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老318国道14公里碑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北段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上诉人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自2009年起为科达公司进行铸件加工,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在业务往来中,科达公司因内部资金、财务管理等原因,在收到其货物后,对于可以及时付款的部分做入库登记、财务记账,并通知其开具发票及安排付款;对于不能及时付款的其他货物,收货后暂不做入库登记、财务记账,待资金充裕时,再行补办入库登记和财务记账,并通知其开具发票及安排付款。2.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8月19日科达公司对其所发的货物均登记入库,并欠其货款2749046.5元。后科达公司聘请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4年3月14日对双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其货款4292663.5元、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其货款1443184元。2015年3月10日,科达公司再次聘请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科达公司欠其货款541262元。前述三次审计对账均仅针对科达公司收货后己登记入库、记账但尚未付款的会计报表,并不包括科达公司已收货但却未登记入库、记账的货款。2015年1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科达公司已收货但未登记入库、记账和付款的货物如下:1300上横梁毛坯3件,1300底座毛坯5件,1300活动横梁毛坯6件,1300浮动框毛坯4件,共计190.89吨。按照双方间的结算单价6700元/吨,该部分货款总额为1278963元。据此核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科达公司实际欠其货款1820225元(541262元+1278963元)。后其又于2016年、2017年期间继续***公司发货1221678元,因科达公司调重核减货款27738元,实际发货款额为1193940元。结合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科达公司共计付款2121738元。两比后,科达公司仍欠其毛坯铸件加工款892427元(541262元+1278963元+1193940元-2121738元)。3.一审判决对科达公司已收货但未登记入库、记账和付款的部分精加工款未认定,明显存在遗漏。科达公司对双方的交易存在着两种做账方式,且双方一直按此方式合作、交易,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和惯例。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发货未开票清单中已对科达公司已收货但未登记入库、记账、未付款部分的货物进行了对账,可见科达公司确实存在虽已收货但未记账、付款之情形。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主体各方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科达公司应当就其全部收货付清余款,且其为科达公司进行的精加工应一并核算。4.一审认定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科达公司累计向其付款2538388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5.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科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8年3月22日计算,且其诉请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但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仅从其一审起诉之日计算,适用法律不当。 科达公司辩称,1.华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收货未入账情形的真实性。2.其欠款数额已有华峰公司主动发送的对账单确认为150000元,且该对账单未提及入账与否的问题,更加证明其欠款数额即为该对账单上载明金额。3.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科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峰公司的一审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以与常理不符,认定双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发货未开票清单上载明的货款不包含在询证函对账的541262元范围内,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除一审判决认定的毛坯铸件加工外,双方还存在精加工铸件加工,故其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支付华峰公司的款项包含毛坯铸件加工款和精加工款,总数额大于一审认定的毛坯铸件款是合理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发货未开票清单仅能说明发货和开票情况,与款项支付无关,且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询证函中亦明确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其仅欠华峰公司541262元,该询证函载明内容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庭审后,经双方沟通及核查账目,华峰公司向其发送对账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4日其仅欠150000元(含精加工款)。 华峰公司辩称,1.科达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双方除存在毛坯铸件加工业务,同时存在铸件精加工业务。2.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发货未开票清单核对的内容是科达公司已收货但财务未记账、亦未付款及未通知华峰公司开具发票的货物。该部分货物与科达公司委托中喜会计事务所对2014年12月31日前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经双方确认的欠款541262元系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3.2018年12月14日对账函载明的仅为其已开发票但科达公司尚未付款的部分金额为150000元,另有其未开具发票的742427元货物未核算,且科达公司收货后亦未付款。综上,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华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达公司立即支付铸件加工费928697元(其中精加工费3627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峰公司与科达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由华峰公司为科达公司加工铸件,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对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科达公司尚欠华峰公司加工款541262元。2015年1月27日,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发货未开票清单为:1300上横梁毛坯3件、1300底座毛坯5件、1300活动横梁毛坯6件、1300浮动框毛坯4件。双方于一审中未持异议的相关产品规格为:1300上横梁18.79吨、1300底座14吨、1300活动横梁5.7吨、1300浮动框7.58吨,且单价均为6700元/吨。据此核算,前述清单载明货物的价值为1278963元[(1300上横梁18.79吨×3+1300底座14吨×5+1300活动横梁5.7吨×6+1300浮动框7.58吨×4)×6700元/吨]。后华峰公司又陆续为科达公司加工毛坯铸件并发货,经科达公司签收确认,加工费金额分别为2016年8月29日214869元、2016年9月5日289172元、2016年9月26日251786元、2016年9月27日50786元(产品规格1300浮动框、重量-7.58吨、返修)、2016年10月11日50786元(产品规格1300浮动框、重量7.58吨、返修件)、2016年11月30日270479元、2017年12月14日195372元,合计1323250元,扣除两件返修件价款101572元,并经调重核减货款27738元,实际货款为1193940元。 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科达公司累计向华峰公司付款2538388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于2015年1月21日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科达公司尚欠加工费541262元;2016年之后华峰公司又陆续发货1323250元,扣除其中两件返修件价款及调重核减货款后,实际货款为1193940元。该两项货款合计1735202元(541262元+1193940元)。 双方另于2015年1月27日对账确认了“截至2014年12月31日已发货未开票清单”。该清单确认的时间段是“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与541262元欠款确认的时间段完全相同;且该清单对账时间在541262元对账时间之后,两者相邻时间较近。若该清单上的货物已包含在541262元货款之内,双方无需在同一时间段另行再对账确认;同时若该批货物的货款已含在541262元中,则科达公司总欠款仅为1735202元(541262元+2016年之后供货的1193940元),但其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22日间已付2538388元,两比后超付803186元,与常理不符。故认定该清单载明的货物的款项1278963元不包含在已对账的541262元范围内。 综上,科达公司欠款总额为3014165元(1735202元+1278963元),扣除已付款2538388元,尚欠475777元,该款科达公司应予以支付,华峰公司可自其主***之日起即2018年8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华峰公司称其为科达公司加工的货物中包含精加工铸件,精加工费已在科达公司的付款中直接扣除,但华峰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供关于其供应精加工铸件的证据,对该部分精加工费用,华峰公司可凭证据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75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7元,华峰公司负担6487元,科达公司负担6800元。 二审中,华峰公司补充提举1.来料加工发货单7页,拟证明其于2015年1月1日后,***公司精加工铸件发货29件,价值为365710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发票签收单2页、订购单2页,拟证明华峰公司已就精加工货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科达公司收票后已予抵扣税款。3.精加工费对账明细表2页,拟证***公司欠其精加工货款36270元。科达公司质证认为,华峰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亦达不到华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欠付精加工货款;对华峰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明细表系华峰公司单方制作。科达公司补充提交(2019)皖马为公证字第1854号公证书(附微信往来记录)和对账函各一份,拟证明华峰公司来函确认其仅欠款15万元。华峰公司质证认为,该公证书和对账函真实合法,但该对账函载明金额15万元并非双方往来的所有货款金额,仅为此前已开发票但未付款的金额,另有未开具发票的款项未支付。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中补充提举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对质辩驳意见,审核认证如下:华峰公司补充提举的证据1、2,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华峰公司补充提举的证据3,虽系其单方制作,但载明的发货数量及开票情况与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能逐一对应,且记载的单价已经科达公司在二审中当庭认可,故对该精加工费对账明细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科达公司补充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双方案涉欠款情况以本院核算为准。 一审中,华峰公司提举的铸件加工对账情况、发货情况表未予采纳。二审审查认为,该两份表格载明内容能够与一、二审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一审对其他证据材料的审核认证,并无不当,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科达公司尚欠华峰公司加工款541262元的对账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一节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除一审认定的毛坯铸件加工外,还存在铸件精加工业务往来。 双方于二审中确认精加工费单价为1300上横梁为33480元/件,1300活动横梁为10230元/件,1300浮动框为14880元/件,1300底座为13020元/件。 2015年1月27日,双方确认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发货未开票清单还载明欠付精加工费情况,即加工费数量为1300上横梁1件,1300底座2件,1300活动横梁3件。结合双方确认的单价,该部分精加工费为90210元。 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科达公司尚欠华峰公司加工款541262元。 后华峰公司在2016年、2017年期间继续为科达公司进行铸件精加工,共计发货29件,具体为1300上横梁4件,1300活动横梁1件,1300浮动框6件,1300底座4件,车架14件(价值80200元),合计精加工费365710元。 华峰公司就案涉精加工费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2月20日和2018年2月24日各开具发票一张,发票金额共计416650元。该四张发票均已交付科达公司。 再查明,双方在二审中确认,长期合作过程中加工承揽费未按照案涉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执行。华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因系长期合作单位,付款时间多由科达公司安排和决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本案双方系属承揽关系,案争焦点为华峰公司要求科达公司支付其加工费928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根据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法变更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华峰公司长期在科达公司处承揽铸件毛坯加工和铸件精加工业务,其要求科达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键在***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本院根据一、二审采信的证据,据实核算双方的货款往来情况如下: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科达公司欠付华峰公司加工费1910435元,含2015年3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541262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发货未开票清单载明的货物相应加工费1369173元(毛坯铸件加工费1278963元+铸件精加工费90210元);双方确认的2016年、2017年实际产生毛坯铸件加工费1193940元(已扣除返修和调重核减);2015年-2017年期间,华峰公司为科达公司进行铸件精加工29件,产生精加工费365710元;前述加工费合计3470085元。2015年1月1日至本案成讼前,科达公司仅支付华峰公司加工费2538388元,余款应予清偿。华峰公司要求科达公司支付其加工费92869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科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仅欠华峰公司150000元,因与本院根据查明事实核算的货款往来情况不符,且科达公司不能说明其主张欠款数额为150000元的计算过程,二审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科达公司上诉称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其仅欠华峰公司541262元及案涉已发货未开具清单内容与款项支付情况无关,因与其和华峰公司就2014年度交易情况两次分别对账的事实不符,且如科达公司所称属实,截止起诉时其实际支付的款项远高于应付加工费(541262元+1193940元+365710元=2100912元<2538388元),显然有悖一般交易习惯,亦与科达公司关于其仅欠华峰公司15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相吻合,故对科达公司的该两节意见不予采信。华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铸件精加工费和认定科达公司付款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二审已在双方的货款往来中一并核算,不再赘述。科达公司拖欠加工费的事实清楚,华峰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基于二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加工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且华峰公司陈述长期交易过程中,付款时间多由科达公司决定,故一审判决自华峰公司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华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的相关主张,二审不予支持。至于华峰公司称科达公司存在收货未入账情形,因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核算精加工费确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928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7元,由上诉人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7元,上诉人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7元,由上诉人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7元,上诉人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操 尚 书 记 员 丁 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