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1民初3420号 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营业场所:台山市台城***路南268号星光城广场1栋1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MA51CEYA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工程欠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经营其拟设立的台山市得吾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吾得酒楼),与齐创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拟设立的得吾得酒楼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齐创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不含税价款为98000元,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工程款40000元,在工程施工完毕时支付工程款30000元,以及在经消防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文件后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齐创公司完成施工后,台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齐创公司施工安装的室内外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器及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并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证明文件,证实齐创公司施工的消防系统均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已使用前述消防设施。***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58000元,齐创公司多次追讨均未果。另,齐创公司名称、住所地等资料在2022年5月5日发生变更并已登记备案。为保障齐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齐创公司现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齐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齐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9日,***与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2022年5月5日变更为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得吾得酒楼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齐创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喷淋系统改造、报警系统改造、消火栓系统改造、灭火器及应急照明等工程;工程不含税造价为98000元,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工程款40000元,在工程施工完毕时支付工程款30000元,在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文件后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期间,***向齐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齐创公司完成施工后,台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齐创公司施工安装的涉案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并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综合判定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5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而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齐创公司与***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齐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因此涉案工程欠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案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齐创公司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45元(原告齐创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齐创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24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齐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盘其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