方已各自履行了义务,故***主张由元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德公司提交的由***出具的欠条问题,因该欠条依据的事实并非产生在涉案工程之中,且***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双方存有争议,可另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16887元及利息(以4168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4元,保全费3167元,共计12261元,由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月15日,华德公司收元业达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0000538,金额400000元。2016年1月15日,***收华德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0000502,金额350000元。证据二:2016年2月6日,华德公司收元业达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0000614,金额2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收华德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0493684,金额165000元。证据三:2016年3月25日,华德公司收元业达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0000616,金额100000元。2016年3月28日,***收华德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3253504,金额87500元。证据四:2016年6月17日,华德公司收元业达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0000633,金额100000元。2016年6月13日,***收华德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0859347,金额37500元。2016年6月17日,***收华德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0493692,金额50000元。华德公司收取了元业达公司工程款后,扣取了与***约定的12.5%的管理费之后,向***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其中059347号收据备注中,明确标注台东七路工程款管理费已扣字样,进一步证明双方对管理费有约定,管理费的标准是元业达公司支付给华德公司工程款的12.5%。证据五:2016年7月8日,华德公司收元业达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0000638,金额400000元。2016年7月8日,***收华德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0041971,金额349775元。证据六:2016年9月9日,华德公司收元业达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0000568,金额300000元。2016年9月13日,***收华德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7486521,金额262500元。证据七:2017年1月24日,华德公司收元业达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0000589,金额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华德公司收元业达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0000588,金额5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收华德公司工程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5677474,金额163750元。华德公司收取了元业达公司25万元工程款后,扣取了与***约定的12.5%的管理费及交给建设局的55000劳保费(单据找不到)之后,向***支付了该笔工程款。证据一至证据七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因是华德公司联系、承包后交给***施工,***与华德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了管理费,管理费计算标准为元业达公司所支付工程款金额的12.5%,工程管理费总计为:1992912.01元×12.5%=249114元,该管理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八:华德公司管理人员徐桂义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参保证明。证据九:华德公司管理人员徐桂义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保参保证明。证据八、证据九共同证明:徐桂义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在华德公司任职,是华德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受华德公司委派在施工现场负责,参与图纸修改等全部工程管理工作,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华德公司因参与了管理,收取管理费是合理的。
***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在一审时华德公司曾经提交过,我们根据华德公司的证据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欠款的数额,而华德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应当扣除管理费。关于华德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据备注中书写的内容并非***书写。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元业达公司质证称:关于华德公司从我方收取工程款所涉及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元业达公司亦对与其公司相关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其与华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华德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综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华德公司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向***支付工程款。对此,***主张,应当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华德公司与元业达公司之间的结算值,本院认为,因***与元业达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华德公司与元业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价款结算值等均与***无关,一审直接按照华德公司与元业达公司之间的结算值认定***与华德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华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就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双方均应当负举证责任。对此,***未提供证据,仅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与华德公司口头约定承包该工程,华德公司负责人口述只在工程获取部分劳务费3-5万元,其他工程款项按照竣工后的决算数额向***支付”。华德公司提交其向元业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向华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据此上诉主张,华德公司在其与元业达公司结算值的基础上扣减12.5%的管理费后即为其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综合审查该宗收据,本院认为,华德公司向***的付款时间与元业达公司向华德公司的付款时间高度接近,每次付款金额均相差不低于12.5%,其中,***出具的6月13日收款收据中备注“台东七路工程款管理费已扣、欠五万元承兑”,***虽对该备注内容不予认可,但该备注内容所用笔迹与收款人处“张芳、***”的笔迹高度相似,且备注中“欠五万元承兑”的记载与2016年6月17日***收取50000元承兑一张的事实完全符合,本院对6月13日收据中的备注内容予以采信。结合***因其他工程在2015年10月19日向华德公司出具“欠华德公司管理费和税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华德公司与***之间存在在工程施工中约定管理费的交易习惯,华德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约定结算时应当从元业达公司的结算值中扣除12.5%管理费且双方一直依据该约定履行,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另,关于华德公司有无尽到管理责任问题,从华德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徐桂义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看,徐桂义确系华德公司员工,华德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公司派徐桂义参与涉案工程管理,***并未提出异议,仅是主张徐桂义的工资系由其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桂义的工资系由***支付的事实,故,华德公司已就***施工的涉案工程尽到管理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扣除一定比例工程款作为管理费的抗辩主张,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综上,华德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67773元[1992912元×(1-12.5%)-1576025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和计付标准,华德公司未提出明确的上诉主张,应视为其认可一审认定结果,故,华德公司应当以167773元为基数向***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以***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12559.5元为限。综上,一审关于元业达公司与华德公司之间的发包行为效力认定、华德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效力认定,及***有权参照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华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7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7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7773元及利息(以1677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以112559.5元为限);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4元,保全费3167元,共计12261元,由***负担7327元,由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负担5434元,由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丕红
审 判 员 陈明明
审 判 员 高仁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王冉冉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