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镇西河套村西。
法定代表人:吴清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勋,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214民初13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不属于借款错误,上诉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30万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仅能证明恒升建筑公司为***负责施工的“王家村1号厂房”工程支付过购买建材的款项,该《收款收据》并非最终工程盈亏的结算文件。虽然在单据中有“按一分利息计息”字样,但该利息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性,亦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30万元借款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内部承包方对工程自负盈亏,该30万借款系产生自被上诉人内部承包“王家村1号厂房”工程期间,该事实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自筹资金进行施工系作为内部承包关系中自负盈亏的应有之义,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借款施工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能以内部承包关系就否认双方就工程施工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从检索到的判决来看,各地人民法院亦支持内部承包关系中就施工工程存在借款关系的判例。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该30万元《收款收据》虽然不是借条,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收据,而且被上诉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上诉人自始未主张该《收款收据》系双方工程盈亏的结算文件,上诉人提交收据的目的系证明被上诉人以借款名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即使被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具有工程款性质,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的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且亦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已在向其拨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本案的30万借款,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再次,该收据上明确载明的“按一分利息计息”等手写字样均系被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并且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非但亦未能对该手写利息做出合理解释,还作出自相矛盾的解释,其解释称该利息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其的利息,但又在庭审中明确不提出反诉,自相矛盾。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支票存根,支票存根上亦载明有“付***借款”等字样,***亦予以签字认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载有***签字的收据、支票存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二、一审认为***借款5万元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自2021年3月19日起错误,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实际已于2020年9月8日起诉***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第二次起诉***时网上立案审核通过时间确定借款5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但实际上上诉人已于2020年9月8日便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申请立案,并于2020年11月15日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最早于2020年9月8日便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自2020年9月8日作为计算借款5万元利息的起始时间。综上,被上诉人在王家村1号厂房施工中因自有资金不足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认定借款5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无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不成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经济合同书及上诉人的陈述,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是整个工程对外关系的主体,上诉人对外接收工程款项,同时对外支付工程所需材料款项是对等的权利义务。也是属于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在施工工程中均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和指示开展工作。其无须接收工程款项,也没有义务对外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中上诉人所诉款项均是工程材料款,依法依理均是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接收材料款是双方之间的业务行为。不是借款行为,不成立借贷关系。第二,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提供资金,非被上诉人自筹资金,被上诉人依据建筑工程经济合同书约定,对工程的最终结果自负盈亏与施工过程中的资金来源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自负盈亏进而推断施工过程中由被上诉人自筹资金无合同约定,亦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发包方与上诉人结算,并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按照该合同书约定“在上交完成国家税金、公司利润的前提下,所授予的资金等均由被上诉人自行分配”,那么衡量被上诉人是否有利润、利润多少的标准,必定是工程成本,也即工程成本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才能确定自己是否有利润,且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涉案材料款)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系内容承包关系是一致的,故依据该约定能够得出的事实是: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公司利润,如有剩余,则归被上诉人所有,若有亏损,则由被上诉人承担,盈利或是亏损,均需依据最终结算或账目审计来确定。而涉案收款收据仅为整个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单据,并非最终结算文件,另上诉人亦自认涉案收款收据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文件,该收款收据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件内部、部分收支记录。在未进行最终结算或账目审计前,不能确定涉案工程盈利或亏损。被上诉人认为只有经结算或账目审计涉案工程存有亏损且该亏损由被上诉人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有权依据该合同书约定就亏损向被上诉人主张。第三,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也非相似、相同案例,对本案无任何参考价值。第四,上诉人提交的支票存根有的标记“付***工程款”有的标记“付***借款”,上诉人仅依据支票存根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借款,那么,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标记“付***工程款”的20万元应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不能作为其主张借款的依据,故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第五,上诉人于2021年3月19日提起一审诉讼,故以该日期为5万元利息起算点,判决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借款共计3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4年1月1日,恒升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经济合同书》,该《建筑工程经济合同书》第4条中有如下约定,“凡在我公司施工的队伍,都要执行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施工处长要与公司签定经济责任合同,施工处长是承包人,自负盈亏”。二、***作为恒升建筑公司施工处承包人,曾负责施工过“王家村1号厂房”工程。在该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恒升建筑公司先后于2004年10月16日为该工程支付空心板款20万元、于2005年8月31日为该工程支付预制板款5万元、于2005年12月6日为该工程支付预制件款5万元。三、2006年10月11日,***向恒升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换代款用”,***签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恒升建筑公司和***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升建筑公司所诉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恒升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经济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恒升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经济合同书》,***对其负责施工的“王家村1号厂房”工程应自负盈亏。但恒升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恒升建筑公司为***负责施工的“王家村1号厂房”工程支付过购买建材的款项,该《收款收据》并非最终工程盈亏的结算文件。虽然在单据中有“按一分利息计息”字样,但该利息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性,亦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对恒升建筑公司以此向***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2006年10月11日,***向恒升建筑公司出具《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效力。根据该《借条》,可以界定该部分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金额为50000元,一审法院对恒升建筑公司以《借条》为凭,向主张***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从恒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1年3月19日开始起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五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恒升建筑公司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曾于2020年9月8日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借款,后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变化同法院协商后上诉人自行撤回起诉。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该证据于2020年12月10日(原审庭审结束前)形成,且非因客观原因致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提交,故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具有新证据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5万元利息起算点的依据;根据该裁定书内容,上诉人系自愿申请城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应视为其撤销了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该5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应以2020年9月8日作为该5万元的利息起算点。综上,该5万元的利息起算点应自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起算,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提交***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系上诉人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接受工程款及对外支付材料款系上诉人对等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处职工,无对外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对外支付材料款,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恒升建筑公司质证称,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该证据为被上诉人自行保管的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可提交,但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交,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上诉人从未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既然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内部承包,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经济合同书,其应当知道双方之间内部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其的所承包的工程自筹资金并施工。
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能否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30万元款项是否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恒升建筑公司的借款。虽上诉人提供《收款收据》和《建筑工程经济合同书》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关于涉案30万元达成了借贷合意,但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虽《收款收据》中有“按一分利息计息”字样,但该收据联的内容依然是关于空心板、预制件等工程款的内容,无法明确该利息系约定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利息。其次,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为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从2005年6月份到2016年11月份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而本案争议款项发生在2005年,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在2009年还在向***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三,虽《建筑工程经济合同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对其负责施工的“王家村1号厂房”工程应自负盈亏,但因对外结算系由上诉人进行,上诉人预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建材款符合常理,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购买建材的款项系被上诉人的借款,在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不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另外,关于签订借条的5万元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张晓华
审 判 员 张仁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旭
书 记 员 顾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