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审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楼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909927XA。
法定代表人:魏玉志,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盛世庭园不动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泊里二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70211756920341T。
法定代表人:周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青岛盛世庭园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庭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8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281806.39元”;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评估鉴定费80000元由***承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欠付***的劳务费应为1281806.39元。1.***提供的证据9为盛世庭园公司为其出具的合同外增加劳务的款项61940元,***并未确认该工程量的数额及相应价款。该部分工程量不在***与***合同范围之内,也不属于经***同意追加的工程量,该款项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劳务款项。该部分工程量为***与盛世庭园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应由盛世庭园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故应从欠付款项中相应扣除61940元。2.***提供的证据3劳务用工7200元仅有其单方记录,其提供的监理日志为***单方调取,不具备证明其工作量及单价的效力。故应从欠付款项中相应扣除7200元。3.***提供的证据1第5项为***代付的车险7035.19元,***认可其真实性,但辩称已支付。对此***应承担其已向***支付的举证责任,而***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7035.19元。4.***提供的证据1第6项为***为***代付的物业水电费23533元,***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抗辩事由明显无理。涉案工程为劳务大包,只有***进行劳务作业时才发生水电费用,故该费用与本案密切相关,且应全部由***承担。而且在***提供的证据7中,***明确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发生的物业水电费为4049.42元,且明确表述可从应付劳务费中抵扣,故即使***代付的物业水电费23533元不能全部由***承担,***认可的4049.42元也应从欠付费用中相应扣除。5.***提供的证据1第7项为个人借款15000元(包括5000现金),其中10000元有明确的微信转账记录,怎么可能如***所述与本案无关。故该10000元借款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6.***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8、9项为***代***支付给塔吊工的工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其已向***开具收据。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对上述款项(34940+11000元)已包括在***提供的它开收据内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两项款项共计45940元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7.***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10项为华德公司转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使用,金额为40000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其已向***开具收据,而在同日***出具的收据中却不包含该款项,故***应对上述款项已包括在***提供的已开收据内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款项40000元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8.***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11项(共三页)为***租赁使用***的工字钢、上料台所应支付的租赁费33104元。在该三页证据中,第一页中有工字钢的租赁数量、起止时间,有***及其经办人顾光庆、顾远磊的签字确认,按市场价格计算其租赁费(见第三页)理应得到支持;第二页证据中,有上料平台的数量、租赁开始日期,有***经办人顾远磊的签字确认,送回日期(该日期与***单方撤场大体相近)及数量有顾远磊的亲笔书写。***按市场价格计算其租赁费(见第三页)理应得到支持;故上述两笔租赁费33104元均应从欠付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应从欠付项中扣除的费用共计209268.61元(61940+7200+7035.19+4049.42+10000+45940+40000+33104)。二、一审法院判决***自2018年6月1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劳务合同未履行完毕即单方撤场,故***的撤场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应从***撤场之日起即承担利息无疑属于保护违约行为的意思,这严重违背了法律保护诚信行为的立法宗旨。2.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按照***与盛世庭园公司签订合同的拨款方式执行。盛世庭园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付款方式,其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内墙抹灰完工后10日内支付现金约650万元(以实际拨付为准)”,而***在2018年5月单方撤场之前并未完成内墙抹灰,故***也无须按照该条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盛世庭园公司在***内墙抹灰完工后支付给***的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最多为850万元(200万+650万元),按照该拨款方式(扣除材料费),***支付给***的劳务费用将远远低于850万元,而实际付款情形为***在2018年6月1日前最少已付至9577070元(按***认可的付款数额),已远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拨款方式。同时,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结算未完成之前,盛世庭园公司最多付至***提报工程量的80%。按照该拨款方式,在未最终结算完毕前,***也最多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即使***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劳务作业内容,按合同价款12549774元计算,其80%的价款仅为10039819.2元。按照***实际已完工程量11106435元(12549774-1443339元)计算,其80%的价款仅为8885148元。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双方未最终结算完毕前,***已超付***劳务费。法院酌定***应从2018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未完工单方撤场的情形下,***与***进行了多次协商,双方对未完工程量的价款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价款共计为12549774元,未完工程量未协商一致(***主张未完工程量的价款仅为507506元,而评估鉴定的数值为1443339元,差额将近100万元),***已支付价款为9753370.19元的情形下,***向***主张2673408元的欠款明显属于无理要求。退一步讲,即使应当在撤场之后支付欠款,造成不能支付欠款的原因也不在于***,而在于***要求的数额狮子大开口,太过夸张。故法院判决***自2018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与事实、常理不符。三、一审判决评估鉴定费80000元由***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按照该条规定,***向法院主张已完工程量的价款(即合同价款减去未完工程量的价款),***应承担该案的举证责任,故该鉴定费用应由***承担。2.从***提供的证据6中可以看出,***认可的未完工程量价款仅为507506元,而评估鉴定的未完工程量价款为1443339元,差距为935833元。***在本案诉讼前及庭前调解时,在***实事求是认可***已付款项的前提下,多次让步后同意未完工程量价款以1227711元调解结案。该数值并不高于评估鉴定值,反而小于评估鉴定值1443339元(差值为-215628元),从该数值上可以看出***已对***的要求做出了20余万元的让步。即使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判定该鉴定费的负担,也应由***承担绝大部分的鉴定费。3.从评估鉴定的数值可以看出,正是由于***主张的未完工程量数额过低才导致评估鉴定的发生,故鉴定费用也应由引起鉴定费发生的原因一方当事人即***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事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应支付***劳务费的数额认定正确。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解决的是***拖欠***的劳务费问题。***提供证据1中的第5项车险、第6项物业费、水电费、第7项借款、第11项租赁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均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扣除处理是完全正确的。2.***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8、9、10项均是包含在***开具的收据当中。对此,***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不可能在出具的收据上面把所收款项的支出明细全部标注清楚,但董培军、董培华、崔久安等的劳务费,无论是由华德公司账户、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还是由***及其儿子许旭账户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已向***出具收据,应当以收据为准。否则,***应当对其已经支付的6348000元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将其所付款项与收款收据逐笔对照落实。***应对其所称的34940元、11000元、40000元系在6348000元之外承担举证责任,在***将已收款项全部实事求是予以认可的情形下,***这种将其付款双重计算的做法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令***寒心、愤怒。3.***提交的证据3证明在劳务合同之外增加抽水劳务,***原始记录记载实际抽水用422个,一审法院结合监理日志认定了48个,合计7200元。监理日志是一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到监理单位依法调取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记工明细账综合确认抽水用工数额并按照小工单价每天150元计算,是完全正确的。4.盛世庭园公司的证明是基于***的确在劳务合同之外额外增加劳务的事实而出具的。***根据***的指示增加该部分劳务,***、监理单位、盛世庭园公司均是予以认可的,***没有提交其对***提供该劳务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对该证明中增加的劳务***应予以支付劳务费。二、因***的原因拖延支付***的劳务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利息。1.本案中,***不存在***单方违约的情形,撤场完全是是被动的。无论是***还是华德公司、盛世庭园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系因盛世庭园公司要自行进行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停止向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建设材料,***没法继续干活,才带领工人们撤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参加案涉工程干活的农民工出庭作证时对此均有陈述,***称***撤场系单方违约完全背离事实,颠倒黑白。2.***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且通过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三款、补充协议倒数第二段可以看出,在该补充协议之前,应该存在一份主合同。***要求***向法庭提交该主合同,但***一直拒绝向法庭提交。因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支付***劳务费的进度也不应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确定。3.造成劳务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原因是***一方,***是被动带领工人撤场。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与盛世庭园公司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故拖欠***的劳务费不应再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而应当于劳务结束之日起按照已完成的劳务结算劳务费。***带领的农民工及其家人们穿衣、吃饭、上学、看病等等都需要钱,劳务费是农民工的血汗钱,不能因为工程至今不结算而无限期的拖延。一审法院判决自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实际交付日期起计算利息是完全正确的。三、鉴定费80000元应当全部由***承担。***拖欠***巨额劳务费,***多次要求其及时结算支付,但***却始终答复,其已经不欠***的劳务费了,至一审答辩时,***仍坚持该意见。故,***为主张劳务费不得已而选择通过诉讼维权,启动司法鉴定,该鉴定费是因为***故意拖欠劳务费而造成的,鉴定费依法应由***承担。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
华德公司述称: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认可,虽然华德公司没有上诉,但是华德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劳务费2673408元;2.判令***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前的利息(其中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盛世庭园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以南开发房地产,建设厂房、科研楼、公寓、地下车库等工程。***借用华德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后将案涉工程的1#公寓楼、地下车库、1#厂房、2#科研楼的劳务分包给***,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劳动报酬,地下车库、1#厂房、2#科研楼的工程劳务承包费总价为6910294元,1#公寓楼的工程劳务承包费总价为5639480元。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盛世庭园公司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和房屋抵顶工程款等方式支付华德公司、魏玉志、***工程款。华德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等向***及其儿子顾远磊、项目的工人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劳务费共计6348000元(其中华德公司直接付给***款项3826600元,***从华德公司处领走100万元、80万元、67万元三笔款项),通过房屋抵账方式支付劳务费3229070元。2018年4月份,***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继续履行,***组织的工人不再施工,5月份退场。其后,盛世庭园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完毕。经鉴定,***增加的合同之外的劳务费用为23820元;合同之内***未完工部分劳务费用应更正为××元;其他现场已经施工存在的部分相关工程量,盛世庭院公司出具证明人工费共计6194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两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提交的两份合同,尽管有部分内容不一致,但均由其二人签字,且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建筑面积、结算单价等是一致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二是***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三是***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及如何承担。
第一,***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020)鲁0211民初5781号案件庭审中,华德公司自认***挂靠在华德公司,***提交的证据8与证据10、证据12中(2020)鲁0211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盛世庭园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银行流水、华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在本案中***借用华德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盛世庭园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借用华德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仍与***签订施工补充协议,***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因此盛世庭园公司与***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和***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欠付***劳务费数额及认定问题。盛世庭园公司与***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和***与***签订对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的要求进行施工,***对***施工的案涉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相关劳务费等。案涉工程劳务承包费总价为12549774元,***已支付9577070元(其中现金、银行转账6348000元,用房屋抵顶3229070元),向一审法院履行(2020)鲁0211民初5871号王学东劳务费126000元。***增加的合同之外的劳务费为23820元(***提交的证据3中《盛世庭园项目劳务零工明细》第2至9项有***的技术人员毕晓峰、刘长松签字确认)、合同之内***未完工部分劳务费为1443339元,该两项费用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出具,且经审查无重新鉴定之情形,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他现场已经施工存在的部分相关工程量,盛世庭院公司已经出具证明人工费共计61940元,且鉴定机构已列入评估结论项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3中《盛世庭园项目劳务零工明细》第1项与监理日志相印证的2016年7月22、23、24、25、26、27、29、30日进行排水,每日用工6个,合计48个工,根据评估报告的小工评估单价150元计算,共计7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交证据2、3、6中的其他证据系单方记载,不予采信。***提交证据7系其自行使用,与华德公司、盛世庭园公司、***均无约定,且华德公司、盛世庭园公司、***均当庭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9有盛世庭园公司的盖章,华德公司和***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1中第3至11项中***已经支付、开具收据或者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1中第12项2016年9月17日2250元、2017年4月9日1000元、2017年4月16日2000元罚款,***认可罚款的真实性,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4系单方记载,不予采信;盛世庭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付款明细有***和华德公司的自认,有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补充协议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应付***劳务费的数额为1491075元(12549774元-9577070元-1443339元-126000元-2250元-1000元-2000元+23820元+7200元+61940元)。
第三,华德公司、盛世庭园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已按照约定履行部分劳务,***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借用华德公司资质施工,华德公司应就***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华德公司、盛世庭园公司、***均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盛世庭园公司是否欠部分工程款及欠付数额不能确定,但盛世庭园明知***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仍与***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且其自述如***无履行能力,该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故盛世庭园公司应在***未能清偿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另,关于***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因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与***之间对付款方式虽约定按照工程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盛世庭园公司)签订合同的拨款方式执行,但当事人均未提交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且***已支付***大部分劳务费,***自2018年5月份退场,其后盛世庭园公司自己施工完毕,应视为***已经将其施工的工程交付***,且华德公司、盛世庭园公司、***均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酌定***将案涉工程其已施工部分的实际交付之日为2018年6月1日,利息起算应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支出的鉴证咨询服务费2000元,因本案并无重新评估鉴定之必要,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4910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491075元为基数,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评估鉴定费80000元;三、华德公司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盛世公司就***上述应付款项在***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出示持有的***方工人签字的部分收条和收据。***关于***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经***庭后核实,对***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提交董培军收款收据9份收据、董培华收款收据2份,该11份收据收据来源于同一本收据,且收据编号是连号。自2017年至2020年四年期间,董培军与董培华两人共用一本收据,且是连号,与常理不符。***有合理理由认为该11份收据系***制作的虚假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董培军、董培华二人是开塔吊的工人,按照生活常理,个人之间收到款项一般是出具收到条,而不是出具收款收据。3.2020年7月6日,董培军再次出具“收到条”不符合常理。该收到条名称为“收到条”,实际系一份汇总表。如果董培军之前出具的收款收据属实,根本没有必要再于2020年7月6日出具一份汇总表。4.董培军、董培华二人所收款项已经由***向***开具收据。董培华的两份收据合计11000元,***提交的2017年8月1日收据记载:付董培华13000元,付董培军5000元。董培华的11000元已经包含在13000元以内。2017年8月1日收据说明,即使***付给董培军、董培华款项,但仍然是由***开具收据,而不是他们个人给***开收据;再退一步讲,即使董培军、董培华出具收据,但***的收据已经包含在内,该款项也不能双重计算,更何况,11份收据连号,说明收据系伪造。5.***仅提供收据,并未提供其向董培军转账的记录,对其于***撤场后三笔付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8年8月2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5月7日)。事实上,据***了解,2018年5月涉案劳务分包终止后,董培军另外自行给***提供过塔吊劳务,该劳务与涉案劳务分包没有关联性。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在6348000元之外支付的与劳务分包有关的费用,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款项不应予以扣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1、欠付劳务费数额及利息的认定;2、鉴定费用如何承担。
关于劳务费数额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劳务6194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该部分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相对性关系,被上诉人系从上诉人处分包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就其施工的相关劳务费用向上诉人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系由盛世庭院公司指定被上诉人施工,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项目均系盛世庭院项目中的一部分,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后,也属于上诉人承包项目的结算范围结算,可以向其他相对方进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证据3劳务用工7200元的问题,该部分虽系被上诉人单方记录,但能够与监理记录相对应,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计入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中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险、物业水电费、个人借款、租赁费用等问题,该部分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项目相关,被上诉人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要求扣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付工资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董培军、董培华签字的部分收条和收据,主张持有该部分收条和收据是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认为上诉人一审证据1中第8、9、10项都应扣除。被上诉人认可该8、9、10项系其工人工资,但认为已经包含在已付款6348000元中。在庭后经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收条核对以后,被上诉人又对收条收据补充意见认为上述收据自2017年至2020年间董培军、董培华共用一本收据且均为连号不合常理;个人收款一般为出具收条而不是收据,2020年7月6日出具收到条汇总表不合常理,另外,董培军、董培华所收款项已经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包含在6348000元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在与收款方对付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时候,应当由付款义务方对于超出对方认可的款项以外的付款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收款收据及收条,无法证明是超出被上诉人认可的6348000元以外另行支付的款项,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在被上诉人2018年5月份退场后盛世庭院公司认可已施工完毕,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6月份作为交付日期并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本案系因上诉人否认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且未与其结算而引发诉讼和司法鉴定,上诉人对此具有消极和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厉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