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6执恢1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孙武路622-1号。
法定代表人俞雄伟。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周云(曾用名周芸),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双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双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云。
被执行人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双浜工业区九盛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丁雪军。
被执行人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久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云、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06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人民币405000元、罚息人民币117000元(暂算至2019年1月28日,此后罚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68840元。如**不能清偿上述一、二款项,则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村工业用地使用权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按照登记抵押顺位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周云、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136元,由**、周云、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周云、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周云、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47084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7470840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4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2.2021年4月16日、5月12日、6月15日、7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车辆、工商财产登记信息,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周云名下银行存款6272.22元,可供申请执行人受偿6272.22元。除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周云、**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村××幢××室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苑××幢××室不动产及××幢地下车库××号车库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苑××幢××室及××幢××号车库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查封日期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查封期限为三年,有待首封案件处置后分配。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葑门路3号不动产,查封日期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查封期限为三年,有待首封案件处置后分配。
4.2021年7月,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2021年8月17日,本院将执行进程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执行到6272.22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轮候查封不动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李跃辉
审判员  王长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