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4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乃央,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吴清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2、恒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恒升公司在原审案件网络立案和庭审过程中提交的《***1#-4#楼决算书》存在较大差异,而恒升公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且恒升公司主张巳过诉讼时效。2、***居委会在一审中已对恒升公司提交的***社区1到4号楼决算书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标注页码、没有骑缝章、存在多次拆装的痕迹,且第一页、第二页内容存在逻辑上的不连贯性,疑点较多不能当做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详尽审查,导致本案事实不能查清。3、涉案工程***社区1到4号多层住宅楼竣工时间在1998年11月份之前,而恒升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是在1998年11月份,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该工程并非恒升公司完成。恒升公司登记设立后,其将1到4号楼的住宅向包括***社区居民在内的若干人出售,并收取售房款。***居委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恒升公司答辩称,1、一审审理过程中,恒升公司已明确向一审法院告知网络立案和庭审过程提交《***1#-4#楼决算书》存在差异的原因,即:恒升公司仅有一份原件,即庭审中提交的《***1#-4#楼决算书》,网络立案提交的有手写字样系因会计核算账务时用铅笔所写,后因与案件无关,故擦去。双方最终决算数额以开庭出具的原件为准。且立案材料中载明的案涉工程最终决算数额与庭审出示的决算书载明的数额一致,因此***居委会欠付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2、(2019)鲁0214民初2225号案中恒升公司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1#-4#楼决算书》,***居委会亦就立案决算书与庭审提交决算书不一致问题在该案提出,恒升公司亦就该问题作出与本案中相同的解释说明,***居委会在该案并未就该问题提出上诉,亦说明其认可恒升公司在该案中解释说明。现***居委会又以该问题提出上诉,明显自相矛盾。3、《***1#-4#楼决算书》并未载明还款时间,恒升公司随时均可主张案涉工程款,且恒升公司每年均会向***居委会主张工程款。同时在(2019)鲁0214民初2225号案中,恒升公司亦是根据该《***1#-4#楼决算书》向***居委会主张其中的部分工程款,诉讼时效问题(2020)鲁02民终10334号民事判决中给出明确说理,即***居委会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居委会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故意拖延诉讼行为,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居委会支付恒升公司工程款930449.15元,及自200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居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恒升公司称涉案***1#-4#楼工程,外围排水沟、桥、煤屋防水工程及两条砼土路工程均是由其施工完成,并提交了《***1#-4#楼结算书》(共2页),该结算书载明,***1#-4#楼工程造价合计:4424844元-减免数90380元=4334464元-村委已付款3451655元=882809元;外围排水沟、桥、煤屋防水工程造价41640.15元;两条砼土路6000元。恒升公司称其于2002年5月份向***居委会提交了该结算书,***居委会核对无误后于2004年4月24日交予恒升公司,***居委会时任书记兼主任杨廷好签名并加盖公章,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宣签名并加盖公章,结算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有一份。***居委会称其对恒升公司提交的《***1#-4#楼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1#-4#楼工程、外围排水沟、桥、煤屋防水工程和两条砼土路工程由恒升公司施工。

一审另查明,在恒升公司与***居委会另一案件中[案号:(2019)鲁0214民初2225号,以下简称2225号案件],恒升公司与***居委会双方在该案庭审中对己方的陈述无异议,恒升公司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1#-4#楼决算书》(共2页),***居委会在该案庭审中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居委会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亦提交了《***1#-4#楼决算书》(共2页,复印件)。双方在该案庭审所提交的《***1#-4#楼决算书》中记载的***1#-4#楼,外围排水沟、桥、煤屋防水工程和两条砼土路工程的内容及价款与恒升公司本案庭审中所提交的《***1#-4#楼结算书》中记载的***1#-4#楼,外围排水沟、桥、煤屋防水工程和两条砼土路工程的内容及价款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居委会是否欠付恒升公司工程款930449.15元;二、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恒升公司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4#楼决算书》,***居委会虽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恒升公司在2225号案件中亦提交了该结算书,***居委会在2225号案件中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书中所记载的1#-4#楼工程,外围排水沟、桥、煤屋防水工程,两条砼土路工程的价款亦与***居委会在该2225号案件中提交的《***1#-4#楼决算书》记载的上述工程的价款相一致,***居委会对恒升公司提交的该结算书真实性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应由***居委会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居委会亦认可涉案上述工程均由恒升公司施工完成。综上所述,一审认为,恒升公司提交的该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于2004年4月24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确认欠付涉案工程款930449.15元,一审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双方在结算时对涉案工程款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恒升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居委会支付,***居委会并未举证证明在恒升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其向恒升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故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诉讼时效,***居委会该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恒升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恒升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向***居委会提交结算书,***居委会于2004年4月24日予以确认。现恒升公司要求***居委会承担自200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以剩余未付工程款930449.15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升公司工程款930449.15元,并承担以930449.15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自200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4元,由***居委会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居委会虽对恒升公司提交的《***1#-4#楼决算书》不认可,但其在(2019)鲁0214民初2225号一案中也提交了一份《***1#-4#楼决算书》复印件作为证据,双方提交的结算书中关于恒升公司本案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款相一致,一审据此确认***居委会欠付恒升公司涉案工程款930449.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居委会在(2019)鲁0214民初2225号提交了《***1#-4#楼决算书》,表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居委会在本案中又主张该工程并非恒升公司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结算时对涉案工程款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恒升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居委会支付,***居委会主张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升公司是否出售了涉案项目的房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4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