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225号
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区河套镇西河套村西。
法定代表人:吴清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乃央,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付工程款385456.8元及自199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85456.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村北伙房及宿舍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199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1999年7月30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且被告已实际使用,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8545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2004年双方对账后的工程款金额为352456.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85456.8元,且原告按照月息一分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工程款已通过抵账形式支付原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玩具厂工程内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199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7月30日。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前十日内付工程款30%作备料款,主体完工拨付30%,装修全部完工付35%,其余款项扣5%,维修费一年内付清,案涉合同已经双方盖章、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双方除被告外,另外一方应为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与该公司的建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款项业已全部支付。
二、***一号至四号楼决算书。证明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965456.8元,被告已付款580000元,尚欠付原告385456.8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决算后,双方实际给付款之前,对案涉工程实际支付金额又做了变更,认为应以发票和收据为准。
三、原告经理刘哲杰于2019年5月27日在其办公室与被告负责人杨乃央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每年均会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且被告负责人在录音中已明示“还能瞎了似的”,明确承诺会偿还还欠付的工程款,该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无法确认,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杨乃央虽是被告的负责人,但该录音无法证实是被告还是杨乃央个人负担还款义务,且无法证明向原告还是向刘哲杰个人负担还款义务。其次,该证据未体现涉案工程,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综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后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号至四号楼决算书复印件、2008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双方在决算后,于2008年实际付款时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外最终付款金额为352456.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该352456.8元的发票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该款项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不存在欠款情况。原告质证称对***一号至四号楼决算书玩具厂工程部分手写部分真实性不认可,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所称的最终决算数额系被告自行书写,并未经原告盖章确认,不应作为双方决算依据。对收款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该收款收据及发票,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系村委会,按照规定其付款之前均会先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后根据发票及收据申请领款后方可向收款方支付,因此发票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而且收据联背面显示经被告决议,以网点房抵顶欠付款项,但被告未向原告实际交付网点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原青岛市城阳区河套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伙房、宿舍,工程地点为***村北,工程概况为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施工面积2500㎡,工程造价80万元,开工日期为199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7月30日。对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工程开工前10日内付工程款的30%作备料款;主体完工拨付30%;装修全部完工付35%,其余款项扣5%,维修费一年内付清……不按合同规定予付或结算工程款,除付给或未结算的款项外,还应按银行规定承担违约金。该合同承包方处加盖“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清宣签字,发包方处加盖“青岛市城阳区河套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二、2002年5月30日,原告出具《***1#-4#楼决算书》,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吴清宣签字,2004年4月24日,被告在上述决算书签字并盖章,该决算书载明:“***玩具厂工程造价:965456.8元—村委已付款580000元=385456.8元。”
三、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52456.8元的收据及和发票,收据背面由手写字迹“议事会成员:罗世杰、方锐、罗世言”等签名及“顶网点房”字样,对此被告称“当时是这样写的,但实际并未以网点房进行抵顶”。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385456.8元。
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本案原告应为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而非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加盖了“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但该公司并未依法注册登记,且被告系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主张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1#-4#楼决算书》,可以认定双方于2004年4月24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另外,2008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了网点房抵顶工程款的合意,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及发票,但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网点房,且原告提交的其处刘哲杰与被告处法定代表人杨乃央通话录音足以证实原告近年来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交的《***1#-4#楼决算书》原件,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余款385456.8元。被告认可该决算书原件的真实性,但主张在实际给付前,被告又支付了33000元,因此,应以其后原告出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为准,其仅欠付原告工程款352456.8元且已支付完毕。因被告未提交任何关于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的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上述33000元或352456.8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据、发票以及被告自认,可以确认被告曾决定以网点房抵顶所欠付工程款、但最终未向原告实际交付网点房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所称双方对案涉工程实际支付金额做了变更,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对被告所称结算工程余款为352456.8元且已付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85456.8元。
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鉴于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被告于2004年4月24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应以被告确认结算书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为宜。综上,被告应支付以385456.8元为本金,自200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456.8元,并支付以385456.8元为本金,自200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2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