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东社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公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镇西河套村西。
法定代表人:吴清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1.二审结束后申请人的上级主管单位街道办帮助找到了申请人的年度审查、审计报告,证明申请人以垫付材料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申请人已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2.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收付款事实属于本案的关键事实,基于工程案件的可追溯性,法院完全有条件和能力彻查付款的方式及金额,二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明显属于重大错误。3.申请人以垫付材料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本案的核心事实,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在二审中申请司法审计确认。二审置之不理,导致案件核心事实未能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应查明而未查明的事实,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申请人现提供的审计报告2017年即已作出,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故并非新证据。从内容上看,审计并非针对涉案工程,而系针对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社区事务财务、经济活动、为民服务三项工作进行的审计,该报告不仅不能证明申请人垫付材料款,相反恰恰证明申请人财务账簿欠缺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青岛元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的审计项目为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村级审计,审计内容为社区事务财务、经济活动、为民服务三项工作,从内容上看不能确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对此又提出异议,故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二审认定包括支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等在内的案件事实,遵循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审认定申请人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争议部分系为被申请人垫付的涉案工程材料款,并无不当。
申请人所提二审中申请司法审计确认问题,二审已经阐明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系对于垫付材料款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属于对证据的认定问题,并不属于审计范畴。
综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召亮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