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8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颖,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骥,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双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508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852元,由被告**、**、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25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已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2、2021年2月7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6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于2021年2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4个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2062.14元、785.63元、209.26元、579.58元;冻结被执行人**名下1个银行,实际控制金额326.76元;冻结期限1年。扣划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062.14元,其他账户因实际控制金额少,无扣划价值。
2021年2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4个财付通账户,冻结被执行人**名下2个财付通账户和1个支付宝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均不足百元,冻结期限1年。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6辆,注册期限均已超过15年,无查控价值。
4、2021年2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3月16日名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苏州市姑苏区不动产;查封期限均为3年。
5、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9年4月1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共同共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
如需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账户及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到期前30天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6、经关联案件查询,本案被执行人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已有案件因穷尽强制措施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21年6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53万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02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未能执行到位。本案预计收执行费18106元,扣划被执行人**账户的存款2062.14元抵作执行费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玮
审判员 王承杰
审判员 顾建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睿