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5141号
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老318国道14公里碑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9108647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北段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7589409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重工)诉被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达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科达机电立即支付铸件加工费928697元(其中精加工费3627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开始,华峰重工与科达机电就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华峰重工为科达机电加工铸件,科达机电也陆续支付货款。在双方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因科达机电内部资金、财务管理等原因,其在收到华峰重工的货物后,对于可及时付款的,则作入库登记、财务记账,并要求华峰重工开具发票付款;对于因资金紧张、暂时不能付款的货物,则在收货后暂不作入库登记、财务记账,待资金安排许可后再补办入库登记、财务记账,并安排华峰重工开具发票付款。经核对,截止2012年8月19日,华峰重工所发货物科达机电均已登记入库,此时尚欠货款2749046.5元。
2013年至2015年度,科达机电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与华峰重工间的年度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其中2013年5月9日,科达机电聘请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华峰重工货款4292663.5元;2014年3月14日,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华峰重工货款1443184元;2015年3月10日,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华峰重工货款541262元。上述三次审计对账均为科达机电在收货后已登记入库、记账,却尚未付款的会计报表,不包含已收货却未登记入库、记账的货款。
2015年1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科达机电已收货,未入库登记、记账,未付款的货物为:1300上横梁毛坯3件、1300底座毛坯5件、1300活动横梁毛坯6件、1300浮动框毛坯4件,合计190.89吨,按双方结算单价6700元/吨,合计货款总额1278963元。
综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科达机电实际尚欠货款1820225元(已登记入库、记账的541262元+未登记入库、记账的1278963元)。
2014年12月31日后,华峰重工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发货214869元、2016年9月5日发货289172元、2016年9月26日发货251786元、2016年10月11日发货50786元、2016年11月30日发货270479元、2017年12月14日发货195372元,合计1221678元,因科达机电调重核减27738元,实际货款119394元。2014年12月31日后至2018年4月11日间,科达机电累计付款2121738元,尚欠货款892427元(1820225元+1193940元-2121738元)。除上述毛坯铸件加工外,华峰重工还为科达机电精加工货物,尚欠精加工货款36270元。该两笔欠款,科达机电至今未付。
科达机电辩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科达机电作为定做人向华峰重工下达订单,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均已付款,现全部货款已付清,请求法庭驳回华峰重工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1.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息查询单“三性”予以确认;
2.应收账款财务报表、业外来询证函三份、户明细账,对应收账款财务报表“三性”不予确认,其余“三性”予以确认;
3.发票签收单、发票、发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发货未开票清单“三性”予以确认;
5.华峰重工发货单7份“三性”予以确认;
6.铸件加工对账情况、发货情况表“三性”不予确认;
7.律师函“三性”予以确认;
8.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承揽合同各一份、2017年度承揽合同一份“三性”予以确认;
9.已付款明细表、财务凭证“三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华峰重工与科达机电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由华峰重工为科达机电加工铸件,双方签订《承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约定。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科达机电尚欠华峰重工加工款541262元。2015年1月27日,双方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发货未开票清单为:1300上横梁毛坯3件、1300底座毛坯5件、1300活动横梁毛坯6件、1300浮动框毛坯4件。
之后,华峰重工又陆续为科达机电加工铸件并发货,经科达机电签收确认,加工费金额分别为2016年8月29日214869元、2016年9月5日289172元、2016年9月26日251786元、2016年9月27日50786元(产品规格1300浮动框、重量-7.58吨、返修)、2016年10月11日50786元(产品规格1300浮动框、重量7.58吨、返修件)、2016年11月30日270479元、2017年12月14日195372元,合计1323250元,扣除两件返修件101572元,剩余1221678元。科达机电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22日间累计付款2538388元,余款未付。
另产品规格的重量为:1300上横梁18.79吨、1300底座14吨、1300活动横梁5.7吨、1300浮动框7.58吨,单价均为6700元/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科达机电尚欠加工费541262元,该款双方已于2015年1月21日对账确认;2016年华峰重工又陆续发货1323250元,扣除两件返修件101572元为1221678元,华峰重工称调重核减货款27738元,实际为1193940元。该两项货款合计1735202元(541262元+1193940元)。
另2015年1月27日,双方又同时对账确认了“截至2014年12月31日已发货未开票清单”,首先,该清单确认的时间段是“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与541262元欠款确认的时间段完全相同;其次,对账时间1月27日在541262元对账时间之后,且相邻时间较近,若该清单上的货物已包含在541262元货款之内,双方无需在同一时间段另行再对账确认;最后,若该批货物的货款已含在541262元中,则科达机电总欠款为1735202元(541262元+2016年之后供货的1193940元),但其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22日间已付2538388元,超付803186元,与常理不符。
综上,该清单载明的货物的款项应不包含在已对账的541262元范围内,则依据科达机电签收的发货载明的规格型号可知重量为1300上横梁18.79吨、1300底座14吨、1300活动横梁5.7吨、1300浮动框7.58吨,单价均为6700元/吨,则货款为1278963元{(18.79吨×3+14吨×5+5.7吨×6+7.58吨×4)×6700元/吨}。
据此,科达机电欠款总额为3014165元(1735202元+1278963元),扣除已付款2538388元,尚欠475777元,该款科达机电应予以支付,华峰重工可自其主***之日起即2018年8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华峰重工称其为科达机电加工的货物中包含精加工铸件,精加工费在科达机电的付款中直接扣除,但华峰重工未提供精加工铸件的证据,对该部分精加工的费用,华峰重工可凭证据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75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7元,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87元,被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