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城阳区永泉辉建筑租赁站、李国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阳区永泉辉建筑租赁站,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李家曹村社区,注册号:370214600687298。

经营者:王振花,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政,山东荣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亮,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政,山东荣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亮,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镇西河套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718060977C。

法定代表人:吴清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常开,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城阳区永泉辉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永泉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原审被告吴常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5043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泉租赁站、***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恒升公司与吴常开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52,232元和租赁物件损失赔偿款1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吴常开自2013年至2018年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载明自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恒升公司为吴常开交纳社会保险。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产生于2013年和2014年,涉案“租赁费欠条”和“租赁物损耗赔款欠条”均于2017年由吴常开出具。因此,本案发生与持续期间均在恒升公司给吴常开交纳社会保险期间,证明该期间吴常开系恒升公司职工,吴常开在涉案“租赁费欠条”和“租赁物损耗赔款欠条”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均应由恒升公司承担。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个与本案相关联案例,分别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021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和(2020)鲁0214民初248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均认定吴常开系恒升公司职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均应由恒升公司承担。本案与上述两案性质一致,同类案件应同判。因此,应判决恒升公司履行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和租赁物损耗赔款的义务。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恒升公司与吴常开存在分包前旺疃社区旧村改造中20#、21#楼工程的事实,上诉人也可向总包方和分包方主张权利。4.刘志佳系恒升公司项目经理,其向上诉人已支付1万元租赁费,该事实充分证明恒升公司认可收到上诉人的租赁物件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

恒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仅凭吴常开社保交纳证明无法证实吴常开对外开具欠条及物件损耗赔偿金字据系履行职务行为。无论从社会常识还是法律常识,吴常开在社会生活中具备多重身份,吴常开并非完全归属于恒升公司;在法律上,吴常开虽在恒升公司处缴纳社保,但并非恒升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未得到恒升公司明确授权情况下,无权代理恒升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法律行为。二、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案例与案涉工程无关。上诉人提交的(2017)鲁021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和(2020)鲁0214民初248号民事判决所涉工程均系“天一人和广场”,并非案涉前旺疃社区旧村改造工程,且前述判决认定吴常开为项目经理,而该案中吴常开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两份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同类性,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三、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欠款性质系租赁费,并非工程款,其无权向总包方即恒升公司主张权利,吴常开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外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吴常开明确自认其与恒升公司是分包关系,吴常开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其本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仅对其自身产生法律效果,上诉人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恒升公司主张权利。《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吴常开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与赔偿金条,并非是以恒升公司名义出具。四、上诉人从未向恒升公司主张过权利,恒升公司根本不知道涉案欠款事实。即使涉案欠款事实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五、关于刘志佳支付一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吴常开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结合吴常开自认分包案涉项目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常开、恒升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建筑器材租赁费62,232元;2.判令吴常开、恒升公司立即支付租赁物物件赔偿款16,000元;3.一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吴常开、恒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永泉租赁站的经营者系王振花,***系王振花之配偶,与王振花共同经营该租赁站。2013年9月,恒升公司因其青岛市城阳区前旺疃旧村改造20、21号楼工程施工需要,由其项目经理吴常开从永泉租赁站租赁用于施工的建筑器材,***负责具体租出和归还建筑器材。截至2017年1月,吴常开、恒升公司拖欠建筑器材租赁费62,232元,未归还钢管、卡件、顶托等价值16,000元。经多次催要,吴常开出具欠条,但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一审庭审中,永泉租赁站、***认可其收到刘志佳支付的1万元,扣减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2,232元。

吴常开在一审中答辩称:确实欠付永泉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费62,232元及租赁物件赔偿款16,000元。前旺疃旧村改造项目20、21号楼,恒升公司派吴常开管理到工程完工,工程款从2015年以后未支付,2016年听闻工程款已下发,且工程款很可能在总项目经理刘志佳手里,后刘志佳给了***1万元。

恒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恒升公司与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旺疃社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包括20#、21#号楼的8个楼座施工,后将20#、21#号楼工程分包给吴常开,恒升公司已与其实际结算完毕。2.永泉租赁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升公司与其有租赁合同关系,恒升公司对租赁脚手架等设备不知情,且涉案两份欠条均系吴常开出具,非以恒升公司名义出具,亦未有恒升公司授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常开系履行恒升公司的职务行为。3.涉案交货单据无恒升公司签章确认,且未载明租赁价格、货物物品单价,签收时间均早于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无法证明涉案交货单据载明的物品系用于前旺疃社区项目。4.从涉案欠条及付货单形式来看,载明的权利人系***,并非永泉辉租赁站,诉状中出现两个合同主体,相互矛盾。5.从付货单形成时间来看,均系2013年形成,至今已有8年时间,其从未向恒升公司主张过案涉租赁款及损失款项,已超诉讼时效。

原审查明,2014年1月6日,恒升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旺疃社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前旺疃社区旧村改造(南区)20#、21#、22#、23#、24#、25#、26#、27#楼项目,进行土建、安装、装饰,项目经理为刘志佳,恒升公司与吴常开均认可将其中20#、21#楼工程分包给吴常开。永泉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7月8日核发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王振花,***与王振花是夫妻关系。吴常开经由***租赁永泉租赁站建筑器材,尚欠建筑器材租赁费52,232元及物件损耗赔偿款16,000元。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恒升公司为吴常开交纳青岛职工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永泉租赁站、***未与恒升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所有租赁物单据及欠条等均无恒升公司盖章确认,在恒升公司明确否认与其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形下,吴常开虽于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由恒升公司交纳社会保险,但不足以证明吴常开出具涉案欠条及物件损耗赔偿金字据系履行恒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永泉租赁站、***主张由恒升公司支付其租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吴常开以其自己名义租赁案涉建筑器材并出具欠条和赔偿金字据确认该事实,应对上述欠付的租赁费和赔偿款承担付款责任。永泉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尽管登记经营者为王振花,但***作为其配偶,在永泉建筑租赁物资付货单与回收单上作为经办人,负责具体与吴常开对接租赁物发货、回收、对账、催款等事项,可认定与王振花共同经营该租赁站,与原审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故对永泉租赁站、***主张吴常开支付尚欠建筑器材租赁费52,232元及租赁件损失赔偿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常开支付城阳区永泉辉建筑租赁站、***租赁费52,2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吴常开支付城阳区永泉辉建筑租赁站、***租赁件损失赔偿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城阳区永泉辉建筑租赁站、***对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城阳区永泉辉建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城阳区永泉辉建筑租赁站、***负担112元,由吴常开负担76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永泉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租赁物回收单和租金计算清单记载的承租单位均是吴常开而非恒升公司。

再查明,吴常开和永泉租赁站、***在一审中均确认刘志佳是于2016年向***支付过1万元租赁费,而永泉租赁站、***却在二审中称刘志佳系于2018年以现金方式向***支付过1万元。

还查明,永泉租赁站、***称其就涉案建筑机具租赁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租金计算清单》清楚记载合同号是JCF0013。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常开出具涉案欠条及物件损耗赔偿金字据是否是履行恒升公司的职务行为。

首先,永泉租赁站、***以恒升公司为吴常开缴纳社保为由,主张吴常开出具涉案欠条及物件损耗赔偿金字据系履行恒升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据恒升公司为吴常开缴纳社保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得出吴常开的所有行为都系履行恒升公司职务行为的结论。本案中,永泉租赁站、***提交的永泉建筑租赁物资付货单、回收单及租金计算清单均无恒升公司的签章,尤其是永泉租赁站自行制作的租金计算清单明确记载承租单位是吴常开而非恒升公司,由此可知永泉租赁站、***认定的涉案建筑机具承租人是吴常开,何况涉案欠条与物件损耗赔偿金字据均系吴常开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在恒升公司明确否认与永泉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且吴常开未提交恒升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其系履行恒升公司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恒升公司为吴常开缴纳社保而推定吴常开租赁涉案建筑机具系履行恒升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永泉租赁站、***虽以恒升公司项目经理刘志佳已向其支付1万元租赁费为由,主张恒升公司与其存在租赁关系,但因恒升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而永泉租赁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志佳确曾向其支付过1万元租赁费,故永泉租赁站、***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何况吴常开和永泉租赁站、***在一审中均确认刘志佳是于2016年向***支付过1万元租赁费,而永泉租赁站、***却在二审中称刘志佳系于2018年以现金方式向***支付过1万元。鉴于永泉租赁站、***上述陈词前后矛盾,且其未举证证明刘志佳确曾向其支付过1万元租赁费,故本院对永泉租赁站、***关于恒升公司项目经理刘志佳已向其支付1万元租赁费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再次,永泉租赁站、***所提交(2017)鲁0214民初2230号与(2020)鲁0214民初248号民事判决所涉工程系天一人和广场工程,并非本案所涉前旺疃社区旧村改造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同类性,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而永泉租赁站、***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且涉案欠款性质属租赁费,永泉租赁站、***作为建筑机具出租人,并不享有法律赋予工程施工人的特殊权利,现永泉租赁站、***主张其可向恒升公司主张权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永泉租赁站、***一方面主张其就涉案建筑机具租赁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另一方面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租金计算清单》却清楚记载合同号是JCF0013,故永泉租赁站、***的陈词缺乏可信度。况且永泉租赁站、***关于吴常开系履行恒升公司职务行为的主张也与其要求恒升公司与吴常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自相矛盾。因此,永泉租赁站、***的上诉主张均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泉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上诉人城阳区永泉辉建筑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梅

审判员  曲波

审判员  温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纪雪

书记员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