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828民初1112号
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县新建南路(鼓楼家俬内)。
法定代表人:卫莉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有狮,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住夏县。
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有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被告任有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排除妨害,责令被告清除种植物、平整土地,腾出非法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占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承租土地平均每年租赁费2000元计算)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欲意租赁土地发展养殖业,与夏县瑶峰镇南关村委会及该村37小组洽谈土地租赁事宜,达成意向后,原告向夏县瑶峰镇南关村委会及该村37小组缴纳了租金140000元,由该村委会及37小组完善与村民协调和土地调整。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夏县瑶峰镇南关村委会及该村37小组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原告取得了该37小组7.16亩村东沙滩地的使用权,四至范围:东至小路边,西至大路,南至河道,北至小路边。后原告将该处土地平整后留用。而被告得知政府修建环城路,会对沿途占用土地进行青苗赔偿,便于2015年春,强行在原告承包、平整的沙滩地中种植了杨树苗将原告租赁的土地占用了,后原告通过村委及中间人要求被告腾出土地,被告拒不腾出。县里修建环城路时占用了原告承包的1.2亩土地,被告因种植苗木也获得了青苗赔偿款,但事后仍不腾出侵占的土地,原告多次托人要求被告腾地协商不成,致使原告六年不能利用,直接经济损失为12000元,无奈,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任有狮辩称,原告所述承包地是滩地不属实,实际是我的耕地。2005年37组将案涉的地分给我家和任海林家两户,两户共有5、6亩,我家有3亩左右。2014年时候36组组长任永杰和我说移民村要征我的地,当时我的地上有杨树。我和任永杰、樊海泉、还有一个叫月月的人(瑶峰镇政府工作人员)达成协议:大队已经签协议了,地已经租给月月了,任永杰说让我把树处理掉再谈赔偿款的事,我同意了。说好后我把我地上所有杨树都处理了,后来我去北京不在家,不知道谁把我的地给挖了。2015年月月托中间人樊海泉协商后达成协议:月月赔我10万青苗补偿款。后没兑现10万元也没人再找我。地空了一年后,我把地进行了修整种了小麦、玉米,收成不好。2017年我又种了十几颗杨树,其他树是自生的。2018年村里确权,我的地确权了3亩4分。2018年以前我承包了任海林家的地。
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合同书及37组俺前的任有狮地同意出租70年和租地合同每亩地70年的附件,证明原告拥有该块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赁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组民及被告同意的情况下,37组及村委会才对外出租的。2、租地领款花名册,证明37组组民及被告领取了土地出租款项的事实。3、2013年6月2日任永杰出具的14万租金款收据及2015年3月31日南关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租金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6月2日原告就将租地款交给了任永杰,在2015年3月31日南关村委会才向原告出具正式收据。4、2015年3月31日任永杰出具的铲车施工费收据,证实2015年3月31日任永杰在对37组的土地进行了平整,原告支付任永杰整地钱。5、照片5张,照片中是2020年6月3日案涉土地的现状。
被告任有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4不清楚。证据2、3中签字属实,租金是分给我们37组所有人的,我领的1500元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任永杰出具的14万租金款收据及南关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租金收款收据,二者相互印证,且被告任有狮认可其收到租金,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任永杰出具的铲车施工费收据,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诉称租地后进行了平整,被告任有狮答辩中称达成协议后地被挖了,对该施工费本院予以认定。3、庭审中被告任有狮表示其对南关村委会、37组将案涉土地租赁给他人是知情的,其也认可在他人租赁案涉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杨树,其种植杨树是因为没有得到青苗赔偿款。4、庭审中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称案涉土地共计7.16亩,均是由被告耕种。被告任有狮称案涉土地为其和任海林两家的,2018年后其不再承包任海林家的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依法排除妨害,责令被告清除种植物、平整土地,腾出非法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原告取得了该37小组7.16亩村东沙滩地的使用权,四至范围:东至小路边,西至大路,南至河道,北至小路边”,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诉请的土地范围四至不明,无法确定。同时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县里修建环城路时占用了原告承包的1.2亩土地”,庭审中称案涉土地共计7.16亩,存在矛盾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夏县东瑞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复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