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3666号
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镇西河套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718060977C。
法定代表人:吴清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勋,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勋、翟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3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承包王家村一号厂房工程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原告亦均通过支票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原、被告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系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款实为原告应付的材料款。被告只是经办人,系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另外,原告尚欠被告的承包款,原告应给付被告承包款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称将提起反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明确称不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4年1月1日,恒升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经济合同书》,该《建筑工程经济合同书》第4条中有如下约定,“凡在我公司施工的队伍,都要执行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施工处长要与公司签定经济责任合同,施工处长是承包人,自负盈亏”。
二、***作为恒升建筑公司施工处承包人,曾负责施工过“王家村1号厂房”工程。在该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恒升建筑公司先后于2004年10月16日为该工程支付空心板款20万元、于2005年8月31日为该工程支付预制板款5万元、于2005年12月6日为该工程支付预制件款5万元。
三、2006年10月11日,***向恒升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换代款用”,***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恒升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经济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恒升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经济合同书》,***对其负责施工的“王家村1号厂房”工程应自负盈亏。但恒升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恒升建筑公司为***负责施工的“王家村1号厂房”工程支付过购买建材的款项,该《收款收据》并非最终工程盈亏的结算文件。虽然在单据中有“按一分利息计息”字样,但该利息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性,亦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对恒升建筑公司以此向***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2006年10月11日,***向恒升建筑公司出具《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效力。根据该《借条》,可以界定该部分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金额为50000元,本院对恒升建筑公司以《借条》为凭,向主张***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从恒升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1年3月19日开始起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五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由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少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