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进、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8145号
原告:**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楼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909927XA。
法定代表人:魏玉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传同,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世庭园不动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泊里二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56920341T。
法定代表人: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标,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泊里二路158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泊里二路158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进与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许传同、青岛盛世庭园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庭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娟、张雪,被告华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许传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盛世庭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标、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进劳务费2673408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进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前的利息(其中,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盛世庭园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等,该项目由华德公司总承包施工,许传同是华德公司的工地负责人。2016年6月,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进,**进即带领人员进驻工地施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2月2日,许传同与**进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劳务报酬,图纸标注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死,据此计算劳务费分别为6910294元和5639480元,合计12549774元。另,因工程量增加、干零工等增加的劳务费合计约299449元。2018年5月,被告通知**进撤场。被告向**进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以房屋抵顶了部分劳务费,扣除**进未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尚应支付**进劳务费2673408元。**进带领农民工提供劳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已实施,被告拖延至今不结清劳务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华德公司辩称:一、华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合同是**进与许传同签订,华德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华德公司未与**进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授权许传同与**进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承担对**进的付款责任。二、**进作为个人不具有劳务作业专业资质,其与许传同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应当支付利息。三、**进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73408元无事实依据。据向许传同了解,**进并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进完成的工程量,许传同已按进度足额支付了**进劳务费。**进撤场时也未办理交付,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未质量验收合格,即使欠款,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许传同辩称:一、经过其核算,已经不欠**进劳务费。二、本合同是固定劳务报酬合同,只有**进完成全部的工程量才能得到所有的报酬,**进承认未全部完工,因此应承担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举证责任。三、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劳务费未最终结算之前,**进要求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
盛世庭园公司辩称:其与**进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是案涉合同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两份,证明**进与华德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12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两份,许传同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承包盛世庭园公司开发建设的电子产品厂房、科研楼建设项目及地下车库、2#科研楼、1#厂房等劳务作业。第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地下车库4730.21平方米,1#厂房1325.28平方米,2#科研楼12471.87平方米,地下车库按每平方米单价440元计算,1#厂房、2#科研楼按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劳务承包费为6910294元。第二份合同约定:1#公寓楼建筑面积16112.8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单价350元计算,劳务承包费为5639480元。两份合同明确约定劳务费采取固定劳务报酬,按图纸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死方式计价,合计总价款:12549774元。并约定,承包费暂按总价执行,如工程量发生则人工费予以增加或者扣除。另,1#楼内墙砌筑工程量按2#科研楼内墙砌筑系数增减。
2、施工日志一本、图纸一份、值班表一张、照片11张,证明**进进驻工地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到2018年12月18日,项目工程大部分已经完工,开始清理及回填等;**进除干了合同约定范围的劳务作业外,还干了室外配套零活(基坑排水、支模板、拆模板、凿砼、贴瓷砖、路面硬化、盲沟填石子、地下车库坡道加固等)。
3、盛世庭园劳务零工明细、基坑抽水用工日志及明细、青岛盛世庭园不动产1#公寓、2#科研楼、1#厂房、地下车库工程量签证、不动产地下库1#、2#楼变更签证、地下车库坡道加固工程量和人工费报价,证明该组证据与证据2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干劳务承包合同以外的零活,被告应支付零活劳务费为299449元。其中,劳务用工明细上有华德公司工作人员毕晓峰和刘长松的签字,其余原告多次找华德公司确认签证,华德公司拒签。
4、现金付出凭证21份、**进及顾远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崔久安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户口簿1份,证明华德公司、许传同已支付原告劳务费6348000元(包括华德公司账户、华德公司工作人员于华贞个人账户汇款等);2018年4月30日,华德公司直接付款给崔久安30万元,是原告向华德公司出具收据,该款项没有进入原告账户,但仍视为原告已收取了该笔劳务费;**进与顾远磊系父子关系,顾远磊代原告收取劳务费。
5、工程款顶房协议5份、《鑫佳花园》认售协议1份、物业通知单1份,收条4张,收据1张,证明盛世庭园公司与许传同以房屋、车库、储藏室抵顶至**进或其指定人名下,共抵顶**进劳务费3229070元。
6、被告给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明细及金额、**进确认的未完成工程量明细及金额、原告结算劳务费的原始记录,证明原被告对未完成工程量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证据一合同约定进行核算。特别是,1#楼内墙砌筑工程量必须根据合同约定按照2#科研楼内墙砌筑系数增减,被告的计算方法不正确,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被告对一些项目进行了重复计算、且将不属于原告分包范围的项目计算在内。
7、青岛世纪田园不动产有限公司鑫佳花园业主服务中心的收费明细表一份、收据16张,证明2016年7月-2018年5月期间,**进在住所地8号楼2单元101室、1单元101室发生水电费、物业费共计8237.55元,该费用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及行内约定,均是由甲方(发包方)承担,**进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物业费共计4049.42元,该款项可以从应付劳务费中抵扣。
8、案涉施工现场照片九张,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华德公司总承包,许传同是华德公司的项目副经理。
9、盛世庭园地下车库柱子和坡道加固工程量,证明盛世庭园公司对该部分系**进合同外增加的劳务予以确认,数额为61940元。
10、工程监理单位(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日志(1、2、3、5、6、7共六本),证明该证据与原告的施工日志、证人证言、增加劳务明细互相印证,证实原告确实在劳务分包合同之外增加零工;至2017年4月,案涉2号科研楼已基本完工,建设单位变更图纸设计,决定部分内墙不砌,此后,1#楼部分内墙也决定不砌,所以在2017年12月2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1#楼内墙砌筑工程量按2#科研楼内墙砌筑系数增减。
1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发票及保函各一张,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3600元。
12、(2020)鲁0211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申361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同类案件中,法院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对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华德公司与许传同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13、海德评估资产评估事务所发票两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华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工程承包人是华德公司,最后落款是许传同,前后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日志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图纸系复印件,值班表没有公章,照片无法看出案涉工程工地;对证据3不认可,与该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华德公司没有参与;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华德公司不清楚;对证据8不认可,案涉工程现场没有施工标识牌等**进提供的照片的内容,即使属实也是许传同和**进为了应付检查临时设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盛世庭园公司的签章不清楚,没有落款时间,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经过华德公司和许传同认可,即使费用属实,也是盛世庭园公司与**进的纠纷,与华德公司和许传同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六份日志是否是本案的监理人员签字不清楚,是不是本人记录也不清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020)鲁0211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王学东系**进雇佣的,虽然是法院判决许传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该部分款项应从许传同应支付**进的款项中扣除,且王学东已经申请执行,(2020)鲁民申361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推定华德公司和许传同承担连带责任。华德公司对**进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许传同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最后一页的签字确实是许传同的,内容与许传同手中的合同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日志系原告单方制作,图纸和照片系复印件;对证据3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许传同及其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对劳务零工明细的第2、3项中有技术员签字的予以认可,对其他没有签字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未完成工程量明细有异议,系**进单方面制作,与许传同的明细完全不一致,对外付款金额许传同不清楚;对证据7许传同不清楚;对证据8不认可,案涉工程现场没有施工标识牌等**进提供的照片的内容,即使属实也是许传同和**进为了应付检查临时设置的,许传同并不是华德公司的副经理,许传同属于自己承包经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盛世庭园公司的签章不清楚,没有落款时间,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经过华德公司和许传同认可,即使费用属实,也是盛世庭园公司与**进的纠纷,与华德公司和许传同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六份日志是否是本案的监理人员签字不清楚,是不是本人记录也不清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020)鲁0211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王学东系**进雇佣的,虽然是法院判决许传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该部分款项应从许传同支付**进的款项中扣除,且王学东已经申请执行,(2020)鲁民申361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推定华德公司和许传同承担连带责任。许传同对**进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盛世庭园公司对证据4、5、9、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华德公司和许传同的意见一致,且均与其无关,其不知情。
另,**进申请证人徐某、吴某、顾某1、顾某2出庭作证。四名证人均证实自己是被**进雇佣干活,于2016年6月底到案涉工地进场,进场后在该工地干活清理泥土、排水管道、抽水、硬化路面、搭塔吊底座、做保温等工作,干到2018年4月份工程基本完成,就退场了,证人的工资均是**进发放的。华德公司称不认可四名证人与**进之间的就案涉工程存在的劳务雇佣关系,因为顾某2是**进的亲哥哥,顾某1是**进的堂叔,故不认可证人的证明事项。许传同称**进拖欠了四名证人的工资,且顾某2是**进的亲哥哥,顾某1是**进的堂叔,因此**进与四名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的证明事项。徐某、吴某所述的工资数额与常理不符,徐某在工地上干了近两年,总共工资只有五万,平均每月只有两千元左右,这与现行的劳务市场价格明显不符,吴某为大工,每天280元,一直在工地干活,也是将近两年,按此计算年收入超10万元,两年工资超20万元,吴某的陈述两年工资合计只有8万元。许传同不认识徐某、吴某,对其是否在工地干活还有干活的内容均不清楚,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所干零活是许传同同意**进所干,也不能证明具体的工程量。盛世庭园公司称与其无关,对四名证人的情况不清楚。
许传同提交以下证据:
1、已付款清单及清单中的3-12项具体明细,证明许传同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9753370.19元。2、劳务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合同的签订方为许传同与原告,证明了劳务工程的承包范围和本合同为固定劳务报酬合同。3、施工图纸一宗,证明工程承包范围的具体做法。4、未完成工程量明细一份,证明结合证据2、3经许传同核算后的未完工程量明细。
**进对证据1的第3项到第12项有异议,第8、9、10项其已向许传同开具收据,第5项其已经向许传同支付,第12项中2017年4月16日和2017年4月9日罚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2016年11月16日和2017年3月28日罚款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的签字,第4、5、6、7、11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第一页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最后一页的签名是其所签,该合同与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华德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承包范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与施工图纸不完全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2#科研楼第6项不属于其提供劳务的范围,第7项是华德公司和盛世庭园公司均同意变更图纸变成水泥发泡的,其已经做完了,不能扣除,第4项的工程量不对,应该是676m3,第5项内墙抹灰工程量应该是7000㎡,1#公寓楼的第5、6项不是原告承包范围,第2、3、4、7、8项的工程量均有异议,应当以其提交的证据6为准,对地下车库的第3、4项不是原告分包的范围,第5、6项应该合并为一项计算,不应该分开计算。第7项原告已经根据甲方的要求将外墙找平并做了防水和贴板,不应当作为未完工程量进行扣除。对一号厂房第2、3、4项无异议,第1、5、6项应合并计算,第7项不属于原告劳务承包的范围,未完成工程量应以原告的证据为准。对其他项目的工程量无异议。华德公司、盛世庭园公司对许传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盛世庭园公司提交付款明细、银行流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盛世庭园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房屋顶账方式支付许传同、华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玉志案涉工程款,并与许传同签订施工合同。
**进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盛世庭园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以华德公司、许传同实际收到款项和办理完毕抵顶房屋手续的总额为准;付款明细摘要中有盛世庭园公司应付华德公司,说明盛世庭园公司认可华德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盛世庭园公司认可其拟用盛世庭园1号楼5层、10层房屋抵顶工程款9712000元,但该部分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房手续及交付,不应视为其已经完成付款义务;补充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且该协议第八条第三款、补充协议倒数第二段可以看出,在该补充协议之前,应该存在一份主合同(施工合同),主合同应当是由华德公司和盛世庭园公司签订的,否则盛世庭园公司没有理由将工程款全部汇入华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账户,盛世庭园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该施工合同,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第二,如果补充协议属实,说明盛世庭园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许传同,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36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即由盛世庭园公司负责清偿。第三,如果华德公司出借资质给许传同,则根据建筑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相关规定由华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华德公司向直接**进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结合**进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现场公示牌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华德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华德公司、许传同认为明细和银行流水与其收到的工程款有1万元的数额差异,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华德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华德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之后直接付给**进款项3826600元,另有三笔(100万元、80万元、67万元)由许传同领走付给**进。**进、许传同、盛世庭园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进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增加的合同之外的劳务费用和合同之内**进未完工部分劳务费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4日,海德评估所出具青海德评鉴字[2020]第04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如下:1.增加的合同之外的劳务费用为23820.00元。2.合同之内**进未完工部分劳务费用为1443669.00元。3.其他现场已经施工存在的部分相关工程量,此部分双方均没提供相关图纸供本评估机构计算,此部分工程量评估申请人提交了青岛盛世庭园不动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此文件复印件附报告后。**进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书面提出如下异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劳务费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员资格。二、鉴定案涉劳务费时未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基础。三、评估基准日应以施工时段为准;对原告增加的零工未给予评估;存在评估项目认定错误、标准错误、重复计算等,并且劳务价格远高于原、被告双方计算的价格;未按照劳务分包合同、计价规则进行计算核价,对**进增加的及未完工的各个劳务项目的数量、价格没有充分的鉴定依据并进行详细的计算;在具体项目中,评估、计算、认定错误等。据此,原告**进提出以下意见:一、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二、海德评估无司法鉴定资质,对案涉的劳务费未作出正确、有效的鉴定报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鉴定费80000元。三、请求法院重新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的劳务费依法进行鉴定。对于**进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海德评估所均给予书面回复,并将报告中所述基准日由“2020年11月13日法院委托日”予以更正为“施工同期”,合同之内原告未完工部分劳务费用应更正为1443339元。其后,**进又两次书面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进支出鉴证咨询服务费2000元),鉴定评估机构均以书面或者派出鉴定人员出庭,对**进的异议给予书面或当庭答复,并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计算明细、取值依据以及如按照法院委托日计算所评原告未完工部分的劳务费用(1884180元)等。经本院审查及合议庭合议,对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异议回复中修正的部分予以采信,并无重新鉴定情形,对**进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准许。华德公司、许传同、盛世庭园公司对青海德评鉴字[2020]第04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异议回复均无异议。
另,(2020)鲁0211民初5781号王学东诉华德公司、**进、许传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2019年1月30日,**进为王学东出具外脚手架人工费结算单,载明,2#科研楼、1#厂房、11#公寓共计448620元,由华德公司和许传同已付322620元,尚欠126000元。经审理作出判决:一、许传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学东劳务费126000元;二、华德公司就许传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王学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许传同委托石英向本院缴纳代收案件过付款91811元,华德公司向本院缴纳代收案件过付款37410元。原告**进认可该笔劳务费经法庭核实后可从被告应付劳务费中扣除。庭审中,华德公司、许传同均称还未最终结算;盛世庭园称因许传同的结算报告一直未提交,结算没有出来,但是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华德公司和许传同的工程款,同时其自述如许传同无履行能力,其愿意承担此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盛世庭园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以南开发房地产,建设厂房、科研楼、公寓、地下车库等工程。许传同借用华德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后将案涉工程的1#公寓楼、地下车库、1#厂房、2#科研楼的劳务分包给**进,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劳动报酬,地下车库、1#厂房、2#科研楼的工程劳务承包费总价为6910294元,1#公寓楼的工程劳务承包费总价为5639480元。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盛世庭园公司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和房屋抵顶工程款等方式支付华德公司、魏玉志、许传同工程款。华德公司、许传同及其工作人员等向**进及其儿子顾远磊、项目的工人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劳务费共计6348000元(其中华德公司直接付给**进款项3826600元,许传同从华德公司处领走100万元、80万元、67万元三笔款项),通过房屋抵账方式支付劳务费3229070元。2018年4月份,**进与许传同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继续履行,原告组织的工人不再施工,5月份退场。其后,盛世庭园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完毕。经鉴定,原告增加的合同之外的劳务费用为23820元;合同之内原告未完工部分劳务费用应更正为1443339元;其他现场已经施工存在的部分相关工程量,盛世庭院公司出具证明人工费共计6194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进提交的两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被告许传同提交的两份合同,尽管有部分内容不一致,但均由其二人签字,且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建筑面积、结算单价等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进、许传同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二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三是三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及如何承担。
第一许传同与**进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020)鲁0211民初5781号案件庭审中,华德公司自认许传同挂靠在华德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证据10、证据12中(2020)鲁0211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盛世庭园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银行流水、华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在本案中许传同借用华德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盛世庭园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许传同借用华德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仍与许传同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许传同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进,因此盛世庭园公司与许传同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和许传同与**进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及认定问题。盛世庭园公司与许传同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和许传同与**进签订对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但**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对**进施工的案涉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相关劳务费等。案涉工程劳务承包费总价为12549774元,被告已支付9577070元(其中现金、银行转账6348000元,用房屋抵顶3229070元),向本院履行(2020)鲁0211民初5871号王学东劳务费126000元。原告增加的合同之外的劳务费为238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盛世庭园项目劳务零工明细》第2至9项有许传同的技术人员毕晓峰、刘长松签字确认)、合同之内原告未完工部分劳务费为1443339元,该两项费用系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出具,且经审查无重新鉴定之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现场已经施工存在的部分相关工程量,盛世庭院公司已经出具证明人工费共计61940元,且鉴定机构已列入评估结论项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盛世庭园项目劳务零工明细》第1项与监理日志相印证的2016年7月22、23、24、25、26、27、29、30日进行排水,每日用工6个,合计48个工,根据评估报告的小工评估单价150元计算,共计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2、3、6中的其他证据系单方记载,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7系其自行使用,与三被告均无约定,且三被告均当庭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盛世庭园公司的盖章,华德公司和许传同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许传同提交的证据1中第3至11项中原告已经支付、开具收据或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许传同提交的证据1中第12项2016年9月17日2250元、2017年4月9日1000元、2017年4月16日2000元罚款,原告认可罚款的真实性,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许传同提交的证据4系单方记载,不予采信;盛世庭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付款明细有许传同和华德公司的自认,有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补充协议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1491075元(12549774元-9577070元-1443339元-126000元-2250元-1000元-2000元+23820元+7200元+61940元)。
第三三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进与许传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进已按照约定履行部分劳务,许传同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许传同借用华德公司资质施工,华德公司应就许传同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均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盛世庭园公司是否欠部分工程款及欠付数额不能确定,但盛世庭园明知许传同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仍与许传同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许传同,且其自述如许传同无履行能力,该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故盛世庭园公司应在许传同未能清偿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因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进与许传同之间对付款方式虽约定按照工程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盛世庭园公司)签订合同的拨款方式执行,但当事人均未提交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劳务费,原告自2018年5月份退场,其后盛世庭园公司自己施工完毕,应视为**进已经将其施工的工程交付被告,且被告均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本院酌定**进将案涉工程其已施工部分的实际交付之日为2018年6月1日,利息起算应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进支出的鉴证咨询服务费2000元,因本案并无重新评估鉴定之必要,该费用应由原告**进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传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进劳务费14910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491075元为基数,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传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进评估鉴定费80000元;
三、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许传同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青岛盛世庭园不动产有限公司就被告许传同上述应付款项在许传同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五、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3元,由原告**进负担13235元,被告许传同、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世庭园不动产有限公司负担180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00元,由被告许传同、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世庭园不动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广银
人民陪审员  刘 润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常鹏
书 记 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