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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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大道南段28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白云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签订《总包合同书》,该合同中的土建部分条款因科达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而承包并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土建部分工程款的计算,《总包合同书》约定土建类价款为7100000元,并未约定该价格为固定不能调整,而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项目增减及补充函》将土建款项变更为7447318元,也反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对土建类价款进行过调整。该补充函签订后,土建部分仍继续施工,双方始终并未就土建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实际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造价达成了结算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土建部分条款依法被认定为无效,科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与变更后的土建类价款差距较大,科达公司据此提出对土建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本案一审判决并未实质性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考虑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在对涉案项目土建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基础上,再对本案双方纠纷重新予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83.2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