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828民初1528号
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莉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夏县新建南路(鼓楼家俬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有狮,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
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有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与被告任有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妨害,责令被告清除种植物、平整土地,腾出非法占有原告租赁的土地;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占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承租赁土地平均每年租赁费2000元计算)12000元;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原告欲意租赁土地发展养殖业,与夏县瑶峰镇南关村委会37小组洽谈土地事宜,达成意向后,原告向夏县瑶峰镇南关村委会37小组缴纳了租金140000元,由该村委会及37村民小组完善与村民协调和土地平整。后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夏县瑶峰镇南关村及该村37小组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原告取得了该村37组7.16亩村东沙滩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为:东至小路边,西至大路,南至河道,北至小路边。后原告将该土地平整后留用,而被告得知政府修环城路,会对沿途占用土地进行青苗赔偿,便于2015年春,强行在原告承包、平整沙滩地中种植了杨树苗将原告租赁的土地占用了,后原告通过村委及中间人要求被告腾出土地,被告拒不腾出县里修环城路时占有了原告承包的1.2亩土地,被告因种植苗木也获得了青苗的赔偿,但事后仍不腾出侵占的土地,原告多次委托人要求被告腾地,协商不成,致原告六年不能利用,直接经济损失为12000元。为此,原告曾于2020年8月15日起诉,夏县人民法院“以四至不明、无法确定以及涉案土地矛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今,原告重新明确四至及涉案土地再次起诉,提出前列诉请,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保护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有狮排除妨害一案,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曾在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晋0828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构成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永平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丽莎
书 记 员 温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