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靖边县工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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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4民初1497号
原告:靖边县工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尤兴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钟利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靖边县工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工信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边县工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白灰款32038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靖边县工信商贸有限公司在靖边县XX镇XX村XX组经营一家建筑材料公司,被告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白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三次共欠原告白灰款320385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白灰款,并分别出具欠条三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涉诉本院。
被告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欠条3支;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朱相林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各一份;本院依职权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新区分局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档案1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新区分局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档案1份,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靖边县工信商贸有限公司在靖边县XX镇XX村XX组经营一家建筑材料公司,被告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白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三次共欠原告白灰款320385元,并分别出具欠条三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靖边县工信商贸有限公司大量购买石灰,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靖边县工信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靖边县工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0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西安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长王金
判员王彦弼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记员折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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